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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买方在收取货物后,是否可以“在买方收到业主付款后支付给卖方”的合同约定否认付款义务?

  申 请 人: A公司

  被申请人: B公司

  仲裁机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案 外 人: C公司

  代 理 人: 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 王雪华律师、刘净律师

  案情简述

  2003年2月28日,B公司在某市某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中中标。同年5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本案争议的《供货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价值若干元的水处理设备与附属设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付款条件为:10%的预付款在B公司收到业主的预付款后支付给卖方;80%的合同款在A公司向B公司提交货物,B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该部分货款后,支付给A公司;10%的合同款在业主最终验收,B公司在收到支付的该部分货款后,支付给A公司。(为描述方便,该约定以下简称T条款)

  2003年6月27日,B公司作为卖方与某市某工程项目部(作为买方)签署了《设备包供货合同》。

  《供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B公司在随后的4年零9个月的时间里,只向A公司交付了不足10%的货款。因此,A公司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

  第一部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意见

  第一阶段:A公司的仲裁请求与B公司的反驳意见

  一、A公司的仲裁请求:

  1、B公司支付余款;

  2、B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而遭受的利息损失。

  3、B公司赔偿A公司因本案所发生的办案费用。

  4、B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二、B公司对A公司仲裁请求的答辩:

  1、业主拖欠支付对B公司的货款,B公司多次催要才得以向A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付款条件,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责任。

  2、A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因一:A公司没有向B公司履行提交相关单据的义务,而该义务是合同中约定的B公司支付80%货款的条件。且B公司已经要求A公司提交。原因二:A公司其至今仍未向业主交付密封材料,未履行对货物的安装、调试、检验义务。

  三、A公司对B公司答辩的反驳意见:

  1、《供货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原因为:该《供货合同》是B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与众多供货商签订了此种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的所有条款均有B公司单方拟定;A公司作为小型民企,相对于作为国企的B公司处于弱势,且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没有协商,A公司不得提异议,因此不存在双方的合意。

  2、T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因如下:严重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合同法第40条;未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合同法第39条。

  3、因T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第61条、第62条第(四)项之规定,A公司有权随时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4、A公司有业主及监理单位签发的单据等证据,证明已经分批严格按照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B公司也多次在发往业主的函中承认A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

  5、A公司从未要求B公司提交任何有关单据材料,也未提出要以履行“交单”义务作为付款的前提。而且,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业主和B公司在A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从未对设备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也未就设备数量和质量问题通知A公司,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符合约定。

  四、B公司的反驳意见与补充意见:

  1、《供货合同》不是格式合同,理由如下:a)、《供货合同》是依据招标文件的合同文本制定的,并非是为重复利用而拟定的,签订之前A公司已经事先知悉该项目情况与招标文件的内容。b)、在制作投标书的过程中A公司主动积极参与投标,并了解投标书中的所有细节,B公司不存在任何欺骗或隐瞒行为。c)、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是在公平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都处于独立、平等的地位,不存在“绝对的优势地位”。

  B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实际上是一份名实不符的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理由为:a)、在招标文件中,双方地位一直明确为代理方与供货方。b)、合同在实际履行中,B公司收取的差价不是买卖差价,而是5%的佣金。

  2、《供货合同》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是有效合同,不存在任何无效条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条件根据的是行业交易习惯与行业惯例,目的在于双方共同负担资金风险,双方共同确保支付款项义务的履行,该种行业惯例在工程设备承包领域是普遍存在的。

  3、因A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交付密封材料的义务,因此尚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B公司已多次向A公司催交相关单据,以便向业主催交,但申请人从未理会。A公司持有的业主及监理单位签发的单据等证据,B公司未见过也怀疑其真实性。送货单据没有任何证明力,单据上所述只能证明A公司送交的是资料而不是货物。

  五、A公司的补充意见与反驳意见:

  1、双方从未签署代理合同,《供货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涉及到业主等第三方。B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代理关系,而《供货合同》签订后双方始终是以买卖双方的身份履行的。因此,《供货合同》是买卖合同,双方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

