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页 > 合同业务 > >
案例
申请撤销贸仲浙江分会作出的裁决,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导读】

  本案涉及的裁决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浙江分会成立之后作出的第一份裁决。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对于贸仲内地分会/仲裁中心做出的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向该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还是向贸仲北京总部的法院申请?详情请见下文!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2民特385号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8日

  当事人:申请人北京晨讯邦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晨讯公司”);被申请人杭州虞美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虞美人公司”)

  涉案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2016﹞中国贸仲浙裁字第001号裁决书

  二、申请人申请撤裁的理由

  申请人晨讯公司称: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浙裁字第001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如下:

  1. 仲裁协议签署时约定的仲裁分会尚未正式开业,受理本案的浙江分会无权管辖本案

  首先,晨讯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与于文红在北京首都机场T3航站楼旁的希尔顿酒店签署两份《<直销经营许可证>申办服务协议》(下称涉案服务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贸仲原告人所在地分会仲裁解决。经调查,受理本案的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在2016年3月18日才正式开业,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对本案无权管辖。

  其次,涉案服务协议签署时,于文红以未随身携带公司印章为由将该两份服务协议的原件带走,晨讯公司经多次催要,于文红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将该服务协议原件给付晨讯公司一份。因双方签署的涉案服务协议甲方处空白,协议第4页落款处仅有于文红个人的签字。经查,涉案服务协议签约人于文红担任公司法人的企业多达4家,作为投资人股东的公司有24家,作为高管的公司19家。在于文红未将双方签署盖章的服务协议原件给付晨讯公司时,双方签署的涉案服务协议甲方主体仍不清晰,而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贸仲原告人所在地分会仲裁解决”因甲方主体的不确定性导致申请仲裁的主体及其对应的仲裁解决地不明确。

  2. 仲裁送达程序违法

  仲裁庭未向涉案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晨讯公司之通讯地址进行送达,剥夺了晨讯公司提起异议、反请求、选择仲裁员、进行答辩、提交证据等程序和实体抗辩权,属严重违法仲裁,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晨讯公司在涉案服务协议每一页的页尾均约定并注明了联系地址:广州市江燕路268号万宝国际大厦16层,电话020-34132860,传真020-34132955。在仲裁庭受理案件第一次向晨讯公司的注册地址寄送仲裁文书资料后获知“原址查无此人,地址欠详,无电话,已联寄件人”,其应该审慎的注意到涉案服务协议中注明的晨讯公司的通讯地址。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地址,应当向当事人约定的地址优先进行送达。涉案服务协议约定的晨讯公司的联系电话(020-34132860)、传真(020-34132955)均一直可以正常、有效联络,晨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越的联系电话也是于文红明知的。仲裁庭在明知或应知可以有效送达晨讯公司的情况下,未对晨讯公司进行有效送达,导致晨讯公司的各项合法仲裁权益受损,其所作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

  3. 虞美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晨讯公司在与于文红签署涉案服务协议后,组织相关专家团队进行了许多履约工作;且将相关履约事实和工作进度函告于文红及其公司。双方合约履行停滞,系因于文红及其公司发展战略改变而消极配合导致合同履行受阻。晨讯公司曾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5月31日两次通过公证发函给于文红及其公司汇报通告履约情况,而于文红及其公司隐瞒了该系列证据材料,未向仲裁庭进行任何披露,而该系列晨讯公司履约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被申请人虞美人公司辩称:

  1. 本案应移送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涉案 [2016]中国贸仲浙裁字第001号裁决是由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做出,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依法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2. 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对仲裁案件拥有管辖权

  首先,中国贸仲浙江分会于2015年11月16日成立,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涉案服务协议,此时浙江分会已正式成立。

  其次,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主体明确。服务协议中虽仅有时任虞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于文红签字,并无虞美人公司盖章,但双方对于合同主体均明确知晓,并不存在甲方主体不清的情况。虞美人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也履行了付款义务。从晨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寄送地址上看,寄送地址为虞美人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在晨讯公司自行制作的申牌备忘录中也记录为杭州虞美人有申牌需求,再者晨讯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中也明确写明虞美人公司。

