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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青岛企业缺席SIAC仲裁,所作裁决在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青岛案例)

  【导读】

  本案是一起中国企业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败诉的案例。被申请人未委托代理人,未对仲裁通知作出回复,也未参加仲裁程序。裁决作出后,外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仲裁裁决,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环中仲裁团队推送本案的意图在于呼吁参与国际仲裁的中国当事人积极应对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切勿消极逃避、丧失良机。借此,环中仲裁团队将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法律依据进行了简单梳理。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鲁02协外认4号

  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当 事 人:申请人瑞克斯商业有限公司(REXCOMMODITIESPTE.LTD);被申请人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瑞克斯商业有限公司(REXCOMMODITIESPTE.LTD)向本院提出申请:1、裁定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编号为072of2016的仲裁裁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作为卖方和被申请人作为买方签订了汽煤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REX-HAIYUNDA-AU14111。合同约定:卖方同意出售和交付7万吨澳大利亚散装汽煤;被申请人应于2014年11月21日之前在卖方接受的任何第一流银行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收款人为卖方;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过仲裁解决。尽管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立可用的信用证。在确认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立可用的信用证。在确认被申请人违约并拒绝履行合同之后,申请人根据合同仲裁条款于2015年2月6日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启动仲裁程序。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适用合同约定的准据法,根据其仲裁规则,正确、全面地履行了送达、通知等程序性义务,并在审阅各方证据的基础上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事项共计4项:(1)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314930美元;(2)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60558.86新加坡元;(3)被申请人应立即支付申请人产生的律师费及垫付费用,金额分别为9788.09新加坡元和1200美元;(4)被申请人应按5.33%的单利支付利息,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清仲裁裁决判定的全部款项之日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申请人没有实际损失,仲裁结果对被申请人明显不公。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开具信用证,由于被申请人所在的银行暂停办理该项业务,致使被申请人无法按约开具信用证,但被申请人已及时通知了申请人无法履约的事实,并要求解除合同,申请人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另行处理涉案货物,因此并不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的结果是不公正的。

  二、对于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书是否成立,待申请人举证后,被申请人再予以答辩。

  四、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瑞克斯煤炭私人有限公司(REXCOALPTE.LTD)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生效日)订立气煤买卖合同,合同对买卖的数量、质量、价格、合同的履行及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中对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约定: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或终止,应根据《新加坡国籍仲裁法》【环中仲裁团队注:此处应为“《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以最终解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应被视为本仲裁条款的一部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应有航运和贸易经验。买方指定一名仲裁员,卖方指定一名仲裁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院长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自始至终为置业律师【环中仲裁团队注:此处应为“执业律师”】。如果任一方未提名仲裁员,则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院长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在新加坡进行。

  本合同适用新加坡法律并据其解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不适用本合同。

  2015年2月16日,申请人瑞克斯煤炭私人有限公司(REXCOALPTE.LTD)向被申请人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送达了仲裁通知,并且同时指定JagannathMuthu作为该方指定仲裁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为本案分配的案件编号为“仲裁号:0352015”。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2月23日发送信件邀请被申请人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指定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和26日指定JagannathMuthu、ChanakaKumarasinghe作为仲裁员,并于2015年4月21日指定MaryThomson为首席仲裁员。裁决的争议涉及申请人请求就因被申请人未能开立信用证而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委托代理人,未对仲裁通知作出回复,没有参加仲裁程序。

  2016年6月22日,仲裁庭一致裁决:1、被申请人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314930.00美元;2、被申请人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应全部承担并立即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包括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管理费、仲裁庭的费用以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申请费,金额为60558.86新加坡元;3、被申请人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应负责自己支付的律师费(如有)。并应立即支付申请人产生的律师费以及垫付费用,金额分别为9788.09新加坡元和1200.00美元;被申请人应按5.33%的单利支付利息,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清本裁决判定的全部款项之日止。5、本最终仲裁裁决对本案争议是终局性的。