  2、T条款为排除申请人获取货款的理由:

  A)、A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四年多,B公司始终没有向业主采取法律行动,导致A公司无法在供货后公平地获取货款。B公司当庭对此没有异议。

  B)、2005年业主注销了法人资格,B公司为采取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A公司合理认为获取货款的权利得到实现的希望更加渺茫。

  C)、2007年7月,B公司再次收到业主支付的货款,但却从未通知也从未支付给A公司,从而由凭借不公平条款排除A公司获取货款的权利,升级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

  3、在制作投标书的过程中A公司主动积极参与投标,并了解投标书中的所有细节,不等于有权与B公司平等协商《供货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4、合同履行方面,因合同约定的设备没有完全安装,A公司应交付的密封材料与对货物的安装、调试、检验义务无法履行,这部分的费用应从B公司尚未支付的余款中扣除。

  5、对于B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再支付给A公司的行交易习惯,A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该行业习惯。《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A公司可以随要求B公司付款。

  第二阶段:B公司的反请求与A公司的反驳意见

  一、B公司的反请求:

  2002年底至2003年初,B公司与C公司共同商议参与某市某工程项目的投标事宜,在中标后,B公司将中标通知内容通知了C公司,随后收到其公司更名与迁址的通知,并附带有加盖工商行政部门的公章的证明文件。于是A公司B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在2008年4月17 日,B公司经核实发现C公司更名与迁址为A公司完全不是事实,上述的工商行政部门的证明文件纯属伪造。A公司在签订《供货合同》时成立不足一月,根本不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必须具备的供货条件。因此:

  1、A公司虚构事实,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供货合同》无效。

  2、A公司归还B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

  二、A公司对B公司反请求的答辩:

  1、《供货合同》签订于2003年5月30 日,B公司与业主与2003年6月27日签订《设备包供货包合同》,C公司是在2003年7月16日向B公司发出变更名称及迁址的通知。B公司所称的是基于对C公司所发函件的信任而与A公司签订合同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2、A公司并无欺诈行为。a)、A公司未隐瞒也未编造任何事实,B公司知道A公司的真实情况,双方是基于真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B公司购买设备用于何种用途与A公司无任何关系。b)、B公司就其反请求提出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为C公司而非公司提供的,且这些材料是在《供货合同》签订之后提交的,A公司不可能通过别人的行为在合同缔结之后欺诈B公司。

  3、A、B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独立于B公司的投标行为,A公司为参加招投标的任何法律活动,也不是招投标法律关系的当事人。A公司与C公司是不同的主体,C公司的行为与A公司无关,B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A公司虚构事实,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

  4、《供货合同》的效力独立于B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招投标法律关系,即便因为B公司在招投标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投标被依法宣告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独立性,《供货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B公司对A公司答辩反驳意见与补充意见:

  1、A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交了一系列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虚假陈述,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导致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同时,上述弄虚作假行为也严重背离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违反合同法与招投标法,导致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无效。

  2、合同中约定B公司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投标,合同中明确约定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若一方违反招标文件的要求,就是违反了合同的主要约定,也侵犯了国家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

  3、a)、A公司与C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两公司完全是以同一拨人、统同一代表人的面目出现。

  b)、A公司在《供货合同》签订前后,完全知悉招标活动的内容,也知晓《供货合同》与招标文件的关系,而且直接向业主及招标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文件。A、C公司恶意串通,A公司冒用C公司的业绩与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中标资格,并骗取与A公司履行《供货合同》的权利。

  c)、《供货合同》与《设备包供货包合同》是同时签订的,两份合同都签订于2003年5月30 日。A公司在签订《供货合同》过程中,伪造招标证明文件、国家机关公文,私刻国家机关公章,冒用他人名义与业绩参与投标,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致使B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本案争议的《供货合同》无效,且B公司享有合同法第54条、第94条规定的撤销权与解除权。

  四、A公司的反驳意见与补充意见:

  1、A公司、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独立于招投标活动与B公司的投标行为,《供货合同》的效力与B公司投标的法律效力无关联性。

