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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导读】

  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仲裁庭行使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又是仲裁庭所作裁决具有执行力的前提之一。同时,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构成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项法定事由。在对《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所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时应严格依据公约的规定进行。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浙甬仲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2017.01.13

  当 事 人:申请人现代格罗唯视株式会社(“现代株式会社”);被申请人浙江企赢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企赢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

  现代株式会社申请称,请求法院承认004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2年7月13日,现代株式会社与企赢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企赢公司向现代株式会社购买散装印度尼西亚动力煤(混合)55916公吨左右,单价57美元/公吨,卸货港为宁德,船舶到达卸货港锚地的时间不得迟于2012年7月16日,双方之间发生的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新加坡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中心仲裁法及指南》由指定的三名仲裁员依照上述规则予以最终解决,仲裁地为新加坡;企赢公司的地址为中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21弄10号(以下简称达升路地址),邮箱地址是ran×××@live.com(以下简称××)。

  上述协议签订后,现代株式会社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并于2012年7月14日将55922公吨煤炭交付至卸货港,企赢公司卸载并接收了上述所有煤炭。后企赢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经现代株式会社多次催讨后,企赢公司尚欠货款1467553.30美元。

  根据《买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现代株式会社于2014年1月23日向SIAC提起仲裁申请,SIAC受理该案后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SIAC规则)的规定,按《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地址及邮箱适当向企赢公司履行送达、通知等义务,企赢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按要求参加仲裁。2014年5月6日仲裁庭组成,在之后的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亦按照上述方式适当对企赢公司履行送达、通知等义务,企赢公司仍未按仲裁庭的要求进行回复。

  仲裁庭审核证据材料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004号裁决,但企赢公司一直未履行004号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企赢公司陈述意见称,请求法院拒绝承认004号裁决。

  具体理由如下:

  (一)企赢公司未收到有关仲裁的任何通知。

  《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对企赢公司的任何通知应寄至达升路地址或向××发送邮件,企赢公司从未在上述地址或经由上述邮箱收到有关仲裁的任何通知;现代株式会社声称企赢公司员工陈学强曾代表企赢公司使用邮箱pla×××@qiyingholding.com(以下简称××)向SIAC、仲裁庭及其公司发送关于仲裁的邮件,但陈学强并非企赢公司的员工,亦未获得企赢公司的授权,故陈学强不能代表企赢公司参加仲裁。

  (二)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当然无效。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能查明时,适用我国法律,现代株式会社在本案中并未完成外国法的查明,故应适用我国法律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买卖协议》第10条约定,“争议应当根据《新加坡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中心仲裁法及指南》由指定的三名仲裁员依照上述规则予以最终解决”,很明显,上述仲裁条款仅约定了仲裁规则而未约定仲裁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仲裁条款必须有选定的仲裁机构,仅约定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

  2.即使适用新加坡法律,该仲裁条款也无效。

  在InsigmaTechnologyCoLtdvAlstomTechnologyLtd(茵席玛技术有限公司诉阿尔斯托姆技术有限公司案,以下分别简称Insigma公司,Alstom公司)中,仲裁条款约定由SIAC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C规则)进行仲裁,后SIAC仲裁庭进行管辖权听证并裁决上述仲裁条款有效,Insigma公司不服该裁决并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虽然新加坡高等法院最终认定仲裁条款有效,但从其对该案的裁判思路可知,有缺陷的仲裁条款可能导致仲裁不能进行,本案仲裁条款中的《新加坡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中心仲裁法及指南》实际不存在,仲裁规则不能适用,该缺陷从根本上妨碍仲裁的进行,故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三)仲裁程序与仲裁条款的约定相悖,也不符合SIAC规则。

  1.仲裁适用的SIAC规则并非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且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也意识到上述不一致,但仲裁庭从未向企赢公司作出任何说明;

  2.仲裁条款约定由3名仲裁员进行仲裁,但仲裁适用的是独任仲裁员审理,且根据SIAC规则的有关规定,SIAC主席决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时,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观点,但企赢公司从未就仲裁庭的组成表达过任何意见,即SIAC主席在未考虑企赢公司观点的情况下决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本身违反SIAC规则;

  3.仲裁庭未收到企赢公司是否参加初步会议的答复即召开初步会议,无视企赢公司的程序权利。

  综上,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赢公司与现代株式会社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企赢公司在仲裁中未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且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与约定不符。

