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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代理人无授权签署仲裁协议,裁决被部分撤销

  【导读】

  仲裁代理人仅就授权书列明事宜享有代理权限。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署的仲裁协议,在未得到委托人追认的情况下对被委托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基于该仲裁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的,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辽03民特4号

  裁判日期:2017.08.25

  当 事 人:申请人沈阳盛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盛业公司”);被申请人鞍山鑫龙铝业有限公司(“鞍山鑫龙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沈阳盛业公司称,请求撤销鞍仲裁字【2017】11号裁决第(二)项仲裁裁决;由鞍山鑫龙公司承担仲裁费。

  事实和理由:

  2013年3月15日沈阳盛业公司与鞍山鑫龙公司签订了《铝型材带料加工合同》,沈阳盛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鞍山鑫龙公司未依约付款。2015年沈阳盛业公司依据合同第九条的仲裁条款向鞍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庭审中,鞍山鑫龙公司当庭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鞍山鑫龙公司提出反请求的依据为双方2010年2月19日签订的《铝型材带料加工合同》,鞍山鑫龙公司认为沈阳盛业公司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赔偿,因此提出反请求。

  然而该合同中双方并无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约定),且反请求的事项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庭审过程中沈阳盛业公司已经向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仲裁委驳回鞍山鑫龙公司的反请求。而仲裁委坚持受理并在裁决书中作出第(二)项裁决。

  本案还存在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情形,仲裁委受理反请求后,给予鞍山鑫龙公司交款时间设定的期限违反了《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6条的规定。本案仲裁委审理时间长达2年,违反了《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4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本案存在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二)项的情形,仲裁裁决的反请求部分确认的是辽宁正典铝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因退货造成的损失,该公司与本案无关,与沈阳盛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损失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和事项。关于调解笔录中仲裁权限问题,沈阳盛业公司没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仲裁协议。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鞍山鑫龙公司称,沈阳盛业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申请。

  理由:

  双方在2015年4月16日,仲裁委的调解笔录中明确同意就反请求部分由仲裁委进行审理及调解,该意思表示符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相关要求,也就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在之后的就反请求部分进行开庭审理时,沈阳盛业公司委派了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的律师出席庭审,进行了正常答辩,并对反请求部分进行了质证,对仲裁协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到其认为,仲裁结果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才在2015年7月17日第三次开庭时提出了管辖异议,我们认为沈阳盛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沈阳盛业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双方对仲裁协议意思表示明确,仲裁委有权对本案的反请求部分一并进行审理,沈阳盛业公司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当庭补充的其他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仲裁法撤销仲裁的相关条件,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四、辽宁鞍山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1日,仲裁委作出鞍仲裁字【2017】1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鞍山鑫龙公司)给付申请人(沈阳盛业公司)合同价款108.8万元,仲裁费14939元,由申请人承担1195元,被申请人承担13744元。被申请人在给付合同价款时加付应承担的仲裁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二)、反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反请求申请人货物损失1028382.87元,运费损失63348元,合计1091730.87元,反请求仲裁费14737元,由反请求申请人承担3832元,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10905元。反请求鉴定费5000元,由反请求申请人承担1300元,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3700元。反请求被申请人在给付合同价款时加付应承担的仲裁费和鉴定费。上述(一)、(二)项合计,结合双方应承担的仲裁费和鉴定费,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4591.87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上述款项。

  仲裁委根据申请人沈阳盛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鞍山鑫龙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铝型材带料加工合同》的仲裁条款以及沈阳盛业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了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仲裁庭成立后,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鞍山鑫龙公司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委当庭通知庭后十日内按反请求标的额交纳反请求仲裁费,鞍山鑫龙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延期交费申请,2015年4月17日交费,仲裁委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延期审理审批。

  2015年4月16日,仲裁委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在问及双方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就本诉部分进行调解?是否同意就反请求部分由本仲裁庭一并进行审理并就反请求部分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沈阳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辉在笔录上签字,鞍山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签字。

  仲裁委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8月18日开庭审理的是本案的反请求部分,沈阳盛业公司在就反请求部分的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仲裁委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鞍仲决字(2015)5号决定书,仲裁委对本案反请求部分具有管辖权。

  另查明,沈阳盛业公司与鞍山鑫龙公司于2010年2月19日签订《铝型材带料加工合同》,该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2012年10月27日,沈阳盛业公司向鞍山鑫龙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鞍山鑫龙-上海中航昆山万弘》铝型材氟碳喷涂加工的合同,对于至今已发至上海工地的14吨氟碳喷涂型材,和鑫龙公司厂内的29吨氟碳喷涂型材出现的表面差异,我司做如下承诺:对于出现问题的型材,已发至上海工地的14吨型材中需重新挤压、喷涂加工部分,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我司负责;对于未重新挤压部分的型材(已发至上海工地部分型材及鑫龙厂内29吨型材),施工方正常使用,以后若出现问题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我司承担”。上述问题未解决,后双方又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铝型材带料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如协商不成,应先交付合同签订地之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再查,沈阳盛业公司为委托代理人张鑫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鑫辉在沈阳盛业公司与鞍山鑫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上述案件仲裁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是:1、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仲裁请求;2、代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3、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及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4、接受调解、和解;5、代为领取各种仲裁文书。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沈阳盛业公司提出撤销鞍仲裁字【2017】11号裁决第(二)项的理由是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二)、(三)项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裁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三项情形。

