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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仲裁裁决因违背公共利益而被撤销

  【导读】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共利益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撤销。公共利益作为一国法律秩序的安全阀,在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但公共利益本身的内涵和外延难以界定,这也导致司法审查中(尤其是纯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公共利益存在较大的滥用风险。也正因此,公共利益条款承担着一项转介的功能,通过该条款可以导入其他规范或价值。另外,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公共利益能否构成涉外裁决的一项撤裁事由,存在不同理解。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赣04民特15号

  裁判日期:2017.10.27

  当 事 人:申请人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润馨公司”);被申请人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辉煌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润馨公司请求撤销九江仲裁委员会(2016)九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为:

  (一)土方、市政工程价款不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就此仲裁。

  (二)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的组成未充分征求润馨公司的意见;本案应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而未进行。

  (三)辉煌公司隐瞒案件重要证据。李菊贵是重要证人,润馨公司已向仲裁委申请其出庭作证;辉煌公司既然表示李菊贵是其职工,就有义务让李菊贵出庭作证。

  (四)仲裁裁决严重违反社会公众利益。裁决书既然认定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他人挂靠签订而无效,又认可被挂靠的辉煌公司法律地位错误;涉案施工工程质量关系众多房屋消费者利益,且润馨公司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仲裁裁决对润馨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理睬,裁决结果违法。

  润馨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补充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相关人员已被刑事立案,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仲裁员在裁决本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辉煌公司答辩称:

  (一)九江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裁决事项属于双方仲裁协议范围。双方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根据润馨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由于土方、市政工程也系润馨公司提供施工图纸给辉煌公司施工,故也在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双方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对双方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但二者存在密切关联,不应割裂。

  (二)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均为合法。

  (三)不存在辉煌公司隐瞒案件重要证据的事实。李菊贵虽系辉煌公司员工,但辉煌公司并无强迫其出庭作证的权利;润馨公司亦未举证系李菊贵收取了2000万元。

  (四)仲裁裁决合法公正,没有违反社会公众利益。辉煌公司举证的结算表、检测报告、图纸等证据,足以证明辉煌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且已完成的工程合格,润馨公司应向辉煌公司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厚的更改经过了润馨公司同意并进行了设计变更。对于润馨公司补充的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理由,辉煌公司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

  四、江西九江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九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九仲裁字第19号裁决:(一)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0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协议》和2015年1月5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款31565473.62元;(三)驳回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违约利息和设备租赁损失的请求;(四)驳回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6000000元损失的请求;(五)本请求仲裁费210341元,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其承担82033元,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8308元。鉴定费250000元,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其承担97500元,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500元。反请求仲裁费33800元,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由其承担20280元,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520元。上述(二)、(五)项给付内容相加互抵,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1832761.62元。

  另查明:

  (一)润馨公司作为发包人、辉煌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名称为中国·星子石材交易中心,工程内容为共计14栋的3层店面(建筑面积34557.34万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方提供施工图纸,包括土建、水电、装饰等图纸范围内包工包料总承包;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九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此前,润馨公司与辉煌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就涉案建设项目中国·星子石材交易中心已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但约定施工的工程内容与双方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不仅包括共计14栋的3层店面(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还包括二栋地上十七层高层建筑(建筑面积6.5万平方米)及其地下室(含人防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的争议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

  辉煌公司申请仲裁时称,润馨公司将应由其自己完成的“三通一平”工作交由辉煌公司完成,辉煌公司完成土建工程封顶前,还完成了土方工程、市政工程和广场硬化三个项目;润馨公司答辩称,辉煌公司提出的土方、市政工程价款的仲裁意见,润馨公司不能接受,该部分工程不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内,双方就该争端的解决方式从未经过协商,未约定仲裁管辖。.

  (二)九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九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推定涉案工程系李菊桂挂靠和违法分包建设,润馨公司与辉煌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故无效;但该裁决书又认为,主张质量合格是建设方的权利,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主张,逾期主张则应另案处理,本案审结并不等于确认工程合格,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款也只是在推定工程合格的基础上作出,润馨公司可在另案中主张工程质量索赔。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材料、当事人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辉煌公司申请仲裁提交的协议是其与润馨公司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根据该仲裁条款关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约定,润馨公司与辉煌公司约定的仲裁范围为双方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争议,并非原先双方2014年4月10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争议(后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

  润馨公司与辉煌公司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为房屋建筑及装修工程,具体范围包括土建、水电、装饰等,其中并不包含该建设项目开工前就已完成的“三通一平”等土方工程及其他市政工程;当事人争议的土方工程和市政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故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裁决认为上述土方工程和市政工程是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相关争议属双方当事人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的条件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或经修复验收合格。仲裁裁决既已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及违法挂靠和分包而无效,又在工程尚未竣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裁决意见表明,仲裁庭未采信辉煌公司所举证明主体工程合格的证据,且认定本案工程属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径直裁决润馨公司向辉煌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质量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承包人要取得工程价款须首先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范围,且裁决内容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九江仲裁委员会(2016)九仲裁字第19号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公共利益作为一国法律秩序的安全阀,本身易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甚至社会不同发展阶段的影响,导致其内涵和外延均不易界定。也正因此,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一个热点、难点问题。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伦理等。【深圳亚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海成长精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44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通过复函的形式对个案裁决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作出指导性的认定。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我国法院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四类,分别是无涉外因素的国内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港澳台仲裁裁决。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相较于其他三类裁决,无涉外因素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公共利益的适用显示出一定的随意性。当然,我们相信,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国内裁决的司法审查也会越来越规范和统一。

  2.正如本案法院所指出,“建设工程质量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因此,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0页】也正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只要工程验收合同,即便合同无效,工程价款仍应予支付。

  3.《仲裁法》第七十条并没有提及涉外裁决撤销中的公共利益事项,因此,关于违背公共利益能否构成涉外裁决的一项撤裁事由,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理解。该观点认为,一方面,“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位列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有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二百七十四)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的规定,违背公共利益并不是涉外裁决的一项撤裁事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而且,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持该观点,如在“宁波市镇海华诚石化电力设备机械厂与王修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撤字第S3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关于华诚厂提及涉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涉案裁决的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规定不符的两点撤裁意见,鉴于涉案裁决系涉外仲裁裁决,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以及该条所援引的《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现华诚厂的该两部分内容并非该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华诚厂该两部分撤裁理由均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撤裁意见亦不予采纳”。但是,主流观点认为,《仲裁法》并没有剥夺法院审查涉外裁决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权利,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国法律原则、基本道德、重大利益最后的底线,不容剥夺。尽管从法条来看,其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七十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撤裁事由,但仲裁裁决是否违背公共利益,人民法院还是要进行司法审查。实践中,人民法院就涉外裁决是否违背公共利益进行司法审查仍然是主流做法,如在“Nexthill Investments Limited(历山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北京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6)京04民特40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即指出,“关于违背公共利益问题,本案所涉仲裁案件争议内容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合同的解除问题,现历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故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4.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的规定,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及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形,可以视情况部分撤销裁决,那么,裁决某项裁项违背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否部分撤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