  3. 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

  晨讯公司原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2号(国门信诚孵化器0926号)。在仲裁过程中,晨讯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7147号)。仲裁庭以上述两地址向晨讯公司进行了送达。晨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系其唯一合法注册地址,仲裁庭向上述地址寄送材料符合仲裁规则,程序合法。

  另,晨讯公司称服务协议约定了公司地址,不符合事实。双方在协议中对晨讯公司的联系地址并无明确约定,该协议中仅以脚注形式标明联系方式,但协议中并未说明该联系方式属于哪一公司,该联系方式既非晨讯公司合法有效的联系地址,亦非双方约定的联系地址。从晨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也可看出,晨讯公司的注册地址一直系其有效联系地址。

  4. 晨讯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6]中国贸仲浙裁字第001号裁决书已于2016年11月18日生效,中国贸仲浙江分会于2016年11月21日将裁决书有效送达至晨讯公司合法注册并一直使用的地址。而晨讯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明显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法院理应驳回。

  5. 虞美人公司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符合客观事实,合法有效

  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晨讯公司一直未开展协议约定的任何工作,其称之前已发了八份材料给虞美人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虞美人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中国贸仲浙江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而晨讯公司经过公证的两份函件均在此后才寄送,显然是为了应对仲裁案件而制作。从函件内容上看,晨讯公司也并未履行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其并未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

  四、审查查明的事实和法院意见

  (一)审查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中国贸仲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浙裁字第001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虞美人公司与晨讯公司签订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申办服务协议;(二)晨讯公司向虞美人公司返还368万元;(三)仲裁费74 010元由晨讯公司承担,鉴于虞美人公司已经预缴,由晨讯公司径直支付给虞美人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晨讯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

  1. 关于本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

  涉案﹝2016﹞中国贸仲浙裁字第001号裁决由中国贸仲浙江分会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据此,中国贸仲浙江分会为中国贸仲的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指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为中国贸仲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 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对涉案仲裁有无管辖权

  首先,晨讯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条款时,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并未成立,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并无仲裁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修订)》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晨讯公司提出此项主张的依据为2016年3月18日中国贸仲浙江分会举办开业仪式,然“举办开业仪式”与“成立”并非同一概念。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中国贸仲浙江分会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故虞美人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提起本案仲裁时,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已处于成立并存续的状态。本案并不存在约定的分会“不存在”、“被终止授权”的情形,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应属有效。

  其次,晨讯公司主张因签约主体不明导致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服务协议中“甲方”一栏为空白,且协议落款处仅有于文红签字,并无虞美人公司公章,但晨讯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462号公证书显示,晨讯公司所寄送的附件三《关于虞美人申牌项目的回复函》、附件七《致虞美人申牌项目的函》、附件八《致虞美人申牌项目的函》抬头均包括“致杭州虞美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102号公证书显示,晨讯公司向于文红发送的《律师函》载明“本函抄送:杭州虞美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务总监”。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服务协议中“甲方”指向本案当事人虞美人公司是明知的,本案并不存在签约主体不明的情况。

  综上,本案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对本案仲裁有管辖权。

  3. 仲裁送达程序是否违法

  晨讯公司主张,仲裁庭未向涉案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晨讯公司之通讯地址进行送达,而是仅向晨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进行了公证送达,导致晨讯公司因未收到仲裁材料而无法参与仲裁活动,损害了晨讯公司的仲裁权利。

  首先,涉案服务协议虽以脚注形式在每一页标明“公司地址:广州市江燕路268号万宝国际大厦16层”,并写明电话及传真,但该脚注并未明确“公司”是否指向“晨讯公司”,双方当事人亦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脚注所载地址作为晨讯公司的联系地址。故晨讯公司主张仲裁庭应以涉案服务协议中脚注所载地址向晨讯公司进行送达并无依据。

