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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ICSID仲裁程序概述(四)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依据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ICSID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设立,截止到2017年底,《ICSID公约》共有153个缔约国,另有9个签署国。自1971年受理第一个案件开始,截至2017年6月30日,ICSID受理了根据《ICSID公约》和根据《ICSID附件便利规则》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共609个,处理了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的投资仲裁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ICSID公约》和《ICSID附件便利规则》在程序设计、公开审理、仲裁员名册、仲裁地、仲裁庭管辖权和仲裁程序的透明度等许多方面代表着国际最先进的实践做法。

  长久以来,我国没有一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我国仲裁机构也没有受理国际投资争端的实践。直至2017年9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填补了我国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空白。随着这一规则的发布和实施,我国仲裁机构和仲裁界人士对投资仲裁的重视也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投资仲裁的发展,并使更多人了解投资仲裁,环中仲裁团队对ICSID仲裁程序进行了概括整理,并与大家分享。文中如有错误之处,欢迎大家批评和指正!

  本文为“ICSID仲裁程序概述”系列的第四篇文章。

  序 言

  ICSID仲裁程序不仅要遵守《ICSID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同时还要遵守《调解和仲裁程序启动规则》(“启动规则”)(Rulesof Procedure for the Institution of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edings,“the Institution Rules”)、《仲裁规则》(the Rules of Procedure f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the Arbitration Rules”)和《行政和财务条例》(the Administrative and Financial Regulations,the “Regulations”)的规定。《ICSID公约》的内容虽不多,但绝大多数为强制性规定,而《仲裁规则》和《行政和财务条例》则相对灵活。在不违反《ICSID公约》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争议双方可通过协议对《仲裁规则》中的条文进行修改,在《行政和财务条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作出与条例的内容不同的约定。

  在ICSID管理下进行的“附加便利仲裁”适用《附加便利规则》(Rules Governing the Additional Facility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oceedings by the Secretariat of the ICSID)和《附加便利仲裁规则》(Additional Facility Arbitration Rules)。大多数适用于“附加便利仲裁”的规定与《ICSID公约》中适用于“公约仲裁”的规定是相同或相似的。

  ICSID《仲裁规则》和《行政和财务条例》的实体内容修正案于2006年4月10日生效。以前版本的规定在相关仲裁中仍然适用,因为《ICSID公约》第44条[i]规定,仲裁的进行适用争议双方合意提交仲裁(consent to arbitration)时有效的规则。当基于双边投资协定向ICSID提起仲裁时,适用投资者向ICSID提起仲裁时有效的规则, 即投资者向ICSID提交仲裁申请书时,或者是更早在另外的文件中达成仲裁合意时[ii]。

  “第四节 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一部分请见上期文章,可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

  第四节

  仲裁程序的进行(接上期)

  (六) 管辖权异议

  根据《ICSID公约》第41条[iii]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对其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决定(the Tribunal shall be the judge of its own competence)。随着双边条约的增加,以及其中许多不常见的管辖权依据的出现,根据双边条约向ICSID提出管辖权异议几乎是作为被申请人的国家所采取的常规举措。作为申请人的投资者对于在管辖权问题上需要花费的时间和资源应当有心理准备。

  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应当“尽可能早地”提出,最迟不超过其提交答辩纪要书之时,除非相关事实在之后才被知晓。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中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并应当决定是否单独启动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

  在实践中,仲裁庭处理作为首要问题(preliminary questions)的管辖权异议往往需要使仲裁的时间延长1年以上。结果有两种情况:第一,仲裁庭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案件就此结束,仲裁庭将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作出撤销案件的裁决,该裁决适用《ICSID公约》关于裁决后的有限救济方式(limited avenues of post-award proceedings)的规定;第二,仲裁庭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将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一个决定(而非裁决),并继续推进关于案件事实和有关金额问题的审理程序。这个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不适用《ICSID公约》关于裁决后的有限救济方式的规定,仅构成仲裁裁决的一部分。对于该决定可以根据《ICSID公约》提出相应的异议。

  (七)对仲裁请求的初步反对

  2006年修改后的《仲裁规则》增加了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款,即第41条第(5)款。根据该款规定,仲裁庭有权通过简易程序确定仲裁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上的道理”(manifestly without legal merit),从而撤销案件。启动该简易程序,必须由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组庭后30日内根据第41条第(5)款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必须在首次开庭时或之后立即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反对有法律依据,则作出撤销案件的终局裁决。为保证程序公正,被申请人必须尽可能详细地提出其反对意见,且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陈述其观点(通常以书面形式)。