  四、浙江宁波中院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属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由SIAC在新加坡境内作出,而我国与新加坡均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企赢公司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代株式会社提交的004号仲裁裁决书、《买卖协议》等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形式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包括:(一)企赢公司是否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无效;(三)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组成是否违反当事人约定和SIAC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SIAC规则第二条(一)项规定,任何书面形式的通知、交流意见和建议可以采用挂号信、快递、电子邮件进行递送或者发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能提供送达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的,视为已经送达,包括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或当事人双方此前进行业务往来的地址等;《买卖协议》也约定,据协议作出的任何通知以快递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寄送指定地址和电子邮箱应视为已经充分送达。

  企赢公司认可陈学强之前参与《买卖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相关事宜,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陈学强确曾通过××与现代株式会社协商处理《买卖协议》有关纠纷,现代株式会社申请仲裁后,SIAC和仲裁庭向达升路地址、××发送关于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等通知,同时,SIAC和仲裁庭也向企赢公司实际使用的邮箱××发送相关通知,故上述送达均应视为有效送达,企赢公司辩称其在仲裁程序中未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买卖协议》虽未对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予以明确,但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现代株式会社与企赢公司之间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与协议有关的争议及仲裁地在新加坡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故依据《纽约公约》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即新加坡法律审查仲裁条款效力。

  现代株式会社向SIAC申请仲裁的同时向企赢公司(××、××)告知上述仲裁申请并提示注意查收仲裁通知书及答辩,现代株式会社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后附有仲裁条款,SIAC受理申请后就仲裁通知书内容也向企赢公司进行通知并要求其答复,企赢公司并未就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企赢公司也从未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因此,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2A(6)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企赢公司相关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当事人约定的问题。《买卖协议》的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规则并不存在,鉴于双方将与协议有关的争议在新加坡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SIAC受理现代株式会社的仲裁申请后,对将适用SIAC规则和快速程序审理案件已向企赢公司进行了适当通知,企赢公司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在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不存在的情况下,SIAC适用SIAC规则审理案件,并无不妥,企赢公司相关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仲裁庭组成是否违反当事人约定和SIAC规则的问题。因案件争议标的金额符合SIAC规则规定的适用快速程序的标准,在现代株式会社申请下,SIAC就决定适用快速程序审理案件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联名提名一名仲裁员,否则SIAC主席将指定独任仲裁员,但企赢公司通过其实际使用的邮箱××表示不同意现代株式会社提名的仲裁员,要求由SIAC主席指定,据此,可以认定企赢公司同意对仲裁员人数由之前约定的三名变更为一名;另SIAC主席指定陶景洲任命独任仲裁员后也对企赢公司予以通知,企赢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仲裁庭的组成不违背企赢公司的意愿,企赢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独任仲裁员的审理影响了案件的实体公正,企赢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004号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依照《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所作2015年第004号仲裁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一项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仲裁庭排除法院管辖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又是仲裁庭所作裁决具有执行效力的前提。尤其是,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地的主管机关有权拒绝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但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晚近国际仲裁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与仲裁程序所适用的实体法律并不当然一致,尽管,在实践中,当事人单独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情况非常少见。因此,对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单独进行判断。

  2.《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明确规定了在承认及执行《纽约公约》项下裁决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准据法为仲裁地法律。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单独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但却对仲裁地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法院根据仲裁地即新加坡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国内法院在审理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以及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时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判断则需根据我国相关的冲突规范进行审查。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均有规定。但是,相比较于前者,《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更为合理。而实践中,法院也在裁定中也越来越倾向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审查。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顺序为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地法律、法院地法律;而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则规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顺序为,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为,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法院地法。

  3.本案中,法院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A(6)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A(6)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声称双方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未否认的话,则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显然,新加坡关于仲裁协议的该项规定非常宽松,这种做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能并不能被认可。本案中,法院认为,仲裁过程中企赢公司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但是,企赢公司所主张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本案仲裁条款中的《新加坡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中心仲裁法及指南》实际不存在,仲裁规则不能适用,该缺陷从根本上妨碍仲裁的进行”,即企赢公司所主张的不是不存在仲裁协议而是仲裁协议的实体无效。但是,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和说理。

  4.关于快速程序规则的适用。本案法院分析指出,“因案件争议标的金额符合SIAC规则规定的适用快速程序的标准,在现代株式会社申请下,SIAC就决定适用快速程序审理案件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联名提名一名仲裁员,否则SIAC主席将指定独任仲裁员,但企赢公司通过其实际使用的邮箱××表示不同意现代株式会社提名的仲裁员,要求由SIAC主席指定,据此,可以认定企赢公司同意对仲裁员人数由之前约定的三名变更为一名”。 也正是如此,本案法院最终并未将快速程序规则的适用以及仲裁庭组成人数的变更认定为违反当事人约定。这一点与“来宝”案明显不同,在“来宝”案中,“信泰公司多次表示对来宝公司提出的快速程序申请不予同意,并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