  其次,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先是于2016年4月6日向晨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2号(国门信诚孵化器0926号)”进行了送达,邮件被退回后仲裁庭以该地址为准进行了公证送达。在仲裁过程中,晨讯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将营业执照所载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7147号)”,仲裁庭随即于2016年6月30日按照变更后的地址再次向晨讯公司寄送仲裁材料,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地址欠详,没有电话”为由再次被退回,仲裁庭以该新地址为准再次进行了公证送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修订)》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晨讯公司变更营业执照住所地的行为发生于仲裁过程中,此变更行为发生于双方签订涉案服务协议之后,应以变更后的“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7147号)”作为晨讯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故仲裁庭以该地址进行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4. 虞美人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晨讯公司主张其曾两次通过公证发函给于文红及其公司汇报通告履约情况,而虞美人公司隐瞒了该系列证据材料,导致仲裁庭对晨讯公司履约情况进行了错误认定。本院认为,根据(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462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102号两份公证书可知,晨讯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5月30日向于文红寄送《致虞美人董事长于文红的函》、《虞美人申牌备忘录》、附件一至附件八和《律师函》等文件。然而晨讯公司所寄上述文件均为其对履约行为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虞美人公司的认可,其所寄送的附件《申办直销经营许可证的材料辅导清单》、《申办直销经营许可证项目所需资料》、《直销管理条例》、《申牌公关服务项目执行计划表》等均无法看出系专为虞美人公司制作。晨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内容无法证明其已为履行涉案服务协议而开展了实际性的工作,亦无法证明其为履约付出了相应成本,故本院认为两份公证书尚不足以影响仲裁庭对晨讯公司履约情况的认定,即其不足以影响仲裁庭的公正裁决,本院对晨讯公司此项主张亦难以支持。

  5. 晨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如前所述,仲裁庭虽已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完成仲裁裁决书的送达,但实际上直至2017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裁决书时,晨讯公司方获知本案仲裁情况。晨讯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关于ZJDX2016001号服务协议争议案》的函及涉案仲裁裁决书。故本案应从晨讯公司知悉﹝2016﹞中国贸仲浙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之日起算,故晨讯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未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晨讯邦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总结:

  1.《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据此,对于纯国内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本款所列法定情形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但是,实践中,一些仲裁机构还设立了分会/仲裁中心,那么由这些派出机构直接受理并做出的裁决,如何确定申请撤裁的管辖法院呢?此处的核心问题是仲裁机构设立的排除机构是否具有独立地位,其是否属于上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仲裁委员会”。

  对此,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仲裁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不属于《仲裁法》中的“仲裁委员会”的概念范畴(关于此问题的讨论,另可参见“环中商事仲裁”往期文章:案例评析 | 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仲裁机构的地位(重庆案例))。

  例如,在重庆铭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安士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渝01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唯一的独立的仲裁委员会,其余均为仲裁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仲裁裁决。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在韶关韶瑞铸钢有限公司申请重庆汇亚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渝01民特860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

  ……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于北京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则属于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二者均非独立的仲裁机构。

  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

  中国贸仲浙江分会为中国贸仲的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指的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为中国贸仲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这实际上也是认为,贸仲浙江分会作为贸仲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不属于《仲裁法》中的“仲裁委员会”。

  2.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结论并不适用于我国境内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贸仲为例,其除在中国内地设有分会/仲裁中心之外,还在香港设立了香港仲裁中心(“贸仲香港”)。贸仲现行《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据此,由于贸仲香港在香港审理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法并非《仲裁法》,因此当事人无法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向贸仲所在地(北京)的法院申请撤裁,而只能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向香港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此外,从裁决形式上看,对于贸仲北京总部及其内地派出机构做出的裁决,根据贸仲现行《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需要统一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而对于贸仲香港做出的裁决,根据贸仲现行《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需要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的印章。这也表明,虽然贸仲香港同为贸仲的派出机构,但由于内地与香港分属不同的法域,因而较之设立于内地的派出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