  提出上述请求的标准非常严格。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第(5)款,被申请人必须以简单、迅速的方式(with relative ease and dispatch),清楚、明显地对其反对予以证明。如果反对的理由需要经过对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复杂的检验(necessitate the examination of complex legaland factual issues),则不适合在简易程序中进行,仲裁庭一般会驳回该反对请求。

  (八)临时措施

  根据《ICSID公约》第47条[iv]和《仲裁规则》第39条[v],任何一方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时间,请求仲裁庭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建议,以保护己方的权利。尽管“建议”(recommend)与“命令”在词意上有很大不同,但大多数仲裁庭认为临时措施的决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然而,实施临时措施的建议不构成一项裁决,因此不适用《ICSID公约》关于仲裁后救济的规定。

  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应列明被保全的权利、请求采取的措施以及需要采取此种措施的情形。尽管仲裁庭也有权主动采取临时措施,但必须给予当事人各方发表意见的机会。2006年修订后的《仲裁规则》第3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启动仲裁后,甚至在组庭之前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秘书处会组织当事人进行书面的意见交换,同时推进仲裁庭的组成。考虑到ICSID框架下在申请法院进行临时救济方面的限制,上述修改是至关重要的。

  仲裁庭并不乐于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建议。截至2017年6月,共有178个案件的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过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但得到仲裁庭支持的只有21个。这21个案件中的临时措施包括指令一方当事人:保存或提交文件;停止同时在当地法院进行的程序;停止采取会导致争议加剧的行动;对仲裁程序进行保密。

  根据投资协议或多边、双边条约提起的仲裁,其当事人不得向仲裁庭以外的其他机关(即国内法院)请求实施临时措施,除非有关的协议或条约中有明确的相反规定(见《仲裁规则》第39条第(6)款[vi])。如果投资者预见可能需要由法院采取紧急的临时措施,在国内立法没有有利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在签订投资协议时与东道国进行谈判加入这一条款。

  (九)缺席、终止和争议的解决

  《仲裁规则》对缺席和终止作了规定,包括因争议已解决引起的终止。缺席的情况并不常见。截至2010年1月,34%的ICSID“公约仲裁”和“附加便利仲裁”案件以终止的方式结束。

  《ICSID公约》第45条[vii]以及《仲裁规则》第42条[viii]对缺席作了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未能出席,仲裁庭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当前的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在作出裁决之前,仲裁庭必须将对方当事人的此种请求告知缺席的一方,并且,除非仲裁庭确信缺席的一方不想出席,否则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缺席方未能出席并不视为其对对方当事人请求的承认。

  ICSID仲裁可能以三种方式终止:第一,依据《仲裁规则》第44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终止,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反对,仲裁庭应当批准该申请;第二,依据《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连续六个月或在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采取任何行动,仲裁程序视为终止;第三,依据《仲裁规则》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解解决了争议,并请求仲裁庭以仲裁裁决的方式记录其和解协议中的条款。这种裁决可以使得当事人享有《ICSID公约》执行机制的好处。

  (十)程序结束及仲裁庭的合议

  ICSID仲裁经过对管辖权、事实和金额问题进行审理之后,当事人完成了对案件的陈述,仲裁庭将宣布程序结束。一旦程序结束,仲裁庭则只有在发现新证据或“对特定问题的说明有显著必要时”才会重新开庭。

  程序通常在完成对案件事实和有关数量问题的庭审之后结束,如果当事人需要提交庭后纪要书的,程序在该庭后纪要书提交后结束。宣布程序结束后,仲裁庭得在120天内作出裁决。

  根据《仲裁规则》第15条[ix]的规定,仲裁庭的合议必须秘密进行,仲裁员必须对合议的内容保密。若仲裁员未能在一项裁决或决定中达成一致意见,应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或决定,弃权票视为反对票。

  二、根据《附加便利规则》进行仲裁的程序

  根据ICSID《附加便利规则》提起的仲裁,在程序上与根据《ICSID公约》提起的仲裁基本相同,仅在仲裁程序进行的地点和临时措施两方面有不同规定。

  ICSID公约仲裁程序进行的地点并不影响其可执行性,但根据《附加便利规则》提起的仲裁必须在《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内进行(见《附加便利仲裁规则》第19条[x])。这一规定旨在确保根据《附加便利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得以执行:尽管根据《附加便利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根据《ICSID公约》中的执行规则被当然地承认和执行,但其可以根据《纽约公约》被承认和执行。只要满足上述要求,仲裁庭可以与当事人和“附加便利仲裁”的秘书处协商选择任何地点进行仲裁。

  在临时措施方面,“附加便利仲裁”允许当事人向国内法院请求实施临时措施,且不影响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的合意,也不妨碍仲裁庭行使权利。考虑到“附加便利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国内法院请求实施临时措施,2006年修改后的《仲裁规则》第39条关于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庭之前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规定不适用于“附加便利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