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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ICSID仲裁程序概述(五)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依据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ICSID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设立,截止到2017年底,《ICSID公约》共有153个缔约国,另有9个签署国。自1971年受理第一个案件开始,截至2017年6月30日,ICSID受理了根据《ICSID公约》和根据《ICSID附件便利规则》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共609个,处理了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的投资仲裁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ICSID公约》和《ICSID附件便利规则》在程序设计、公开审理、仲裁员名册、仲裁地、仲裁庭管辖权和仲裁程序的透明度等许多方面代表着国际最先进的实践做法。

  长久以来,我国没有一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我国仲裁机构也没有受理国际投资争端的实践。直至2017年9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填补了我国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空白。随着这一规则的发布和实施,我国仲裁机构和仲裁界人士对投资仲裁的重视也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投资仲裁的发展,并使更多人了解投资仲裁,环中仲裁团队对ICSID仲裁程序进行了概括整理,并与大家分享。文中如有错误之处,欢迎大家批评和指正!

  本文为“ICSID仲裁程序概述”系列的第五篇文章。

  序 言

  ICSID仲裁程序不仅要遵守《ICSID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同时还要遵守《调解和仲裁程序启动规则》(“启动规则”)(Rulesof Procedure for the Institution of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edings,“the Institution Rules”)、《仲裁规则》(the Rules of Procedure f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the Arbitration Rules”)和《行政和财务条例》(the Administrative and Financial Regulations,the “Regulations”)的规定。《ICSID公约》的内容虽不多,但绝大多数为强制性规定,而《仲裁规则》和《行政和财务条例》则相对灵活。在不违反《ICSID公约》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争议双方可通过协议对《仲裁规则》中的条文进行修改,在《行政和财务条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作出与条例的内容不同的约定。

  在ICSID管理下进行的“附加便利仲裁”适用《附加便利规则》(Rules Governing the Additional Facility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oceedings by the Secretariat of the ICSID)和《附加便利仲裁规则》(Additional Facility Arbitration Rules)。大多数适用于“附加便利仲裁”的规定与《ICSID公约》中适用于“公约仲裁”的规定是相同或相似的。

  ICSID《仲裁规则》和《行政和财务条例》的实体内容修正案于2006年4月10日生效。以前版本的规定在相关仲裁中仍然适用,因为《ICSID公约》第44条[i]规定,仲裁的进行适用争议双方合意提交仲裁(consent to arbitration)时有效的规则。当基于双边投资协定向ICSID提起仲裁时,适用投资者向ICSID提起仲裁时有效的规则, 即投资者向ICSID提交仲裁申请书时,或者是更早在另外的文件中达成仲裁合意时[ii]。

  “第四节 仲裁程序的进行”请见上期文章,可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

  第五节

  ICSID仲裁裁决

  一、《ICSID公约》下的仲裁裁决

  (一)期限

  由于ICSID仲裁案件涉及一个国家的责任事宜,其仲裁程序进展慢也就不属于不正常的了。ICSID仲裁从登记案件到作出仲裁裁决,平均需要大约三年半或更长的时间,最长一起案件耗时十年半(Pey Casado v. Chile)。

  在整个程序中,耗时最久的是书面程序和口头审理程序,而不是裁决书的起草。最常见的是当事人多次请求延长提交文件以及庭审的时间,有时还会请求中止审理,以探寻解决争议的可能性。当然,此种请求不得违反ICSID的有关制度。

  《仲裁规则》第46条规定,ICSID仲裁庭必须在程序结束后的120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60日。然而在实践中,有些仲裁庭经常会在仲裁裁决已经拟好的时候才宣布程序结束,《仲裁规则》第46条规定的期限形同虚设。按照规定,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立即宣布结束,当事人需要提交开庭后纪要书的,仲裁程序在该纪要书提交后结束。

  仲裁裁决作出后,秘书长应当按照《ICSID公约》第49条第(1)款[iii]和《仲裁规则》第48条[iv]的规定,证实裁决书正本的真实性,并将经过核正的副本发送给各方当事人。ICSID秘书处不对裁决的草稿进行检查。

  秘书处发送裁决副本之日为裁决作出之日。从发送裁决副本之日起,开始计算请求仲裁后救济的期限。

  (二)裁决的形式

  有关ICSID裁决的规定与其它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大同小异。根据《ICSID公约》第48条[v]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必须:

  1. 以书面形式作出;

  2. 由支持此项裁决的仲裁庭成员签字;

  3. 对提交到仲裁庭的所有问题进行处理;

  4. 说明裁决的依据。

  此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

  ICSID《仲裁规则》第47条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一)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应当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确切名称;

  (2)仲裁庭依公约成立之陈述,并说明仲裁庭成立方式;

  (3)仲裁庭各成员的姓名,以及其委任权之证明(appointing authority);

  (4)双方当事者之代理人、律师之姓名;

  (5)仲裁庭开庭日期和地点;

  (6)仲裁程序之概要;

  (7)仲裁庭查明事实之陈述;

  (8)双方当事人之陈述书;

  (9)仲裁庭对向其提交的每一问题之决定,以及决定所依据之理由;并且

  (10)仲裁庭就仲裁费用作出之全部裁定。

  (二)裁决书应由投赞成票之仲裁员署名;还应标明仲裁庭各名成员签署之日期。

  (三)仲裁庭之任何成员不论其是否与多数仲裁员存在分歧,还是陈述其不同意见,均可在裁决书后附具其个人意见。”

