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页 > 房产业务 > >
案例
当事人以其在不予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理由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

  【导读】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申请撤裁的理由与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存在部分相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了相同部分的撤裁申请。此外,本案还涉及申请撤裁和申请不予执行的先后顺序问题、申请撤裁和申请不予执行理由相同时的处理问题、仲裁强制性规定的认定问题、变更仲裁请求的时间问题。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4民特20号

  裁判日期:2018.4.16

  当 事 人:申请人东营市冉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冉博公司”);被申请人北京和木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和木升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冉博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6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存在多个足以被撤销的法定情节,具体为:

  (一)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允许和木升公司过迟的变更仲裁请求,侵害了冉博公司的仲裁权利。双方在仲裁的过程中,和木升公司直到2017年6月19日正式开庭时,才口头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又拒绝冉博公司要求答辩期的请求,当庭予以审理;第二,依法应追加华阳新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参加仲裁而未追加,遗漏了本案的主要当事人;第三,和木升公司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对合同解除异议期限的规定,即超过了三个月,依法不应该获得支持;第四,在冉博公司依法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和木升公司在申请仲裁前应当先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对此未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第五,仲裁裁决未列明双方的证据和争议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第六,仲裁的庭审笔录没有仲裁庭人员及对方参与人员签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

  (二)违反法定举证、质证程序,对本案涉嫌伪造的证据武断采信。冉博公司认为和木升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过磅单这两组证据是伪造的,在网上无法查到发票的相应信息。同时,仲裁庭对于和木升公司提交的这两组主要证据,未经开庭出示并质证,就予以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5条和《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

  (三)和木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中,和木升公司隐瞒了华阳公司与冉博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洽商谈判过程、购买煤炭的事实以及其与华阳公司的关联关系,影响仲裁的公正裁决。故请求撤销贸仲的仲裁裁决,由和木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和木升公司称,仲裁裁决作出后,和木升公司在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冉博公司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东营中院已经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其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审查案件的相关规定,在执行阶段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被驳回的,又以同一事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冉博公司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有法定的应当被撤销的情形,因此应当驳回冉博公司的申请。

  四、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法院查明:

  2017年3月10日,和木升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贸仲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请求就其与被申请人冉博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仲裁。2017年8月23日,贸仲作出仲裁裁决,具体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4 009 007.2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律师费人民币120 000元。(三)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68 276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68 276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裁决作出以后,和木升公司向东营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的过程中,冉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基于的理由为: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是片面采信有利于和木升公司单方证据而作出的;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即和木升公司提交的过磅单是伪造的;3.和木升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木升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4.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不予执行的情形;5.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抗辩理由有确凿的事实根据和足够的证据支持,依法成立,仲裁庭应予采纳。东营中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鲁05执3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冉博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61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人冉博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仲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违反法定举证、质证程序,对本案涉嫌伪造的证据武断采信;三、和木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针对冉博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冉博公司曾以和木升公司伪造证据及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东营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且被法院驳回,故对冉博公司再次以上述相同事由作为此次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冉博公司所称仲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事由。其中,对于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及答辩的具体期限,证据是否当庭出示和质证,仲裁裁决应列明的具体事项以及仲裁庭审笔录签字等事由,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决定控制权在仲裁庭,在冉博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仲裁程序已实质性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除此之外,冉博公司提出的遗漏本案当事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应获得支持以及仲裁庭应先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等,实质上均属于仲裁庭就仲裁案件对实体内容的认定和处理,同样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冉博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市冉博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先后顺序。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为法院监督仲裁的两种最主要的方式,已经被《示范法》所采纳,并被世界大多数法域的立法接受。在我国,就是否应当采取撤销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制度并存的双重监督模式,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至今为止,仍有部分学者呼吁应当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纯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问题,但却未规定二者的适用顺序。《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间并无先后顺序,但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裁决必须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裁决的期间为,从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有在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才可能提出。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的,如何处理?如前所述,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不予执行程序中提出与申请撤裁时相同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在先,申请撤裁在后,申请撤裁时提出与不予执行程序中相同的理由时,无论仲裁法还是仲裁法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参照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8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认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一般认为,这里的“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主要指的是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关于仲裁员选定的规定、关于回避的规定。但是,基于我国仲裁法的立法技术,并不能从其表述中明确判断何种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裁决书列明事项问题,《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关于质证事宜,《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而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笔录签名问题,《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前述问题当然属于仲裁程序中的问题,尤其是关于裁决书列明事项的规定以及质证的规定,法条采用的是“应当”这样的表述。是否能够基于此来判断何种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显然,本案法院的意见并非如此。有观点认为,判断何为仲裁法强制性规定,应当以该规定是否涉及正当程序为标准。

  4.关于变更仲裁请求的时间及答辩期。变更仲裁请求系当事人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应当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变更;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根据该规定,是否接受变更仲裁请求的权力在仲裁庭,而判断是否应当接受的标准在于是否迟延并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关于变更仲裁请求后的答辩期,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根据仲裁请求的具体情形,基于正当程序原则,给予当事人答辩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