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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裁决遗漏仲裁请求是否构成撤裁事由?

  【导读】

  在司法实践中,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通常会使得裁决被法院撤销。反之,如果裁决遗漏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则是否构成撤裁事由?如构成,则属于何种撤裁事由?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吉03民特1号

  裁判日期:2018年1月29日

  当事人:申请人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慧公司”);被申请人刘云峰

  二、申请人申请撤裁的理由

  申请人请求:1.撤销四平市仲裁委员会(2017)四仲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2.撤销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请求给付被申请人按揭贷款利息,而仲裁裁决却裁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按揭贷款利息,超出了仲裁的范围。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申请人逾期交付房屋”出卖人(申请人)按逾期天数以银行同期活期利率向买受人(被申请人)支付利息。”而仲裁裁决脱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裁决申请人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申请人利息,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2.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可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退还购房款的前提,即只有裁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才能裁决退还购房款。而事实上,仲裁并没有裁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当然也不能裁决申请人退还房款。

  3.仲裁裁决错误。约定交付房屋时间无效,不能认定申请人违约。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被申请人刘云峰答辩称:

  1.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仲裁法58条撤销仲裁的法定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合同的签订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原裁决书中已经有明确评述,相关证据已经经过双方质证,由仲裁机关认定,关于解除合同的评述,在仲裁裁决书中第2项仲裁庭意见第(二)点中已经明确说明,支持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最终裁决开发公司退还购房款的评述也是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做出的结果,因此申请人的撤销理由应予驳回。

  四、审查查明的事实和法院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7月6日,四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四仲字第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签收后15日内退还给申请人刘云峰购房款263952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申请人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签收后15日内给付申请人刘云峰按揭贷款利息30307.20元和购房契税3959.28元、专项维修资金3299元。

  本院认为:

  仲裁机构在未解除恒慧公司与刘云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裁决恒慧公司返还刘云峰购房款,遗漏刘云峰申请仲裁请求,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四平市仲裁委员会(2017)四仲字第4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刘云峰负担。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这意味着仲裁庭应该严格按照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如果裁决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则构成“超裁”,根据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该项规定也可参照适用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如果裁决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当事人可以此项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案例体现了这一点(参见“环中商事仲裁”往期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构成何种撤裁事由?(陕西案例)案例评析 | 法定撤裁事由:若即若离的“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2.相反,如果仲裁庭遗漏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那么是否构成撤裁事由呢?对此问题,需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分析。一种情形是,仲裁庭已经在裁决中对仲裁请求进行了处理,但在裁项中将其中的某一项仲裁请求遗漏,对于此种情形,《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本案仲裁所适用的《四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也即可以通过补正裁决的方式将遗漏的事项重新加入裁决中,而无需撤销裁决。本案中,涉案仲裁庭在裁决书中的仲裁庭意见部分已经明确支持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只不过在裁项中将其遗漏,根据上述规定是可以将该遗漏的事项补正的,但本案法院在没有明确具体的撤裁事由的情况下直接将裁决整体撤销,似有失妥当。

  3. 另一种情形是,裁决对当事人提出的某一项仲裁请求根本未作任何回应和处理,对此,《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仍然可以根据上述《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补正。例如,在杨福基与周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

  裁决书漏列了申请人杨福基关于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从2007年6月9日起,每日按13333元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且在‘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主文中亦未对该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因此,裁决书遗漏了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及相应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的规定,对裁决书遗漏的事项可以由仲裁庭通过补正的方式予以弥补,故该情况不属于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法定情形。

  但是,这里面存在的问题是,《仲裁法》第五十六条针对的是“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而在此种情形下, 仲裁庭根本未对遗漏的事项进行任何处理,显然并不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若要重新加入遗漏的事项,则需要仲裁庭就该等事项进行合议甚至需要重新开庭,这已经超出了单纯的文字补正的范畴。

  4. 有观点认为,在第二种情况下,可行的做法可能是重新仲裁,但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仲裁只适用于“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两种情形,适用重新仲裁目前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应直接撤销裁决,但依据何种撤裁事由则值得探讨,比较可行的事由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即是该等事由。不过,关于这一点,仍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5. 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版《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将裁决书的补充和补正进行区分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仲裁法》第五十六条所述事项适用裁决书的补正,而对于仲裁庭完全遗漏仲裁请求的问题则适用裁决书的补充。无论是裁决书的补充还是补正均属于原裁决书的一部分。该规定弥补了《仲裁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具有很强的实践导向性和合理性。据此,法院在审理以漏裁为由的撤裁案件时,不应直接撤销,可先通知仲裁庭补充裁决。仲裁庭拒绝补充裁决的,法院审查符合撤裁条件的,可撤销裁决。当然,如前所述,该等情形符合何种撤裁事由,仍需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