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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仲裁司法审查新规下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最新实践

  【导读】

  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自2018年1月1日施行。本文分享的案例是该规定施行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新案例,主要涉及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的确定以及仲裁司法审查中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问题。详情请见下文!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民他1号

  裁判日期:2018年1月10日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日照兴裕嘉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艾地盟亚太贸易有限公司(ADMASIA-PACIFIC TRADING PTE.LTD)

  案涉裁决: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第4438号仲裁裁决

  二、争议焦点

  兴裕嘉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兴裕嘉公司在注册地没有经营业务,部分经营业务在沂南县岸堤镇,该镇为临沂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沂南县所在地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艾地盟公司辩称:兴裕嘉公司仅提及公司部分业务在沂南县,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兴裕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兴裕嘉公司所称部分经营业务在沂南县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沂南县。在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兴裕嘉公司的注册地为住所地,因此,艾地盟公司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三、审查查明的事实和法院意见

  (一)审查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艾地盟公司申请称,艾地盟公司和兴裕嘉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21329790的买卖合同,约定兴裕嘉公司向艾地盟公司购买约60000公吨大豆,并约定兴裕嘉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以有效形式向艾地盟公司开具不可撤销的、无条件限制的信用证。鉴于兴裕嘉公司未按时开具信用证、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艾地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位于伦敦的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提起仲裁。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第4438号仲裁裁决,判定兴裕嘉公司立即履行以下给付义务:1、兴裕嘉公司应立即向艾地盟公司支付损失3610200美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裁决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4%年利率计算,每三个月计算复利);2、兴裕嘉公司向艾地盟公司支付已垫付的仲裁费用7290英镑及利息。兴裕嘉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由于上述仲裁裁决在英国伦敦作出,中国和英国都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因此,艾地盟公司请求:1、承认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作出的第4438号仲裁裁决;2、责令兴裕嘉公司立即向艾地盟公司支付损失3610200美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裁决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4%年利率计算,每三个月计算复利);3、责令兴裕嘉公司向艾地盟公司支付仲裁员指定费以及仲裁费用7290英镑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裁决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4%年利率计算,每三个月计算复利);4、责令兴裕嘉公司承担艾地盟公司因为本案而支出的全部法庭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和翻译费用。

  (二)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管辖权异议纠纷,兴裕嘉公司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及在21329790号销售合同中注明的公司地址均为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招贤镇驻地206国道西新华路南,该地址属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兴裕嘉公司没有提交其他公司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本案中,申请人艾地盟公司向被申请人兴裕嘉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兴裕嘉公司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沂南县岸堤镇,除其自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注册地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裕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兴裕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管辖法院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关于其住所地的确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但是,实践中可能存在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据此,如果该企业无法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同于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注册地,应当以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注册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继而认定为该企业的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完成这一证明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将其注册地认定为住所地,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此外,本案还表明,与法院在普通的诉讼程序中就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一样,对于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就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当事人同样可以上诉。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实际上,在《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也是允许当事人对此类裁定提起上诉的(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做出的(2016)苏民终783号民事裁定书),可见《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某种意义上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已有做法的总结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