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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国际仲裁中对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义务——新加坡与香港制度比较

  近几年,对争议案件进行资助(dispute funding)已经从一些普通法国家跻身进入全球商事诉讼和仲裁市场的中心。对争议案件的资助最早源于澳大利亚,在21世纪初被英国所接受。目前,不仅在澳大利亚、英国和美国已经建立起繁荣的争议资助市场,一些其他法域(如新加坡、香港、拉丁美洲以及欧洲等国家)也开始出现第三方对争议进行资助的实践。

  然而,随着第三方资助者参与到仲裁程序当中,关于利益冲突的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在国际仲裁中,是否应当披露第三方资助的存在?披露的义务由谁承担?何时进行披露?对于这些问题,不同国家的规定各有特色。

  新加坡和香港作为亚洲两大国际仲裁中心,目前均已将国际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合法化。那么,在第三方资助的披露问题上,新加坡和香港的规定有何异同?

  Christine Sim 于2018年5月22日在Kluwer Arbitration Blog上发布的题为Third Party Funding in Asia: whose duty to disclose? 的文章,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探讨。

  为学习、讨论之目的,环中仲裁团队编译了该文,以飨读者诸君。(需特别说明的是,我们的编译仅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有认为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

  在新加坡放开仲裁第三方资助之后,香港的相关立法紧随其后。为使新的制度能够奏效,新加坡律政部正在征求对第三方资助的意见反馈,如:案件是否被资助?政策放开后企业是否受益?是否应扩大第三方资助?

  作为同样接受第三方资助的两个亚洲的仲裁中心,仲裁从业者们应当密切关注新加坡和香港在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义务方面的两个重要区别。

  一、仲裁庭要求对第三方资助进行披露的权利

  通过修订《民法法令》(Civil Law Act ),在仲裁以及仲裁相关的法院协助、调解、和解或破产程序中,新加坡废除了包揽诉讼(champerty and maintenance)是侵权行为的规定。与此相反,在新加坡诉讼中,第三方资助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也是第三方资助合同无效的理由,也是触发职业道德责任(professional ethical responsibility)的缘由。

  新加坡《民法法令》第5B(8)条规定,律政部可以“就便于本条法律实施、生效或为之必要制定规定”,这体现出新加坡希望对第三方资助进行严格规制的意图。尽管这一权力被预想为从第三方资助可以介入的争议类型、对资本的要求、以及其他行业规定等方面对第三方资助进行规制的一种方法,它也可以更广泛地对第三方资助的提供及提供的方式进行规定,包括第三方资助者或受资助的当事人必须满足的要求。

  新加坡提出了一种特殊的安排,即在《民法法令》中使第三方资助合法化, 但将相关的披露规则置于《法律职业规则》(Legal Profession Rules)中进行规定。这将有可能确保新加坡律师自己在其代理的案件中对资助其客户的第三方资助者不享有任何分红或所有者权益。

  在这一立法过程中,新加坡律政部简要地解释了披露第三方资助的理由:

  “此外,《法律职业(职业行为)规则》将会被修订,赋予律师对其代理案件中客户接受的第三方资助进行披露的义务……披露第三方资助对确保不存在利益冲突很有必要……我们期待新加坡能够像其他盛行第三方资助的法域一样,出现由行业发布的指引(industry-promulgated guidelines)或最佳实践(best practices)。”

  《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伦敦玛丽女王大学特别小组关于第三方资助的原则》第A.1条建议:“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员及仲裁机构披露资助方的身份。” 对第三方资助的披露确实对于确保仲裁员不存在利益冲突十分重要。因此,指引和最佳实践并不是执行这一重要规则的理想方法。

  被同时修订的新加坡《法律职业规则》第49A和第49B条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向其当事人介绍或引荐资助者,只要他不从该介绍或引荐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并且可以代为处理与第三方资助协议相关的事宜。

  然而,当事人自己当然不受新加坡《法律职业规则》的约束,该规则通常只适用于在新加坡执业的注册律师。此外,尽管新加坡律师受该规则约束,但如果未注册的国外律师代理在新加坡进行的仲裁案件,则并不严格适用该规则。