  “仲裁庭对向其提交的各个问题作出的决定”并不是指仲裁庭需要处理当事人在申辩书中提到的所有论据,而是指仲裁庭应当对每一项仲裁请求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没有处理某一项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有可能被撤销。

  尽管仲裁员可以提出不同意见或附和意见(dissenting or concurring opinion),但在实践中这种单独意见并不常见。

  (三)补充决定和更正

  根据《ICSID公约》第49条[vi]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45日内向秘书处提出申请,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中漏裁的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对文字或计算错误进行更正。更正旨在给予当事人双方复核裁决书的机会,并使仲裁员意识到裁决书中的明显错误,而并不是一个重新考虑争议事实的制度。

  (四)裁决的公开

  《ICSID公约》第48条第(5)款[vii]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争端解决中心才能公开裁决或决定。当事人可以而且往往都会单方面公开裁决。事实是,所有的ICSID决定和裁决都已经在网上公开。(查询ICSID案件可以登录:;)

  秘书处可以根据《行政和财务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公开ICSID案件的一些信息,如当事人的身份、仲裁申请的日期、仲裁庭的成员及其组成、争议的标的、重要的程序性事项以及仲裁程序的结果。这些信息在ICSID的半年刊“ICSIDNews”中、ICSID年报以及ICSID官网上公布。

  为增加仲裁的透明度,2006年修改后的《仲裁规则》第48条第(4)款[viii]要求争端解决中心及时在其出版物中公布仲裁庭裁决理由的摘要。

  二、ICSID《附加便利规则》下的仲裁裁决

  ICSID《附加便利仲裁规则》下仲裁裁决与按照ICSID《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的形式基本一致。

  第六节

  ICSID仲裁费用

  一、预缴费用

  除了不可退还的25000美元仲裁申请费外,《行政和财务条例》要求双方在组庭后支付20000美元的管理费(根据2008年1月费率表),并且双方需按照秘书处要求,一次性预付3-6个月的仲裁程序所需的费用(见《行政和财务条例》第14条第(3)款)。除仲裁庭特别要求外,双方应平摊预缴的费用,该费用预付不损害最终裁决中的费用承担责任认定(见《行政和财务条例》第14条第(3)款(d)项,《仲裁规则》第28条第(1)款)。在撤销裁决程序中,申请撤销的一方承担全部的预缴费用。

  争端解决中心与仲裁员提供的服务均需收费。根据《行政和财务条例》第14条第(3)款(d)项,如一方在收到缴费通知30日内没有足额预缴费用,秘书长给予双方任意一方补缴费用的机会。如果在15日内双方都未补缴这笔费用,秘书长可以要求仲裁庭中止程序。中止时间超过6个月的,秘书处会提议仲裁庭终止程序。在实践中,秘书处将在仲裁的进行过程中针对付费问题与双方保持密切联系与磋商。

  二、收费水平

  相较于其他仲裁机构,ICSID的仲裁程序及仲裁员价格设定都比较低。ICSID对案件的管理在世界银行承诺的补助下进行,因此降低了双方应付的管理费用。ICSID中的仲裁员最高日均收费低于顶级仲裁员们在其他规则下的收费。

  ICSID的费用结构并非基于争议涉及的标的额,而是取决于争端解决中心实际为处理争端而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仲裁员为处理案件而付出的时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按最高限额日均收费标准收费。根据2008年1月的收费表,仲裁员可因开庭、会议、合议、研究及其他相关工作获得每日3000美元的报酬,以及仲裁员的直接合理支出、生活津贴、出行费用(商务舱)费用。除了预付的25000美元申请费以及20000美元管理费用以外,争端解决中心提供的翻译、庭审记录(court reporting)以及其他费用也需要付费。

  相比之下,当事人自己的花费则要高得多。考虑到经常存在的单独的管辖权程序阶段、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法律和事实争议的复杂性、书面申辩文书的数量和篇幅、在庭审中使用证人和专家等方面,当事人支付的法律费用日益增多。律师和其他方面的负责人(专员、工程师、会计等)也需要在案件中投入时间和资源,因此,这方面的费用也非常高。当事人的花费需要在一个相对的角度来看,ICSID仲裁往往涉及长线投资争议,其案件标的额远远高于仲裁费用。

  三、利息

  关于胜诉方是否可以获得利息,以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都依据准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ICSID逐渐开始采纳复利作为计息方式,有仲裁庭认为,这种方式在ICSID的裁决中已经被视为一种惯例(jurisprudence constante)。

  四、关于费用的裁决

  根据《ICSID公约》第61条第(2)款[ix],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会在裁决中对双方在仲裁中的支出、仲裁庭的费用和支出以及争端解决中心的管理费用进行评估和分配。仲裁庭会要求各方提交其所支付费用的账单,包括律师费、制作证据文件、聘用专家以及向证人支付的费用。具体的账单项目在各案中均有不同。

  ICSID仲裁庭会依据双方申诉或抗辩的合理性、在降低仲裁成本方面的合作程度以及所提出法律问题的新颖性等的考虑,对费用进行分配。在败诉方出现不诚实行为、欺诈行为或滥用程序时,仲裁庭均裁决败诉方承担费用。在决定撤销裁决的案件中,ICSID临时委员会一般情况下会要求双方平摊仲裁庭费用和管理费用,并自行承担法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