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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UNCITRAL仲裁规则在CIETAC的适用

  UNCITRAL仲裁规则在CIETAC的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一直被认为是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国际参考标准,自1976年颁布以来,UNCITRAL仲裁规则广泛在临时仲裁以及机构管理下的仲裁活动中得到适用,2010年修改的UNCITRAL仲裁规则也于2010年8月15日起生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或“CIETAC”)作为一家领先的仲裁机构,其仲裁规则也体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和开放性,贸仲允许适用其他仲裁规则[1]。

  在华涉外争议解决实践中,外国公司有时考虑到仲裁裁决的执行,所以在机构上选择贸仲,但由于对中国的仲裁制度存在疑虑,外国公司仍然希望选择其他仲裁规则,特别是UNCITRAL仲裁规则,那么,UNCITRAL仲裁规则在实践上如何在CIETAC适用?CIETAC以何种身份进行适用?如何对援引的此类仲裁条款进行解读?是否可以借鉴其他仲裁机构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经验?

  二、机构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三种身份

  UNCITRAL仲裁规则是否只适用于临时仲裁,存在争议。从一开始,联合国贸法会致力于制定两套规则:一套适用于临时仲裁,一套适用于机构仲裁。但谈判过程表明,由于经济体制和法律环境等原因,在世界范围内制定一套统一的机构仲裁规则不太现实。无论如何,UNCITRAL仲裁规则能够适用于临时仲裁,这一点毫无疑问,联合国大会决议也明确表明这一点[2]。关于UNCITRAL仲裁规则能否适用于机构仲裁,我们认为,这种表述不太准确,在UNCITRAL仲裁规则自从1976年颁布以来长达30多年的实践中,机构确实以各种身份介入UNCITRAL仲裁规则的适用,但机构介入的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仲裁活动,并非等同于“机构仲裁”,这主要取决于机构以什么身份介入。在实践中,贸仲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仲裁条款并结合中国的法律法规,恰当地给自身“定位”,明确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自身的身份。

  A. 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

  需要说明的是,英文Appointing Authority[3]是源于UNCITRAL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较为妥当的中文翻译是“指定机构”,根据2010年版本的UNCITRAL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指定机构”是指争议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由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指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行使这一职责的前提是当事人无法就独任仲裁员的约定达成一致或者经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无法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

  B. 管理机构(Administered Authority)

  管理机构是指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并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在仲裁活动中提供管理服务的机构,说到底,管理机构只是仲裁服务提供者。根据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组织仲裁程序之备注》的第24段,“为行使其职能,仲裁庭可能需要各种管理服务(例如开庭室或秘书服务)。当仲裁由仲裁机构管理时,该机构通常会提供仲裁庭所需的全部或大部分管理支持”。因此,管理机构主要是为仲裁庭提供管理上或者行政上的服务,具体的服务内容大体包括:通讯联络、文件转递、预订开庭室(会议室)、速记、口译、仲裁费用托管以及仲裁庭提出的其他服务要求等。

  在实践中,当事人有时会将指定机构和管理机构约定为同一机构,有时只是约定管理机构,没有约定指定机构,在这种情形下,管理机构同时履行指定机构的职责。

  C. 仲裁机构(Arbitral Institution)

  即便当事人约定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但如果仲裁条款明确写明“提交某某仲裁机构仲裁”,在这种情形下,机构的身份为仲裁机构,与仲裁机构自身平常受理仲裁案件唯一的不同是,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不同。因为通常情况是,除非特别说明,当事人选择某个仲裁机构,就意味着适用该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各大国际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也印证了这一点。在仲裁日益灵活性及开放性的趋势下,各个机构仲裁规则的差异性日渐缩小,众多仲裁机构都允许当事人选择本仲裁机构的同时,适用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