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页 > 合同业务 > >
案例
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导读】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对撤销纯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进行了规定,但该等规定是否同等适用于仲裁调解书则并未明确。同时,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那么,在仲裁调解书出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列情形时,当事人能否申请法院撤销?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内04民特19号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8日

  当事人:申请人翁牛特旗乾昌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涉案调解书:赤峰仲裁委员会(2016)赤仲调字第242号仲裁调解书

  二、申请人申请撤裁的理由

  申请人翁牛特旗乾昌投资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赤峰仲裁委员会(2016)赤仲调字第242号仲裁调解书。

  事实和理由如下:

  1.翁牛特旗乾昌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法院诉讼,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且事后没有将法院管辖条款变更为仲裁条款,赤峰仲裁委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该情形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撤销的法定情形。2014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约定申请人以部分商厅作价10533953元向被申请人抵顶工程款,包括涉案的3#楼B段自北向南数第二间和第三间作价388.8万元的两处商厅。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翁旗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388.8万元工程款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后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赤峰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受理该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

  2.赤峰仲裁委对(2014)赤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书执行过程中税款承担问题进行调解,超出了仲裁案件的审理范围。申请人申请撤销赤峰仲裁委作出的(2016)赤仲调字第242号仲裁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45号】中明确指出,对符合撤销情形的仲裁调解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理由如下:

  1.申请人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致使其依据法律错误。申请人所说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涉388.8万元款项于2014年已履行终结,另外所产生的新问题不再受该合同中任何条款的约束。(2014)赤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说明了该388.8万元款项以3#楼B楼自北向南数第二间和第三间大厅抵顶偿付,即该笔款项已履行完毕,为"已支付"款项,只是在执行过程中,因该商厅被翁牛特旗乾昌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给包商银行,而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双方鉴于此情况及执行结果,同时,因双方间有关税费承担问题需要解决,便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2016)赤仲调字第242号仲裁调解书中的调解意见,故双方并非基于《合同》形成的调解书,而是基于新的问题,双方一致意见形成仲裁调解协议。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不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项的法律规定撤销该仲裁调解书。

  2.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裁定撤销的只能是仲裁裁决书,而无权裁定撤销仲裁调解书,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奉行"法无授权即禁止",凡是未经法律授权的均不得为。且在仲裁调解中,自愿原则贯穿始终,当事人对争议的处分权是仲裁调解的基础,当事人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中,当事人基于双方合意、自愿达成仲裁调解书,从效率原则出发,调解书必须得到执行。

  3.《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旨在强调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效力等同于仲裁裁决书,因二者存在质的区别,故不能将"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必然解读为"对于仲裁调解书可以适用裁决书的相关规定",更不能使两者适用相同的司法审查程序。

  4.申请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是错误的,该案为涉外仲裁案件,其审判意见不能适用于本案的国内仲裁案件。

  四、审查查明的事实和法院意见

  (一)审查查明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3日,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赤仲调字第242号仲裁调解书。认定: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翁牛特旗乾昌投资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应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并征得翁牛特旗乾昌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于2016年11月22日对该案争议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遵循安定和谐、合法公平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意见仲裁庭依法确认:(一)翁牛特旗乾昌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叁佰捌拾捌万捌仟元(¥3888000.00元)。(二)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法院执行前述款项过程中【包括(2014)赤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书所涉款项】,选择接收涉案拍卖房屋时,有关应由翁牛特旗乾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各项税款,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并在拍卖的房屋中一并作价抵付给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仲裁费44175.00元,翁牛特旗乾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2087.50元,与上列(一)款项一并给付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7)内04执监字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二、对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赤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同时查明“在该案审查过程中,四川中成公司向翁牛特旗公安局以李某、郭翠平伪造公司印章案报案,正在侦查中,因李某、郭翠平未经公司允许进行一系列活动,故书面请求本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二)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一样,同为仲裁委处理案件的方式,且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在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审查时所遵循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应参照对仲裁裁决书进行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受理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有据可依,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本院受理的申请不予执行(2014)赤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一案中,认可特定的商厅抵顶部分工程款这部分如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解决,后因合同中所涉及的特定商厅抵顶工程款部分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又申请仲裁,自相矛盾。现双方也未形成新的书面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方式达成。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双方口头协商同意申请仲裁这一事实并不认可,庭前仲裁委也未向当事人释明对管辖是否有异议。同时,仲裁委移送的案卷中并无此仲裁调解书已经过合议程序的记录。故赤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因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撤销赤峰仲裁委员会(2016)赤仲调字第242号仲裁调解书。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当事人的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对此,分析如下:

  1. 相关的司法实践

  关于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态度。

  (1)认为当事人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在浙江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调解书纠纷再审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浙民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而未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故万峰公××申请撤销仲裁庭制作的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任朝海、郑国印与河南内黄林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也只能是仲裁裁决书,任朝海、郑国印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无法律依据,不应受理故应驳回任朝海、郑国印的申请。

  在苏桂芳、毛瑞玲与崔永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关于本案的详细分析,参见“环中商事仲裁”往期文章:案例评析 | 仲裁调解书能否撤销?(山东案例)),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12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中同样认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了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根据该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法院裁定撤销的只能是仲裁裁决书,无权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同时,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出发,法院亦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

  (2)认为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参照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审查

  在《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45号)中(关于该复函内容的详细解读,参见“环中商事仲裁”往期文章:复函解读|最高院:仲裁调解书的补正及补正调解书的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对深圳仲裁委员会以〔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补正〔2007〕深仲调字第20号《调解书》的行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裁决书补正的规定进行审查……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撤销。

  该复函涉及的仲裁调解书为涉港仲裁调解书,应参照涉外仲裁调解书处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涉外和涉港澳台的仲裁调解书,可以按照《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但对于纯国内的仲裁调解书,能否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并未明确。

  对于纯国内的仲裁调解书,在陈敬青与曾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

  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调解书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所有仲裁文书中陈敬青的签名均系伪造,不是陈敬青本人所签,陈敬青与曾城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和调解协议,本案仲裁调解书应予撤销。因此,陈敬青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涉案仲裁同样为纯国内仲裁,法院也认为,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按照有关仲裁裁决书的规定对该等申请进行司法审查。

  2. 分析与建议

  可见,关于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无统一态度。实际上,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该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研究意见》”),其中认为,除违反公共利益这一情形外,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调解书(包括纯国内调解书和涉外调解书)的申请,否则法院的司法权将会更多地渗透到仲裁领域,削弱仲裁的优势及权威性。[1]但是,《研究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并无拘束力,地方法院在《研究意见》发布后持相反观点的案例仍然存在,本案以及前引(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4号案即是例证。可见,为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包括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撤销仲裁调解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