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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仲裁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条款,裁决不予执行

  【导读】

  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我国分别通过《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设置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就个别不予执行事由进行了明确,但如何协调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之间的关系,仍需进一步澄清。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2018.03.08

  当 事 人:申请人刘天祥、朱海军、杨小梅、王晓强、李太永;被申请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三官庙信用社”)

  二、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

  刘天祥、朱海军、杨小梅、王晓强、李太永称:

  申请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时根本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后经申请人查看法院卷宗时发现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最后被划掉的其他条款边上加盖了仲裁的印章。安阳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是违法仲裁。现申请不予执行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222号裁决。

  三、河南安阳中院的意见

  本院查明:

  三官庙信用社与刘天祥、朱海军、杨小梅、王晓强、李太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4)安仲裁字第222号裁决,裁决杨小梅归还三官庙信用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刘天祥、朱海军、王晓强、李太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天祥、朱海军、杨小梅、王晓强、李太永逾期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三官庙信用社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豫05执41号执行裁定,冻结杨小梅、刘天祥、王晓强、朱海军、李太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另查明,2007年8月7日,三官庙信用社与借款人杨小梅、保证人刘天祥、朱海军、王晓强、李太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记载: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选择以下第两种方式解决:1、仲裁。“提交金融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诉讼。其中“提交金融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空格处画有斜线。该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系两行空格,画有斜线,斜线旁盖有“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长条印章。

  本院认为:

  三官庙信用社与借款人杨小梅、保证人刘天祥、朱海军、王晓强、李太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已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为诉讼。该制式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已画有斜线,却又加盖长条印章约定其他事项,明显不合常理,且长条印章显示的内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但与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符,而且与该第九条仲裁项空格所画斜线矛盾,综上所述,长条印章显示的内容不足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不予执行。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裁字第222号裁决。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没有仲裁协议、无权仲裁及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将该裁决予以撤销。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亦规定,仲裁裁决存在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无权仲裁及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总体而言,《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高度重合。也正因此,有观点认为我国所采取的这种双重监督体制存在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仲裁效率诸多弊端,应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也有观点认为,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的功能不一样,均应当予以保留。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未被撤销,但却被不予执行的裁决,这类裁决的效力如何以及如何减少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仍然存在疑问。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这也是本案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实践中就“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具体范围存在一定争议,新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未就此进一步予以解释或规定。不过个别地方法院存在相关规定,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仲裁条款或书面仲裁协议未签订、不成立、未生效、已撤销、已解除、无效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分别就“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进行了明确。但存在疑问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与之相对应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是否应保持同样的理解?

  4.本案裁定并未披露仲裁被申请人是否参与了仲裁、是否在庭审中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了异议。如果仲裁被申请人曾提出过异议,但仲裁庭未采纳,法院经审查不存在仲裁协议的,当然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果仲裁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但法院经审查认定载有仲裁条款的长条印章不足以采信的,是否仍能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一般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仲裁被申请人参与了仲裁,应视为被申请人通过行为与仲裁申请人达成了仲裁协议;如果仲裁被申请人未参与庭审,那么,这种不作为的默示并不能在双方之间产生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