  受新加坡《法律职业规则》约束的律师负有严格的披露义务——向法庭或仲裁庭,以及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披露第三方资助协议的存在以及资助者的身份和地址。

  相反地,香港将披露义务纳入了关于放开第三方资助的规定之中。香港《仲裁条例》第Article 98U条规定:

  (1) 如果签订了资助协议,受资助方应当对以下内容作出书面通知:

  (a)资助协议已经签订的事实

  (b)资助方的姓名/名称

  (2)通知应当在以下时间作出:

  (a)在仲裁程序启动时或之前签订的资助协议——在启动本次仲裁的之时

  (b)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后签订的资助协议——在协议签订后15天内

  (3)通知应当向下列主体作出:

  (a)仲裁的其他当事方

  (b)仲裁机构

  在香港,披露第三方资助的义务直接由当事人承担,而非他们的律师。因此,披露义务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仲裁案件,而与选择的律师无关。

  不足之处是,这样一来,因为害怕披露资助的细节,或可能构成对资助协议的违反,一些受到资助的当事人也许不会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

  二、何时披露?

  第二,关于第三方资助加入之后应在何时对其进行披露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香港《仲裁条例》特别规定了在资助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进行披露。15日是UNCITRAL 2010年版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提出异议的期限。

  在实践中,这将给予律师们合理的时间去与客户沟通披露的具体程度,以及准备拟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发出的关于披露的函件。

  相比之下, 新加坡《法律职业规则》对披露的时间并不明确。律师需要严格遵守“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地”进行披露的义务。

  在每个案件中,律师可能会面临来自职业道德或对客户的职责方面不恰当的压力,也可能会利用这个机会通过主张当时的情况不适宜披露为由来拖延披露。 结果是,新加坡的律师和国外的注册律师都很容易被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职业规则》。

  三、对策以及其他问题

  香港的模式更好吗?实际上,在新加坡,根据(仲裁庭的)命令对第三方资助的细节进行披露可能会更严格,因为承担此项义务的是律师。想要在新加坡仲裁和法律职业制度之下执业的律师,必须进行此项披露。

  然而,在香港,就仲裁本身而言,通过仲裁庭的命令而直接赋予当事人的义务可能更容易得到执行。根据适用的规则,仲裁庭可能有权自行决定进一步作出命令。如果是这样,新加坡可能会希望向香港看齐。

  对此新加坡可以采取两种对策。第一,根据新加坡《民法法令》第5B(8)条的规定,律政部可以“对第三方资助的提供及提供的方式,包括第三方资助者或受资助的当事人必须满足的要求”进行规定。根据这一权力,新加坡可以规定:

  1. 受资助的一方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地向法庭或仲裁庭以及其他当事人披露第三方资助是否存在,以及其身份和地址。

  2. 合理的实际可行的期间为15天,对程序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另行决定的除外。

  或者,仲裁机构,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可以通过修订其仲裁规则来填补这方面的空白。尽管这并不普遍适用于受《新加坡国际仲裁法》规制的所有仲裁程序,但实践中有很多重合之处。如果SIAC发布关于披露的指引,至少可能会引起SIAC仲裁庭的注意,对于向受资助方作出披露命令也可能有帮助。

  最后,还有第三个问题,即在披露命令中,要求披露的事项要具体到何种程度?以及这个问题是否属于条约、仲裁法、仲裁规则或仲裁庭应当决定的事项?

  SIAC 2017版《投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要求披露第三方资助之存在的命令。此外,该规则还明确了资助协议中的哪些具体内容可以被要求披露:

  “如果合理,关于第三方资助者对于案件结果享有的利益,和/或其是否承担不利讼费的具体内容。”

  第三方资助者对于案件结果享有的利益,以及其是否承担不利讼费,可能会与支付费用担保的申请相关。新加坡律政部表示,这一问题最好还是通过国际仲裁中的最佳实践以及指引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