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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ICC裁决部分裁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我国法院裁定拒绝承认执行超裁部分

  近年来,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ICC)裁决的案例并不常见。本案中,我国法院认定涉案ICC裁决的部分裁项超出了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裁定拒绝执行超裁部分。本案涉及超裁的认定、预先报告制度的适用条件、异议权的放弃以及准据法的适用等诸多问题。详情请见下文!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2017年5月5日

  当事人:申请人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CHENCO Chemical Engineering and Consulting GMBH);被申请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18046/JHN/GFG号《最终裁决书》

  二、案情概要

  2011年6月27日,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成可公司”)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就其与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多氟多公司”)之间的纠纷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多氟多公司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成可技术,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仲裁过程中,成可公司在向仲裁庭提交其证据C-46时,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提交该证据的英文件,多氟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2013年5月15日,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瑞士苏黎世就该18046/JHN/GFG号仲裁案作出《最终裁决书》,裁决:“(413)多氟多公司应向成可公司支付320000欧元。(414)自2011年3月23日起,多氟多公司每月应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只要多氟多公司继续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则应在接下来每个月的23日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无论如何,2016年8月31日之后,多氟多公司无需再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415)多氟多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直到本《最终裁决书》第414自然段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416)对于应向成可公司支付320000欧元的款项,多氟多公司还应当按照5%年利率向成可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款之日。(417)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多氟多公司应向成可公司加付本《最终裁决书》第414段所裁定的400000欧元月罚金的5%(年利率)的违约利息,此后的每月到期的罚金,也按年利率5%计息,利息计算至付款完成。(418)成可公司应向多氟多公司支付20891.25欧元、3575640.60人民币、1134566.55瑞士法郎以及6111.90英镑以补偿多氟多公司的费用和花费。(419)多氟多公司应向成可公司支付189286.99欧元、22860.39瑞士法郎、7497.80美元以及372.07英镑以补偿成可公司的费用和花费。(420)多氟多公司支付给成可公司105000美元,偿还成可公司垫付给ICC的仲裁费。(421)本终局裁决第413段和第414段的款项,是扣除中国税费之后的款项。(422)驳回所有其他诉请。”

  成可公司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上述裁决。

  三、争议焦点

  成可公司申请称:成可公司与多氟多公司之间的纠纷,已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18046/JHN/GFG号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多氟多公司辩称: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超裁、裁决事项不确定以及违反仲裁程序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四、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本案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瑞士作出,我国和瑞士均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按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所规定“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即本案是否存在超裁的情形。成可公司申请仲裁时的主张是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技术及因未经授权使用而支付违约金,但《最终裁决书》第(414)项为“只要多氟多公司继续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则应在接下来每个月的23日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第(415)项为“多氟多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直到本《最终裁决书》第(414)自然段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就上述裁决内容而言,裁决并没有强调未经授权的技术,从其表述看也包括了授权的技术,存在着超出成可公司请求的情形,第(417)项“此后的每月到期的罚金,也按年利率5%计息,利息计算至付款完成”也指向了第(414)项中超裁的内容。因此,对于以上超裁的部分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关于《最终裁决书》的裁决事项是否具备确定性、可执行性的问题。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承认和执行应当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使仲裁裁决不具有确定性,但并非《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故不应以仲裁裁决不具有确定性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即“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之协议不符”的情形。

  首先,关于仲裁证据C-46的语言表述问题。虽然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的语言为英语,成可公司并未提交该份证据的英文件,但多氟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又根据本仲裁案件适用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本规则的条款或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规则,仲裁庭作出之指令或仲裁协议中关于组成仲裁庭或进行仲裁程序的要求未被遵守的情形不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故成可公司虽未提交该份证据的英文件,但并不构成《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关于仲裁庭在适用准据法《瑞士民法典》的问题上是否有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仲裁庭的裁决结果与化学基本原理是否相悖,属于实体认定问题,这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对国际商会仲裁院18046/JHN/GFG号《最终裁决书》第(414)项中“只要多氟多公司继续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则应在接下来每个月的23日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的部分,第(415)项“多氟多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直到本《最终裁决书》第414自然段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的裁项以及第(417)项中“此后的每月到期的罚金,也按年利率5%计息,利息计算至付款完成。”的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二、对上述裁项之外的其他裁决内容,予以承认和执行。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总结:

  1.关于“超裁”

  “超裁”并非立法术语,关于其具体的内涵,《纽约公约》和我国的相关规定(包括《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略有差异。对此,《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原文表述如下:

  The award deals with a difference not contemplated by or not falling within the terms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or it contains decisions on matters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provided that,if the decisions on matters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can be separated from those not so submitted that part of the award which contains decisions on matters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may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据此,在《纽约公约》下,“超裁”的准确含义是“outside the scope of the submissions to arbitration”,也即“超出了提交仲裁的事项范围”,其在内涵上不仅包括“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还包括“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本案中,法院认定案涉裁决的裁决事项有一部分超出了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符合前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关于“超裁”的定义,因而裁定对“超裁”的部分不予承认与执行。

  就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而言,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仅有关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规定,对于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但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形构成何种撤销或不予承认执行裁决的事由,并无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最高院认为:

  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

  显然,在该批复中,最高院是有意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和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区分的,但是在其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却未再涉及“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更未就该事项构成何种撤裁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事由进行明确说明,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也不甚明朗(关于此点的详细讨论,参见“环中商事仲裁”往期文章:案例评析 | 法定撤裁事由:若即若离的“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地方法院在司法文件中开始尝试对相关立法规定进行扩张解释。例如,2017年1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1]明确规定“裁决的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范围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的情形,此处显然是将“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纳入“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之中。此外,尽管该条只针对国内非涉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但《意见》同时指出“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因此,对于国内涉外裁决的承认执行,也可能有该条的适用余地。该《意见》发布后,北京地区的法院在审查承认与执行国内裁决时,如果裁决出现超出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范围的情形,可以直接援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规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2.部分拒绝承认执行外国裁决与“预先报告”制度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同时确立了部分不予承认与执行制度,即如果裁决的部分事项超出

  了“提交仲裁的范围”,且该事项与未超出范围的事项在性质上可以分割,则法院可以裁定仅对该等超出范围的事项不予承认和执行。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实行“预先报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

  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那么,如果法院认为需要部分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否需要按上述规定进行报告?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是,从该条本身的表述看,应仅限于对外国仲裁裁决全部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另一种理解是,预先报告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统一涉外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司法审查裁判标准,就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情形而言,其目的主要在于统一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理解,而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拒绝承认执行外国裁决,都会涉及到对该条的理解问题,因此对于需要部分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场合,我国法院也应按照《通知》的上述规定进行预先报告。

  我们倾向于赞同第二种理解。

  3.关于异议权的放弃和准据法的适用

  目前绝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引入了弃权条款,即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程序违反了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但却没有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应当认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的语言为英语,成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C-46的英文件,但多氟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法院根据仲裁规则中的弃权条款,认定多氟多公司已经放弃了就此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在参与仲裁程序时,如果发现仲裁程序违反了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否则在之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中会因此而处于不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