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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指南(三)

  2017年10月26日,国际知名仲裁机构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LCIA”)发布了《仲裁员指南》(Notes for Arbitrators),该指南旨在为仲裁员根据LCIA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提供指引,同时该指南包含的原则也适用于正在根据1998年版LCIA仲裁规则审理的仲裁案件。

  环中仲裁团队对该指南进行了翻译,本期“环中商事仲裁”与大家分享的是该指南的第三部分。(需特别说明的是,我们的翻译仅供学习交流之用,如中文译文与英文原文有不一致之处,以英文原文为准)

  8. 仲裁庭秘书

  8.1 仲裁庭秘书的作用

  68. 根据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下述第69至82段,仲裁庭可以在与仲裁相关的事项上获得仲裁秘书的协助。然而,仲裁庭不得将其基本裁判职能授予仲裁秘书。

  69.仲裁庭秘书提供的协助并不免除任何一位仲裁庭成员保证所有工作都按照LCIA仲裁规则及本指南所要求的标准进行的个人责任。仲裁庭秘书进行的所有工作都代表仲裁庭,且必须在仲裁庭的监督下进行。

  70. 仲裁庭必须确保仲裁秘书:

  a) 只进行经当事人同意的工作;

  b) 只有在当事人按照下述第74段表示同意后,才能提供协助;

  c) 不得进行经当事人与LCIA协议由LCIA根据仲裁规则进行的工作;

  d) 不得就本次仲裁或争议有关的事项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单方面接触。

  8.2 提出启用仲裁庭秘书

  71.仲裁庭必须将其计划交给仲裁庭秘书进行的工作告知当事人。鉴于仲裁院并未认定某种工作必须由仲裁庭秘书来进行更为适合,因此仲裁庭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提议:

  a) 仲裁庭秘书负责行政性工作,例如代表仲裁庭进行联络、整理文件、校对、组织程序性事项、处理与发票相关的事宜;

  b) 仲裁庭秘书参与庭审、会议以及仲裁庭合议;

  c) 仲裁庭秘书参与实质性工作的程度,包括整理当事人的意见、检验授权、准备裁决书初稿或某一章节、作出程序性指令。

  前提是上述第68条和第69段得以完全遵守,并且这些工作都在仲裁庭的具体指令下进行。

  72. 如果仲裁庭计划对于仲裁庭秘书的工作按小时付费,且仲裁庭秘书有权将与仲裁相关的支出从当事人预付的费用中报销,那么仲裁庭必须将其建议的仲裁庭秘书的小时费率以及可以获得报销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每小时50镑至150镑的小时费率通常被认为是合理的。按照《仲裁规则》第24条第1款的规定缴纳的预付费用可以涵盖这些款项。

  73. 一旦仲裁庭将经过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秘书的工作和费率(如有)告知LCIA,LCIA将对被提议的仲裁庭秘书作出指派,并由仲裁庭将仲裁庭秘书的独立性声明及仲裁庭的指派同意书寄送给当事人。

  8.3 当事人对启用仲裁庭秘书的同意

  74.仲裁庭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仲裁庭秘书的协助。一旦满足下列条件,仲裁庭秘书即获得同意:

  a) 当事人对仲裁庭秘书应进行的的工作表示同意;

  b) 当事人同意仲裁规则第30条第2款关于“保密”的规定以及第31条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可参照适用于仲裁庭秘书;

  c) 如果仲裁庭秘书按小时计费且有权要求报销其各项费用,当事人对其适用的小时费率和其享有的报销的权利表示同意;

  d) 已经将完整的独立性声明以及指派同意书提供给当事人,且当事人对担任仲裁庭秘书的具体人选表示同意。

  75.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秘书的人选表示反对,仲裁庭不得使用其作为仲裁庭秘书,并可以提出另外的人选。

  76.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并没有对上述第74段中的事项表示反对,则视为其对上述事项表示同意。

  77. 仲裁庭秘书的指派以及当事人就此表示同意的事项应予以记录,并最好采用程序令的形式。

  78. 仲裁庭必须保证仲裁庭秘书知晓其负有向仲裁庭及当事人进行书面披露的义务,披露的内容包括在独立性声明及指派同意书作出后仲裁庭秘书所知晓的、可能引起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秘书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存在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8.4 仲裁庭秘书的免职或替换

  79. 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免去仲裁庭秘书的职务。

  80. 仲裁规则第10条关于“取消资格及回避”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仲裁庭秘书。

  81. 如果仲裁庭秘书根据第79段或第80段被免职,且仲裁庭希望更换其他人选来承担相同的工作,仲裁庭只需将该人选通知仲裁员及当事人,并提供新的独立性声明及指派同意书,并再次给予当事人对该人选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新的仲裁庭秘书对其工作收费,则在计算费用时通常不得将前任仲裁庭秘书的工作计算在内。

  82. 如果仲裁庭希望改变仲裁庭秘书的作用,赋予其更多工作,或调整仲裁庭秘书的小时费率,则仲裁庭必须按照上述方式获得当事人的同意。

  9.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83. 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于特定案件,仲裁庭在其认为适合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第21条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多个专家就特定问题向仲裁庭发表书面意见。

  84. 任何一位被仲裁庭指定的专家都必须保持独立和中立。如果仲裁庭决定指定一位专家,必须在第一时间通知LCIA,以便仲裁员要求该专家出具相关的独立性声明。

  85. 根据仲裁规则第21条第5款的规定,专家的费用和支出通常从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向LCIA缴纳的预付款中支付。为了确保有足够的资金可供使用,LCIA要求仲裁庭将专家的费用和支出的预期金额告知LCIA,并告知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该等专家是否在提交书面意见后参加庭审。

  10. 通知秘书处

  86.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将仲裁程序的进展充分、及时地向秘书处汇报,并确保与当事人的所有通讯均抄送了秘书处。秘书处对仲裁程序的正确管理依赖于其对仲裁程序进展的充分了解。

  87. 在这方面,仲裁院还会要求仲裁庭在程序性庭审后提供一个简短的更新说明,特别是在包含庭审重要信息的书面程序令不会立即作出时。

  88. 仲裁庭还应当注意仲裁规则中明确指出其负有向当事人及LCIA汇报最新情况的义务的条款(例如仲裁规则第15条第10款关于准备仲裁裁决的规定)。

  11. 重要提示

  89. 仲裁院是一个中立且独立的仲裁机构,仅提供管理服务,且既不履行法律职职责,也不提供法律服务。任何仲裁员、当事人或代理人均不应将本指南解释为法律意见或将其作为法律意见援用。相反,本指南的目的仅在于促进仲裁当事人及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勤勉、及时地进行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