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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仲裁协议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导读】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仲裁协议应为无效,进而可能会产生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后果。实践中,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因素很多,如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等。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2017.03.23

  当 事 人:申请人郭洁标;被申请人曾嘉欣

  二、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1.案涉《借款合同》及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郭洁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没有监护人和亲属陪同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应被认定为无效。

  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选择书面审理导致仲裁员无法当面向申请人核实“借款”的详细信息,无法直观了解郭洁标的精神状况,从而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

  3.对方当事人及其母亲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被申请人利用合法仲裁裁决掩盖其欺骗申请人钱财的非法目的。

  三、深圳中院的意见

  仲裁庭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3日郭洁标与曾嘉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洁标向曾嘉欣借款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逾期未还郭洁标应按逾期每日计收0.05%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仲裁费等等。2014年4月13日,曾嘉欣通过银行转账向郭洁标支付借款人民币38万元,郭洁标同日出具了《收据》。

  2014年4月17日,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向曾嘉欣开具律师费发票8000元。2014年4月21日,曾嘉欣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该仲裁案委托该所代理,律师费为人民币8000元。2014年4月22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曾嘉欣的仲裁申请。曾嘉欣与郭洁标约定不开庭审理,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2014年5月29日,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一)郭洁标向曾嘉欣支付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1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21日起算,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至郭洁标付清之日止);(二)郭洁标向曾嘉欣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三)郭洁标承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2262元。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一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郭洁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郭洁标一方向本院申请对郭洁标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洁标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部疾病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偏轻器质性痴呆)”,2014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期间处于该病的发病期。2.不能排除鉴定人郭洁标2014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受损(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

  本院认为:

  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郭洁标所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鉴定结论认为不能排除郭洁标在签订案涉合同期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虽未就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一个确定的判断,但鉴定结论可以确定的是当时郭洁标已处于“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偏轻器质性痴呆)”的发病期,鉴定机构也认为“其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前已存在一定的智力损害,自然会影响其对自身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即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本院认为郭洁标在签订案涉仲裁条款期间处于“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偏轻器质性痴呆)”的发病期,智力已经受损,其智力状况不足以对于签订仲裁条款这样具备较为复杂法律意义的行为作出正确判断,无法确定选择仲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申请人郭洁标以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11号仲裁裁决。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也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项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仲裁协议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前述《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作为一项协议,仲裁协议理应具有协议的一般共性,如协议内容应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等。也正因此,“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合意,否则,该仲裁协议便是无效的”【唐德华,孙秀君主编:《仲裁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本案中,虽然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已宣告郭洁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本案法院的认定来看,申请人在2014年4月13日签订涉案仲裁条款时即已处于发病期,“其智力状况不足以对于签订仲裁条款这样具备较为复杂法律意义的行为作出正确判断”。故,法院认定涉案仲裁协议无法体现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2.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没有仲裁协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将该裁决予以撤销。同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法》《仲裁法司法解释》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中“没有仲裁协议”包括“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却并未涉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此处的“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是否应与撤销仲裁裁决中的“没有仲裁协议”作相同解释,即同样包含仲裁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现行法并未进一步明确。不过,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似乎应作相同理解,本案即为例证。

  3.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通常由准据法来确定,通常认为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三要件的规定系对于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规定,且该种规定相对而言较为严格。三要件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一要件最为根本,也最为复杂。纷繁复杂的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请求仲裁的意思,涉及当事人行为能力、胁迫、欺诈订立仲裁协议问题等。对于前两项,《仲裁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而对于欺诈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通过复函的形式认定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