  2016年2月24日,申请人瑞克斯煤炭私人有限公司(REXCOALPTE.LTD)更名为瑞克斯商业有限公司(REXCOMMODITIESPTE.LTD)。

  被申请人当庭确认,被申请人原来的注册地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凯旋大厦43号A区19层C房间收到过仲裁通知,但未参加仲裁程序。2016年6月8日被申请人变更了工作场所和注册地址,但没有通知申请人和仲裁庭。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裁决系在新加坡作出,新加坡与我国同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故本案属于我国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因被申请人所在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本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应否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应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以及我国关于仲裁的相关法律加以裁断。

  根据《纽约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第四条规定,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时提供:(a)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核对的副本,(b)协议正本或经正式核对的副本,(c)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需承认和执行裁决国的官方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交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时,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a)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包括仲裁协议的效力、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通知、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约定不符或与仲裁地国法律不符、裁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等);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a)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或(b)承认或执行该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上述规定,除非被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在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通知、裁决事项超裁、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存在瑕疵并提交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及经我国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后认为裁决事项根据我国法律不具有可仲裁性或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情形之外,我国作为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对于仲裁地为其他缔约国的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承认与执行。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可其收到过仲裁通知,但其未能主动参与仲裁程序,其行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被申请人主张其未收到仲裁裁决,因此该裁决书尚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进一步认可裁决应当是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对全体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因此,被申请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任命、裁决事项超裁、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等事项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存在瑕疵。同时经本院审查,本案仲裁裁决的事项系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属于可经仲裁解决的纠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情形。且本案仲裁裁决的作出亦不违反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瑞克斯商业有限公司(REXCOMMODITIESPTE.LTD)提交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员MaryThomson、JagannathMuthu、ChanakaKumarasinghe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035of2015(ARB035/15/ACU)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不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准予承认和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MaryThomson、JagannathMuthu、ChanakaKumarasinghe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035of2015(ARB035/15/ACU)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

  五、环中观察

  本案系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环中仲裁团队借此将相关的问题进行如下梳理:

  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根据该规定,财产所在地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只有被执行人在境内没有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的,才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法院没有先后顺序。

  2.承认与执行的区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已经将承认和执行进行区分。即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也可以同时申请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对此进一步进行了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实践中,同时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更为常见。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仅仅申请承认,在法院下发裁定后,仍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仅仅申请承认仲裁裁决。

  3.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与国内仲裁裁决同样是两年,从裁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实践中,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较国内裁决还是更为繁琐和费时,而2年的期限不仅引起许多外国当事人的不满,也对中国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及执行产生了不良影响。

  4.法院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实践中,由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层报制度,对于地方法院上报的此类案件,从规范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是没有时限要求的,这也导致大量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件审查时限较为漫长。层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纽约公约》适用的准确性、预防地方保护主义、维护仲裁制度的权威和公信力。但是,层报制度耗时较长这一弊端也对裁决的顺利执行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

  5.近年来,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涉及SIAC的案例越来越多,2017年SIAC的官方报告也显示,2017年SIAC受理的案件中,涉及中国当事人的数量仅次于印度。而在2011至2017年间,中国当事人同样是SIAC的主要用户。但近两年来,SIAC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似乎也遇到了一些问题,继上海一中院在(2016)沪01协外认1号案中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SIAC仲裁之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2协外认1号案中裁定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SIAC裁决。

  6.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未对仲裁通知进行回复、未进行答辩、未指定仲裁员、未委托代理人、未参与仲裁程序。面对国际仲裁时,或出于侥幸、或出于害怕、或出于未知,很多中国当事人倾向于采取类似较为消极的态度。这种消极的态度,不仅导致其自身丧失了实体抗辩的机会,而且放弃了仲裁程序中较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随着中国当事人越来越多地走出去,参与境外仲裁的几率也在逐步加大,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国当事人在面对境外仲裁时应积极面对,给与足够的重视,委托专业的代理律师,才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