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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仲裁员的指定存在瑕疵,ICC裁决被撤销

  根据现行《ICC仲裁规则》第13(3)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则由ICC仲裁院指定,在指定的过程中,ICC仲裁院应当先征询相关国家委员会或小组的建议。但为防止出现不公平的情形,根据第13(4)条的规定,如果案件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是一个国家(state)或可能被视为一个国家机构(state entity),则ICC仲裁院可以直接指定仲裁员,而无须先征询相关国家委员会或小组的建议。因此,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国家机构将决定具体指定程序的适用。

  波兰Kubas Kos Gałkowski 律师事务所律师撰写的ICC award set aside due to irregularities in arbitrator's appointment一文,以波兰弗罗茨瓦上诉法院最近做出的一项撤销ICC裁决的裁定为例,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有意探讨。

  为此,环中仲裁团队编译了该文,以飨读者诸君。(需特别说明的是,我们的编译仅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有认为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

  在那些仲裁员必须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案件中,总是会存在很多问题。法国最高法院在Siemens v Dutco一案中强调,每一方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的过程中应享有同样的权利[1]。波兰弗罗茨瓦上诉法院在一份撤销国际商会仲裁院(“ICC”)裁决的裁定中采纳了与之类似的论证,撤销的理由是选定独任仲裁员时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2]。

  案件事实

  申请人以波兰的一个自治乡(即波兰的一级地方政府)为被申请人,向ICC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根据其在一个建筑工程项下所享有的多项权利基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语言为波兰语,但是,申请人要求仲裁员必须是德国人或法国人。

  在针对仲裁申请书的答复中,该自治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时其对申请人就仲裁员的国籍提出的提议表示反对,同意仲裁语言为波兰语。

  在针对上述答复的回复中,申请人坚持其上述主张,并援引了《ICC仲裁规则》第13(4)(a)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为国家或可能被视为一个国家机构,则ICC仲裁院可以直接指定任何其认为适合的人选担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因此,ICC仲裁院提名了一位仲裁员候选人。申请人不同意该项提名,认为选定该候选人担任仲裁员将存在不公正的风险,坚持要求仲裁员必须是一位德国人或法国人且与波兰政府或政府部门没有瓜葛。

  ICC仲裁院随后指定了一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独任仲裁员。自治乡表示反对,主张其并非政府的一部分,也不能视为一个政府部门。ICC仲裁员根据《ICC仲裁规则》的规定,回应称其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决定具有终局效力。

  仲裁程序由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正式启动。案件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自治乡是否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申请人。尽管自治乡表示仲裁程序终结后其将申请内国法院就该争议做出判决,但在仲裁程序终结后,仲裁员未允许其就该问题发表意见。

  但是,仲裁员随后告知当事人称,据以确定其中某项请求的具体金额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仲裁员重新恢复了仲裁程序,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发表意见。

  法院裁定

  在2017年2月2日作出的部分裁决中,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大部分仲裁请求。该部分裁决支持了此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的仲裁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自治乡此前反对(反对的理由是其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了给了申请人故该项请求已经得到清偿)的仲裁请求。

  该自治乡向内国法院申请撤销该份裁决。申请人反对自治乡的该项申请,但是,法院认定在选定仲裁员这一问题上自治乡的权利确实受到了损害。2017年8月31日,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作出裁定,对仲裁庭作出的上述裁决予以全部撤销。

  上诉法院认定,本案的仲裁程序违反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基本规则(基于《UNCITRAL仲裁法》第(34)(2)(a)(iv)条而制定的《波兰民事诉讼法》第1206(1)(4)条)。法院援引了《ICC仲裁规则》第12(3)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无法在30天之内选定仲裁员,则由ICC仲裁院指定该独任仲裁员。在此种情况下,ICC仲裁院应按照《ICC仲裁规则》第13(3)条的规定,根据ICC国家委员会或小组的建议指定仲裁员,或在满足《ICC仲裁规则》第13(4)条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ICC仲裁院直接指定仲裁员。

  上诉法院强调,自治乡既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政府部门。因此,ICC仲裁院应当先征询国家委员会的建议,而不是自行指定仲裁员。而且,申请人反对ICC仲裁院提名的第一位候选人所援引的理由也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因此,在指定仲裁员的过程中ICC仲裁院只考虑了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并没有被平等对待。

  法院认为仲裁程序中亦有不平等之处。法院认定,当申请人要求更加详细地证明自己的主张时,ICC仲裁院以一种有利于申请人的方式重新启动了仲裁程序。然而,被申请人在类似的情形下提出的关于补充证据的提议却被拒绝了。如果该提议被允许,申请人的请求之一将很有可能被驳回。因此,上诉法院认为裁决违反了平等对待的原则以及双方均同意的基本程序原则(基于《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条和第(34)(2)(a)(iv)条而制定的《波兰民事诉讼法》第1206 (1)(2)条和第1206 (1)(4)条)。

  最终,上诉法院认为该裁决违反了波兰公共政策(基于《UNCITRAL示范法》第(34)(2)(b) (ii)条而制定的《波兰民事诉讼法》第1206 (2) (2)条)。裁决包含了一项已经被清偿的请求。这是因为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第三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另外一项请求而被扣押了。根据波兰法,在本案情形下,自治乡必须向法院执行官进行清偿,而其也确实这样做了。因此,该项请求已被清偿,自治乡不再承担清偿该项请求的义务。

  评论

  涉及到对指定仲裁员、仲裁院的独立性或中立性提出异议的案件通常比较复杂。除非案件中存在非常明显的偏见,否则很难得出确凿的结论。因此,如果不充分了解案情,很难评价本案中内国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以及仲裁员是否确实在平等对待当事人方面有失偏颇。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波兰法,地方自治组织独立于政府。但这并不改变一个事实——根据投资法,波兰国家对其地方自治组织的行为也要负责[3]。

  然而,这并不是《ICC仲裁规则》引入第13(4)条的原因。该条允许仲裁院可以在不征询国家委员会建议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员,其目的是对“ICC国家委员会通常是由各个国家中的龙头企业和商业组织组成,因此欠缺中立性”[4]这一观念作出回应。在一个涉及单独的地方政府组织的案件中,国家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的做法存在偏见的风险是非常小的,尤其是,就本案而言,波兰拥有近2500个这样的自治乡。

  尽管如此,根据《ICC仲裁规则》第13(5)条的规定,独任仲裁员的国籍原则上不能与案件当事人的国籍相同。因此,就本案而言,很难认定存在所谓的在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中不平等对待当事人的情形。尽管上诉法院认可了申请人对ICC仲裁院第一次提名的仲裁员提出的异议,但这并不能充分证明存在不平等对待当事人的情形。案件事实,至少是上诉法院裁定中表明的事实,并未显示自治乡的主张被严重削弱,也并未显示假如在指定仲裁员前征询了国家委员会的意见就会得出另一种结果,特别是,会说波兰语的外国仲裁员其实并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