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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债权人可否就破产程序中申报过的债权另行提请仲裁

  【导读】

  本案涉及破产程序和仲裁程序的交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常都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债权申报。但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后,还能否通过仲裁/诉讼程序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清偿比例外的债务?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02民特55号

  裁判日期:2017.08.28

  当 事 人:申请人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山东大宇公司”);被申请人浦项大宇(中国)有限公司(“大宇中国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山东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汽车集团”)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山东大宇公司称: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0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事由,应予撤销。

  本案事实是:2010年1月13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受理了山东汽车集团申请山东大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大宇中国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确认大宇中国公司的普通债权金额为233 195 469.75元。2013年9月25日,威海中院裁定批准了山东大宇公司的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15%。2013年10月8日,大宇中国公司向贸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山东大宇公司和山东汽车集团清偿债务198288447.01元。该仲裁请求数额包含在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之中。2015年4月22日,破产管理人按照15%的清偿比例向大宇中国公司进行清偿了34 979 320.46元。2016年9月9日,仲裁庭扣减大宇中国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清偿比例15%后,按照仲裁请求数额的85%,裁决山东大宇公司向大宇中国公司支付168 545 179.96元(注:198 288 447.01元×85%)。

  山东大宇公司认为:

  (一)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庭裁决山东大宇公司单独向大宇中国公司清偿在重整计划中已被豁免的85%债务,违背了破产制度的公平清偿原则,动摇了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根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威海中院批准了山东大宇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该计划对包括大宇中国公司在内的全体债权人产生效力,全体普通债权人均只能获得同等比例的清偿。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山东大宇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全体申报债权人及潜在债权人均不得单独向山东大宇公司求偿,否则违背了破产制度的公平原则。

  (二)涉案仲裁裁决关于山东大宇公司限期清偿大宇中国公司全部剩余债权168 545 179.96元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如前所述,大宇中国公司对山东大宇公司所享有的剩余85%的债权,因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一并消灭,与之相关的纠纷不复存在,仲裁协议调整的范围不再包括大宇中国公司与山东大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仲裁庭裁决山东大宇公司向大宇中国公司清偿债务一项属无权仲裁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三)贸仲委受理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大宇中国公司就同一笔债权再次向贸仲委提出给付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

  首先,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大宇中国公司和债务人山东大宇公司,双方属于威海中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其次,仲裁标的系大宇中国公司对山东大宇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属于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大宇中国公司的债权的一部分;最后,大宇中国公司请求贸仲委对其债权进行裁决,也与其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行为具有一致性。

  (四)山东大宇公司与大宇中国公司之间就大宇中国公司向山东大宇公司追偿的事项没有仲裁协议。

  大宇中国公司据以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条款由原债权人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水泥公司)、山东汽车集团和山东大宇公司签订的《债务履行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大宇水泥公司既拥有因被强制执行而直接向山东大宇公司主张损失的权利,又拥有向山东汽车集团主张损失的权利。而大宇中国公司与大宇水泥公司签订的《追索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大宇中国公司受让《债务履行担保合同》项下的大宇水泥公司向山东汽车集团追索因被强制执行所遭受损失的权利,未受让大宇水泥公司依据《债务履行担保合同》直接向山东大宇公司主张因被强制执行而遭受损失的权利。故大宇中国公司与山东大宇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五)大宇中国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首席仲裁员系师生关系,故首席仲裁员未予披露亦未主动申请回避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山东大宇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大宇中国公司称:

  涉案仲裁裁决并未侵犯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贸仲委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仲裁裁决是基于《债务履行担保合同》要求山东大宇公司及山东汽车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申报债权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向山东大宇公司主张债权,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不同,案由也不同。

  涉案仲裁裁决已对大宇中国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收到清偿的15%比例进行了扣减,山东大宇公司如果认为依法不需要再付款,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大宇中国公司在签订《追索权转让合同》受让大宇水泥公司对山东大宇公司及山东汽车集团的追索权时,已经知道《债务履行担保合同》中仲裁协议的存在,也没有反对该仲裁协议的约定,故仲裁协议对大宇中国公司和山东大宇公司有约束力,且山东大宇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从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视为已接受仲裁协议;大宇中国公司基于《债务履行担保合同》提出仲裁请求,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本案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程序合法。

  首席仲裁员已经出具声明书,能够公正、客观对本案作出裁决。山东大宇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其提出的违反回避规则的事由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山东大宇公司的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北京二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6年9月9日,贸仲委作出涉案仲裁裁决:(一)山东汽车集团、山东大宇公司连带向大宇中国公司支付款项168,545,179.96元;(二)本案仲裁费1,351 267元,由大宇中国公司承担15%,即202,690.05元;由山东汽车集团、山东大宇公司共同承担85%,即1,148,576.95元。该笔费用与大宇中国公司已经全额预缴的仲裁预付金相冲抵后,山东汽车集团、山东大宇公司还应向大宇中国公司支付1,148,576.95元,以补偿大宇中国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山东汽车集团、山东大宇公司共同选定的仲裁员赴北京开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为2996元,全部由山东汽车集团、山东大宇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与山东汽车集团、山东大宇公司已经预缴的10,000元相冲抵后,余额7004元将由仲裁委员会退还山东汽车集团、山东大宇公司。上述款项,山东汽车集团、山东大宇公司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后20天内向大宇中国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山东大宇公司于2010年1月进入破产程序,同年11月进行重整,至2015年4月,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大宇中国公司作为山东大宇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同意了重整计划且已受偿完毕。因此,对于大宇中国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山东大宇公司承担已被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此应属于贸仲委无权仲裁的范围。涉案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法定撤销情形,应予部分撤销。至于山东大宇公司提出的其他撤销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山东大宇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08号仲裁裁决中裁决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浦项大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部分的内容;二、驳回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破产重整是在法院主持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调整,帮助债务人恢复经营能力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企业法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处的“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调整”实际上是指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最终会根据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批准一个债务清偿比例,如本案中的15%的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比例之外的债务即为减免债务。不过,根据《破产法》第九十四条有关“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只有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债务减免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才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清偿比例及债务减免,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有关“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是否即意味,仲裁机构无权受理以债务人为一方主体的民事诉讼?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如在“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世春装饰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6)宿13民特1号】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条仅是对破产企业所涉的民事诉讼的统一管辖问题作出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此前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概失去效力,相关纠纷仅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昌盛公司提出的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与他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即失去效力,相关纠纷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同理解,如在“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诉浙江浙大网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4)甘民二终字第22号】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原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浙大网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虽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是对在人民法院受理相关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应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强调的是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管辖问题,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鉴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受理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还债的裁定,故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关破产债务人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有法律依据”。

  3.本案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法定撤销情形”,并部分撤销了裁决。何谓“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法》第3条亦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同时,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基于此,有观点认为,从《仲裁法》的行文来看,第58条第1款第(2)项处的“无权仲裁”似乎是指裁决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推出的《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商事卷)》中也表明了类似的观点。另外,本案裁定显示,仲裁庭的裁决共分两项,一项是款项的支付,该裁项已经被撤销;另一项是关于仲裁费及仲裁员费用的承担,该裁项并未被撤销。与第二项相比,第一项可以认为是“主裁项”。类似于本案法院撤销“主裁项”而保留仲裁费、仲裁员费用承担的做法似乎也比较少见。另外,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的规定,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及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形,可以视情况部分撤销裁决,那么,无权仲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部分撤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