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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隐瞒证据”应以仲裁庭曾要求提交该证据为必要

  【导读】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将该裁决予以撤销。但无论是《仲裁法》还是《仲裁法司法解释》均未对“隐瞒证据”的具体认定标准做出规定或者指引。规则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隐瞒证据”的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以“仲裁庭并未要求圣尼斯公司就相关问题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否定了申请人有关“隐瞒证据”的主张。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02民特311号

  裁判日期:2017.11.29

  当 事 人:申请人洛阳泰金园艺有限公司(“泰金公司”);被申请人圣尼斯种子(北京)有限公司(“圣尼斯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泰金公司申请称:

  仲裁员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以酌定方式裁定赔偿额,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根据双方之间的《家庭农场协议》约定,圣尼斯公司违约后应当按照高价值作物与低价值作物之间的差额向泰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约定,圣尼斯公司应当向泰金公司赔偿的标准是每亩47281.38元,但仲裁员却违反协议约定,以“酌定”的方式,主观裁决圣尼斯公司以每亩12000元的标准向泰金公司赔偿,其行为系枉法裁决。

  仲裁员不顾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和协议约定,以自己的意愿擅自将2013年的违约赔偿排除在本次裁决之外。2013年度《家庭农场协议》约定的产能是899亩,泰金公司与圣尼斯公司双方同意由宁夏泰金种业有限公司代替泰金公司生产的亩数最终仅落实了302亩,泰金公司建设的家庭农场空置597亩。泰金公司与圣尼斯公司之间从未协商过将《家庭农场协议》转让给宁夏泰金种业有限公司,但仲裁员却以宁夏泰金种业有限公司与圣尼斯公司之间签署的302亩《种子生产协议》“概括转让了《家庭农场协议》”为由,将圣尼斯公司都同意向泰金公司补偿的2013年空置597亩的违约事实不予认定,其行为系枉法裁决。

  圣尼斯公司有意隐瞒2014年度高价值作物产值证据。2014年圣尼斯公司违约没有向泰金公司下达生产订单,因此,泰金公司不能提供2014年度高价值作物的亩产值证据,不能按照《家庭农场协议》第6条的约定,计算出该年度高价值作物与低价值作物之间的差额,但圣尼斯公司向其他单位下达了与涉案作物相同的订单,圣尼斯公司手中持有大量的、可以证明2014年高价值作物产值的证据,仲裁庭完全可以通过要求圣尼斯公司提供相应证据的方式,按照《家庭农场协议》的约定作出裁决,而不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去“酌情裁定”。圣尼斯公司隐瞒证据的行为,是导致本案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家庭农场协议》约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同一种法律关系、同样的《家庭农场协议》、同样的条款、同样的违约事实、同一个圣尼斯公司,同一个仲裁机构却针对不同的泰金公司,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构成枉法裁决。2014年,圣尼斯公司曾以相同的理由,终止了其他单位的《家庭农场协议》,2016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对该单位的申请作出裁决(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7号,以生产商提出的2012年、2013年高价值作物亩平均产值减去未发生成本的方式,计算出生产商2014年度的损失赔偿额。目前,前一个仲裁裁决已经贵院(2016)京02民特70号民事裁定生效。

  涉案家庭农场是泰金公司组织数百户农户、利用他们各家各户的土地资源建设的,圣尼斯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还损害了他们应得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裁决,有利于保护农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圣尼斯公司答辩称:

  泰金公司的全部申请撤裁的理由均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泰金公司主张的理由之一枉法裁决主要是泰金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满,而没有举出仲裁庭具体的枉法裁决的行为。此外仲裁庭依据仲裁法第7条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泰金公司主张的相同案件、处理结果不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泰金公司提及的相关案件与本案的案情不同,泰金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圣尼斯公司在仲裁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圣尼斯公司尊重仲裁庭酌定的裁决结果。本案是三名仲裁员共同作出的一致意见。关于泰金公司主张圣尼斯公司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但其未能举证证明。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泰金公司的申请。

  四、北京二中院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79号裁决:(一)圣尼斯公司向泰金公司支付违约补偿款人民币10872000元;(二)本案仲裁费用共计人民币406693元,由泰金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122008元,圣尼斯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284685元。

  仲裁裁决载明:仲裁庭认为,通过对泰金公司相关账目的审计来确定每亩控制补偿的具体数额是最为准确与合理方法,但是由于泰金公司曾以“时间不合适”为由拒绝圣尼斯公司的审计查账要求,并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查账,因此仲裁庭只能根据现有的有限证据予以判定。依照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参考此前双方对于补偿问题的磋商情况,仲裁庭酌情判定每亩补偿标准为12000元。

  关于泰金公司的仲裁请求,对于泰金公司要求圣尼斯公司赔偿损失50021914.14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基于泰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圣尼斯公司在2012年度和2014年度未按《农场协议》第5条的约定确保家庭农场生产商品种子的种植面积,已经构成违约,故应依法予以赔偿。仲裁庭判定2012年的空置亩数为184亩,2014年的空置亩数为722亩,两年共计空置906亩,按照每亩12000元的补偿标准,圣尼斯公司需向泰金公司支付违约补偿款1087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注,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国内仲裁案件,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关于泰金公司认为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一节,泰金公司所提出关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理由均系其对于仲裁庭关于本案在仲裁程序中的实体问题的审理和认定存有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泰金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泰金公司认为圣尼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节,因仲裁庭并未要求圣尼斯公司就相关问题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并不存在圣尼斯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泰金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实际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泰金公司的此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泰金公司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泰金园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7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将该裁决予以撤销。但对如何界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均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做法。有实务人士主张,“隐瞒证据”除《仲裁法》规定的显性要件外,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也可能还存在隐性要件。具体可见,环中商事仲裁于2017年6月30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揭开“隐瞒证据”的“神秘面纱”】,在此一并引出,欢迎各位读者参阅、批评、指正。

  2.同民事诉讼一样,仲裁中同样存在“证据偏在”的现象。但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类似于民事诉讼中“文书提出义务”这样的制度,也未采纳国际仲裁中普遍存在的“文件披露”制度,这种情况下,“隐瞒证据”这一撤裁事由的逻辑构成稍显突兀。不过,从当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仲裁中的“隐瞒证据”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发挥着类似“文书提出义务”的制度功能。如在“北京中水海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富瑞五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7)京03民特117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隐瞒的证据必须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无法持有的证据。二、隐瞒的证据必须影响公正裁决。三、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该证据,不能仅凭主管臆测。四、在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而拒绝提供时,方可构成隐瞒证据”。

  3.实践中就隐瞒对象存在广泛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均可构成隐瞒对象,如上述索引案例;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只有仲裁庭才可构成隐瞒对象,如本案审理法院的观点。但与《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未明确隐瞒对象的规定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5项强调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证据,即“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察是我国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两种主要方式,撤销事由与不予执行事由高度重合,且背后考量因素实质相似。基于类似情形相同处理之法理要求,《民事诉讼法》有关“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对《仲裁法》有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规定中隐瞒对象的理解和认定具有较高的参照价值;而且,出于统一司法监督尺度的考虑,似乎也不应就《仲裁法》有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作出与《民事诉讼法》有关“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不同的解释。基于此,本案法院就隐瞒对象所持的观点具有一定进步性,值得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