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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当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

  【导读】

  一般认为,仲裁协议异议包含两种实践形式,一是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二是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异议,我国《仲裁法》仅就后者作出了规定。这种规范的缺失和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认定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时,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1民特1328号

  裁判日期:2018.01.04

  当 事 人:申请人郑靖;被申请人成志辉

  二、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

  事实与理由:

  郑靖、成志辉、长沙云谷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下简称云谷企业)、长沙舜凰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舜凰公司)签订《长沙舜凰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协议约定成志辉向舜凰公司增资450万元。该协议各方当事人己经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不存在任何的纠纷。2017年11月23日,成志辉以郑靖2016年9月6日单方出具《承诺书》没有履行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是在该《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或单方承诺因履行该承诺书发生纠纷而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虽然《长沙舜凰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第12.2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广州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这不能认为郑靖与成志辉之间就《承诺书》中的回购事项达成了仲裁协议。理由如下:

  一、《长沙舜凰影视文化传媒冇限公司增资协议》该协议各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不存在任何的纠纷。不是因《长沙舜凰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引起的争议,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由“新增资本认购合同纠纷”的认定有误。

  二、《长沙舜凰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增资协议》涉及“郑靖、成志辉、长沙云谷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长沙舜凰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四方当事人,只有涉及四方当事人的争议和纠纷才能适用该仲裁条款,但是《承诺书》仅涉及郑靖和成志辉两方当事人,不涉及另外两方当事人,不是与“与本协议(《长沙舜凰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增资协议》)有关的争议”,郑靖和成志辉之间并不能适用该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

  三、郑靖承诺回购成志辉投资的股权是新的协议,涉及到舜凰公司现有的公司股东:郑靖、成志辉、云谷企业、深圳市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正诚公司)、深圳贵之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贵之步公司),在郑靖、成志辉、云谷企业、正诚公司、贵之步公司未约定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无权受理本案。四、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是“广州裁委员会”,不能确定系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综上,《长沙舜凰影视文化传媒冇限公罚增资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不涉及郑靖、成志辉之间的股权回购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特提出本案申请。本案审查过程中,郑靖明确,其请求事项是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案涉问题不存在仲裁协议。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对申请人郑靖的申请,被申请人成志辉认为:

  第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为增资协议的签约主体,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12.2条约定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无论增资协议的效力如何,此仲裁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都是毋庸质疑的,申请人为了解决与被申请人的纠纷,出具承诺书给被申请人,该承诺书具有增资协议项下补充约定的性质,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同样具有约束力。更何况,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系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范围,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因此被申请人就其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依法有据。

  第二、申请人作为舜凰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吸引被申请人与其合作,为舜凰增资,是可以对舜凰公司挂牌作出许诺的,在许诺未能兑现时,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申请人的股份进行回购,这样的承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舜凰公司的权益,也没有损害舜凰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这种承诺合法有效,应当支持。

  第三、仲裁协议中的“广州裁委员会”,漏了一个“仲”字,不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被申请人将其与申请人之间纠纷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仲裁是正确的。

  四、广州中院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

  郑靖向本院提供的《长沙舜凰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增资协议》记载,舜凰公司(“标的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郑靖和云谷企业为该公司股东,其中郑靖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截至协议签署日,郑靖出资641万元,持有91.57%的股权;现成志辉拟进行一次增资,郑靖、云谷企业以及舜凰公司一致同意由成志辉向标的公司新增资本人民币450万元,郑靖和云谷企业同意放弃本次增资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购权。该协议并在第12.2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广州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郑靖另提供其作出承诺人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舜凰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成志辉先生投资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郑靖承诺回购,月息2%,起息时间:收到投资款当日开始计息,以郑靖持有贵之步股权作为担保,并享受该股权套现时优先受偿的权利。回购时间为_年_月_日。回购方式:1、自有资金;2、股权套现。回购完成后,股东结构作相应的工商变更。该承诺书上并有手写字体注明:“原定计划是此公司申报新三板,但2016年未按原定计划预计完成,所以成志辉先生要求撤资,本人同意。见证人:(比较潦草,无法辨认)”。

  2017年11月23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下简称广仲)受理了成志辉作为申请人、以郑靖作为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成志辉认为,郑靖是舜凰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12月,郑靖声称舜凰公司即将挂牌新三板,邀请成志辉增资舜凰公司,成志辉遂与郑靖等签订《长沙舜凰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增资协议》。根据该协议,成志辉向舜凰公司新增资本4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成志辉将上述出资如数转入舜凰公司账户。但是,郑靖关于舜凰公司挂牌新三板的许诺未能兑现。为此,郑靖于2016年9月6日向成志辉出具《承诺书》,承诺以450万元回购成志辉的股份,并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起息时间为舜凰公司收到投资款当日。郑靖迟迟不按《承诺书》履行,因此成志辉提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份回购款450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其完成回购日止、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2%的月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29日为207万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中,郑靖虽然向本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但其申请事项是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成志辉之间就成志辉申请仲裁的事项并未达成仲裁协议,该申请不属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郑靖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一般认为,仲裁协议异议包含两种实践情形:一是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二是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异议。《仲裁法》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是,司法实践中的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也非少数,争议的核心在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对此,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

  2.多数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属于仲裁庭审理的内容,并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如在“深圳市绿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7)京02民特97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表示,“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仅对所涉及的仲裁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有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又如,在“张培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7)粤01民特713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指出,“张培建虽然向本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但其申请事项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其与中奥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该申请不属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其申请应予驳回”。

  3.司法实践中也有少数观点主张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该观点的实质在于其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包括没有仲裁协议,其核心论据是《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在“丹阳市常凤置业有限公司、丹阳市云阳街道办事处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6)苏11民特23号】中,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不存在的仲裁协议,也应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范围……”甚至有的人民法院直接在判项中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如在“胡彩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6)浙01民特97号】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在判项中表示,“确认胡彩明就号牌为浙A×××××的车辆于2015年7月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项下,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

  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26日发布《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规定》特点之一即在于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和范围,其中第一项即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过,《规定》并未就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该问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