  (一)关于沈阳盛业公司与鞍山鑫龙公司之间就反请求部分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协议”的规定,尽管仲裁委在调解笔录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就反请求部分由本仲裁庭一并进行审理并就反请求部分进行调解”,但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看,仲裁协议并不包含在启动仲裁程序后由仲裁委以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方式来确定双方形成仲裁协议,本案中,仲裁委调解笔录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仲裁协议。

  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在仲裁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不得作为以后程序中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的规定,沈阳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调解笔录中所作出的就反请求部分由仲裁庭一并进行审理并调解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以后程序中确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据。

  第三,张鑫辉作为沈阳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是在沈阳盛业公司与鞍山鑫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张鑫辉在未得到沈阳盛业公司明确授权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将鞍山鑫龙公司针对2010年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纠纷而提出的反请求交由仲裁庭一并审理,因该同意意见又没有得到沈阳盛业公司的追认,应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由于就反请求部分,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故仲裁委应对反请求部分不予受理。沈阳盛业公司提出的此点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阳盛业公司提出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问题,因就反请求部分,双方无仲裁协议,故仲裁委就该部分的裁决不属于双方2013年3月15日签订《铝型材带料加工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对沈阳盛业公司提出的此点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仲裁程序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沈阳盛业公司提出鞍山鑫龙公司交纳反请求费用时间和仲裁委审理案件时间分别违反《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6条、54条的规定,因该两点理由均不可能影响仲裁委正确裁决案件,故其提出的此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盛业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两项分别就请求事项和反请求事项作出了裁决,是可分的,故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即撤销裁决第(二)项,保留第(一)项。又因裁决中“上述(一)、(二)项合计,结合双方应承担的仲裁费和鉴定费,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4591.87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上述款项”的表述涉及该裁决第(二)项内容,故对此也一并撤销,但对其中“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履行期限的裁决予以保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鞍山仲裁委员会鞍仲裁字【2017】11号裁决第(二)项,以及裁决中“上述(一)、(二)项合计,结合双方应承担的仲裁费和鉴定费,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4591.87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上述款项”的表述中除“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之外的内容。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被申请人有权提起反请求。但对于“反请求”的内涵,不论是《仲裁法》,还是相关仲裁规则都未予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强调仲裁协议的同一性,如在“广州耐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刘永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6)粤01民特375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仲裁反请求是基于同一仲裁协议而提出的,并非基于仲裁请求而提出……”。也有观点认为,“反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原仲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与原仲裁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的、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仲裁申请人原仲裁请求的独立的请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注解与配套》(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本案中,仲裁被申请人所提出之请求是否构成“反请求”值得讨论。一方面,仲裁被申请人是将另一份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即便通过仲裁笔录能够确定仲裁协议的存在,也是基于另外一项仲裁协议在仲裁;另一方面,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分别签订两份《铝型材带料加工合同》,但从本案裁定书所载事实来看,这两份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仲裁被申请人所提请求似乎与仲裁申请人之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上、法律上的牵连性。

  2.仲裁机构出于仲裁效率(益)的考虑,往往会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合并仲裁”,即当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时,为“一揽子”解决所有争议,通过一个仲裁程序处理所有的争议。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合并仲裁是仲裁程序的合并,而非仲裁案件的合并。本案中,如果仲裁被申请人的请求无法构成仲裁“反请求”,其所提请求将实质上构成一项新的仲裁请求。在此情形之下,如果《仲裁规则》予以规定且其要求获得满足的话,仲裁庭可以合并仲裁。关于“合并仲裁”问题,环中商事仲裁曾于2017年2月24日推送文章[案例评析|如何区分“合并仲裁”与 “多份合同仲裁”?(北京案例)],在此一并引出,供读者参阅、批评、指正。

  3.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的规定,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为必要。虽然仲裁委调解笔录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但本案法院认为,“仲裁委调解笔录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仲裁协议”。那么,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是否可以视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呢?如在“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6)吉01民特8号】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从仲裁笔录记载的内容及在仲裁笔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公交集团已经认可了原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笔录的书面记载加各方签字可以视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新的仲裁协议……”。不过,本案仲裁申请人的代理人的签字存在前提性缺陷,即从授权事项来看,其并不具有签署新的仲裁协议的权利。

  4.《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从本案裁定文书披露的内容来看,显然,反请求所依据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是,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却受理了没有仲裁协议支持的所谓“反请求”。在这种没有仲裁协议但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在某种条件下是否可以视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比如,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另一方在开庭中同意案件由仲裁庭管辖。关于前一种情形,主流观点认为,我国仲裁法并不承认仲裁庭的默示管辖,此种情况下,仍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仲裁协议。关于第二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如果另一方开庭同意案件管辖,且有书面签名笔录记载的话,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仲裁机构根本不应该受理案件,因此,即便另一方签署认可管辖权的笔录,仍然不能认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

  5.本案警示之处在于,仲裁活动中的各方,尤其是仲裁庭,应从严审查各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避免越权行为的发生。另,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系对《仲裁法》的细化和补强,在《仲裁法》未就仲裁反请求的提起条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建议相关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规则明确和细化提起仲裁反请求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