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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合伙份额代持协议中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合伙企业?

  【导读】

  在商业实践中,合伙企业的实际出资人因为种种原因不想对外显名,因此会希望让他人作为名义合伙人代持合伙份额,并与名义股东签订合伙份额代持协议。如果代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那么实际出资人能否通过仲裁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换言之,该等仲裁条款是否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2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2018年1月22日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二、争议焦点

  白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白睿提起本案诉讼,需要确认的是其在贝领中心的出资份额,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贝领中心为被告。而白睿与贝领中心之间并无仲裁条款协议,不应提交仲裁,而应由一审法院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贝领中心辩称,本案是因白睿与朱军红之间的代持协议引发的纠纷,即便参照公司法,也应当以朱军红为被告。而白睿与朱军红之间的代持协议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此本案应当提交仲裁裁决。不同意白睿的上诉请求。

  三、法院意见

  (一)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白睿起诉提交一份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5日的代持协议,载明甲方为朱军红,乙方为白睿,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贝领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持有出资额1,660万元,甲方代乙方持有贝领中心150万元出资额,前述出资额对应的收益由乙方享有;(第六条)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前述代持协议第六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协议项下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本案纠纷应仍属前述代持协议项下争议,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白睿的起诉。

  (二)二审法院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之间就某一事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白睿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其与朱军红签订的代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本案纠纷正是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畴,应当提交仲裁裁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白睿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白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总结:

  1. 代持协议在商业实践中较为常见,根据代持的标的不同,通常可以分为股权代持协议和合伙份额代持协议。就股权代持协议而言,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欲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即此时实际出资人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就合伙份额代持协议而言,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合伙人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欲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确认合伙人资格,此时如何确定相关主体的诉讼地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也即以合伙企业为被告,名义合伙人为第三人。

  2. 但是,如果代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情况可能就有些复杂。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欲通过仲裁确认合伙份额以及合伙人资格,如以名义股东为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上应无问题,因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均为代持协议的当事人,属于仲裁条款的签字方,但是,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属于合伙企业的法定登记事项,确认合伙份额和合伙人资格必然涉及合伙企业办理变更合伙人登记的义务,如果仅仅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显然无法彻底解决争议。如果单独以合伙企业为被申请人,或以合伙企业和名义股东为共同被申请人,则存在的问题是,合伙企业并非代持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受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呢?对此,本案两级法院均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合伙企业是否为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而在于争议的事项本身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交付仲裁的事项范围,本案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无论实际出资人以合伙企业还是名义股东为被申请人,只要其是基于代持协议而提出请求,该争议本身就属于因履行代持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交付仲裁的事项范围,因此实际出资人可通过仲裁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法院的这一思路固然有其值得赞同的地方,但是,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代持协议签署时其他合伙人有可能并不知道代持协议及仲裁条款的存在,不加区别地认定代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合伙企业,有违其他合伙人的意思自治。

  3. 由此衍生的另一个问题是,《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够约束合伙企业?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就合伙企业而言,《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合伙企业同样具有约束力。例如,在郑成清与林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闽民终103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郑成清依据《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提出原审的一、二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合伙份额,应当遵循《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虽然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根据郑成清的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系郑成清与林茂、张伟兵、董艳、陈国平、张英华、唐秋芳依据《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成立的目标企业。在审理郑成清与林茂、张伟兵、董艳、陈国平、张英华、唐秋芳之间的合伙关系,必然涉及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而且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独立法人,作为其全体合伙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然对其具有约束力。

  从上述论述过程来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合伙企业并非独立法人,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属于全体合伙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

  与《合伙协议》不同,法院通常认定《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合营企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1号)明确,“因合营企业不是合资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营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基于此,法院的态度似乎认为,某一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是其是否受设立该组织的协议中仲裁条款约束的重要考量因素。不过这一点,仍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