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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仲裁裁决因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而被撤销

  【导读】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撤销该仲裁裁决。但对于“伪造证据”的判断,司法实践似乎尚未达成一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为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以及当事人人力物力投入,增强仲裁的效益价值,通过重新仲裁来消解“伪造证据”瑕疵、减少撤裁情形的做法应当引起充分的重视。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吉01民特5号

  裁判日期:2017.06.16

  当 事 人: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一汽集团”);被申请人齐大挪、梁淑芳、齐小娜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一汽集团申请称:申请法院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15]第093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长房权字第30763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虚假的、伪造的。其一,房屋档案馆存档资料显示长房权字第307637号《房屋所有权证》早已在2004年12月经产权人长春市水泥厂登报遗失作废,并办理了部分房屋灭籍手续,现存档资料显示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5030001418号,栋号4-103/4-25,建筑面积51.96平方米。其二,长房权字第307637号《房屋所有权证》栋号4-103/4-25并非被拆迁人齐凤亭的房屋位置,栋号4-103/4-25不在申请人拆迁范围内,也就是说被拆迁人齐凤亭提供的产权证房屋与申请人拆除的齐凤亭的房屋不是同一个房屋。

  (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申请人参加了五次开庭,而裁决书载明六次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14日仲裁庭开庭申请人没有参加,仲裁庭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过开庭通知,其仲裁程序明显违法。

  2.仲裁庭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015年12月24日,仲裁庭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但被申请人又明确表示撤回评估申请,放弃鉴定。而裁决书载明:“经仲裁庭当庭释明,申请人重新提出鉴定申请。”而事实是仲裁庭从来没有进行过当庭释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隐瞒的证据为关于原市水泥厂职工齐凤亭住房的情况说明和关于长沈路109组两户职工住房处理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齐大挪、梁淑芳、齐小娜答辩称: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仲裁裁决依据证据不是伪造的,仲裁程序合法。我方没有隐瞒证据。

  四、吉林长春中院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4年9月8日长春市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作出《关于长沈路109组两户职工住房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长春市水泥厂于1971年3月间在长春市绿园区锦城大街29委长沈路109组33号,向长春市氧气厂协议购得住房一套,齐凤亭、贺忠范两户职工居住至今……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应职工本人申请……二、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以政府最低限价100元/平方米乘以建筑面积减10%的公式计算购房款(100元/平方米×70平方米×(1-10%)=6300元),一次性处理给职工本人。

  根据房产档案馆的房屋档案记载,栋号4-103/4-25房屋坐落于长沈路21号,面积218平方米,所有权单位为长春市水泥厂,房屋产权证为长房权字第307637号,产权证发证日期为1988年8月20日。长房权字第307637号房屋产权证于2004年12月14日登报遗失作废。2004年-2005年长春市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向长春市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申请办理部分房屋灭籍手续及剩余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现房产档案资料中栋号4-103/4-25房屋,建筑面积51.96平方米,房屋坐落于长沈路副14号,产权证号为5030001418号。

  2017年1月12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5]第093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第三页载明,“仲裁庭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13日六次开庭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一汽集团提供的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5]第093号仲裁裁决庭审笔录显示,只有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13日五次开庭庭审笔录。被申请人也称2015年4月14日仲裁委并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

  (一)对一汽集团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汽集团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首先,申请人参加了五次开庭,而裁决书载明六次开庭审理本案。其次,2015年12月24日,仲裁庭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但被申请人又明确表示撤回评估申请,放弃鉴定。裁决书载明:“经仲裁庭当庭释明,申请人重新提出鉴定申请。”而事实是仲裁庭从来没有进行过当庭释明,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以上规定,对一汽集团提出的两项情形,本院认为,首先并未违反仲裁法的程序和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其次也未对案件的正确裁决产生影响。

  (二)对一汽集团提出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

  一汽集团称对方当事人隐瞒的证据为《关于原市水泥厂职工齐凤亭住房的情况说明》和《关于长沈路109组两户职工住房处理的决定》。首先,齐小娜等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关于原市水泥厂职工齐凤亭住房的情况说明》,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其次,《关于长沈路109组两户职工住房处理的决定》涉及的是两户共70米无籍房的拆迁补偿,一汽集团、齐小娜对该无籍房33.68米已经拆迁并补偿无异议。因此,齐小娜即使有该份处理决定,是否提交仲裁庭系其个人的意愿,而非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三)对一汽集团提出的长房权字第307637号房屋产权证为伪造的问题。

  首先,长房权字第307637号房屋产权证确系仲裁庭作出裁决的主要依据。其次,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仅包括伪造、变造或篡改后不真实的证据,还应当包括为虚构事实而提供证据载体形式上真实,内容上和客观情况不符的证据。本案中,从形式上看,长房权字第307637号房屋产权证系长春市人民政府加盖的公章,即证据的载体是真实的,但是结合该房产证于2004年12月14日已经遗失作废的事实、长房权字第307637号房屋目前的状况及长春市破产清算组提供的材料,应当认定在2011年1月开始拆迁时,齐凤亭提供的长房权字第307637号房屋产权证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系伪造的证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院裁定撤销长仲裁字[2015]第093号仲裁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证据是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供真实的证据。如果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必定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判决,影响仲裁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正因此,《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2.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一般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把握。如在“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案【(2016)最高法民申27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指出,“伪造证据是指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或者对真实证据加以变造,使其失却或减弱证明作用的情形”。不过,从本案裁定书所载“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仅包括伪造、变造或篡改后不真实的证据,还应当包括为虚构事实而提供证据载体形式上真实,内容上和客观情况不符的证据”内容来看,本案法院对伪造证据的理解更为宽泛,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亦为伪造证据。另外,就“伪造证据”作为撤裁的事由而言,其适用的条件不仅包括证据是伪造的,还包括该被伪造的证据已经被作为了裁决的依据。

  3.晚近的仲裁理论和实践均认可,证据采信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畴。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做法,如在“鼎联高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杜坚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3222号】中,申请人主张,“杜坚贞庭上提交的委托书,意在证明是其委托第三人加力可公司向鼎联高新公司出借200万元。实际上该份委托书是鼎联高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伪造的证据”,对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认定、证据采信、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的审查认定,均属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鼎联高新公司所提的上述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如何理解仲裁庭的证据采信权限与人民法院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虽然从本案裁定书我们无从得知,人民法院是否就重新仲裁事宜通知过仲裁机构以及(如有)仲裁机构是否拒绝重新仲裁,但从仲裁的公正和效益的制度价值以及非个案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应坚持“有限监督”的原则,尽可能多地适用重新仲裁,以尽量减少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的发生。

  5.关于“伪造证据”问题,环中商事仲裁曾于2016年5月18日推送文章[案例评析|仲裁庭未核实证据原件,仲裁裁决被撤销]、于2017年6月27日推送文章[案例评析|涉嫌伪造证据,仲裁裁决被撤销(重庆案例)],在此一并引出,供读者参阅、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