  2、B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的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B公司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逃债之实。B公司主张撤销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具备合同撤销的法律行为的要件,且其撤销权的行使超过了撤销权的法定期间。A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B公司所要求行使的解除权不具备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条件。

  3、B公司提供的变更名称的函件没有原件,缺乏真实性。B公司提出的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第二部分 仲裁庭意见

  一、合同的效力

  《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作为判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二、关于付款方法与条件的效力问题

  T条款中关于分三期付款以及规定每期付款百分比及时间的约定有效,但每期付款后面的附加条件,即“在买方收到业主的预付款后支付给卖方”与“在买房收到业主支付的该部分货款后,支付给卖方”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1、《供货合同》前言中提到,B公司是为了为参加某工程项目的投标,从A公司处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供货合同》纳入招标文件中的条件与标准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供货合同》是一个标准合同,不能因为合同本身缘于标准的格式,就否定合同的整体效力。

  T条款中关于分三期付款以及规定每期付款百分比及时间的付款方式约定,是购买工程或者设备的通常使用的付款方式,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不公正、不公平的地方。因此,该部分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供货合同》签订于2003年5月30 日,B公司与业主与2003年6月27日签订《设备包供货包合同》,从合同名称、内容、合同的签署以及前后两个供货合同的关系看,《供货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B公司在A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之后拖欠了大部分货款,而唯一的抗辩理由是业主未向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T条款中“在买方收到业主的预付款后支付给卖方”与“在买房收到业主支付的该部分货款后,支付给卖方”的约定,是明显免除B公司的责任、加重A公司的责任、排除A公司的主要权利,因此,该内容的规定时无效的。

  三、B公司欠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1、T条款中“在买方收到业主的预付款后支付给卖方”与“在买房收到业主支付的该部分货款后,支付给卖方”的约定是无效条款,B公司以“业主未向其支付货款”作为其拒绝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唯一抗辩理由是无法令人信服的,也是不合理的。B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应向A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害。

  2、买卖合同中对单据的交付既未明确提交的时间,也未约定提交单据是B公司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虽然A公司未能直接证明其提交了单据,但根据A公司提交的领料单、入库单等证明文件,能够合理认为A公司已经提交了合同要求的单据,因此,B公司主张的“A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具备”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3、A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的交付密封材料与安装、调试、检验等伴随服务,是因为某工程资金不到位、未进展到履行的地步,并非是A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A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A公司也并未请求两项义务的价款。因此,A公司已经合理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不应支持B公司以此问题作为抗辩理由。

  四、所欠货款及应付利息

  1、对于B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可。

  2、对于利息的计算,仲裁庭认为A公司计算的利息数额是准确的,但同时因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不公正、不合理的条款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审查义务,在单据提交方面也存在着一定过失,因此,A公司也应该对利息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五、B公司的反请求

  1、《供货合同》的效力问题。

  a)、A公司并未以自身名义参与B公司的招标活动,因此A公司是否具有国家招投标项目的资质不是本案讨论的问题,A公司只是通过买卖合同向B公司交付货物。而且,招投标项目资质的问题仅仅涉及到B公司应该在合同签订前的审查责任。

  b)、B公司试图通过第三人出具的文件来证明A公司存在欺诈,A公司在合理履行约定后,却因被指责为欺诈而导致合同被宣告无效,这对A公司是不公正、不公平的。

  c)、B公司在仲裁答辩状中表示《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其后的反请求申请书中却认为《供货合同》因为A公司欺诈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无效,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适用法律,前后采取完全相反的辩论立场与观点,是不妥当的。

  2、依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第94条规定解除或撤销合同的问题。

  a)、B公司主张A公司伪造招标证明文件、国家机关公文,私刻国家机关公章,冒用他人名义与业绩参与投标,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所有这些指控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无法予以支持。

  b)、B公司紧紧提出行使撤销权的原则性请求,不做事实举证和法律说明,是无法得到支持的,而且撤销权已经因经过法定期间而归于灭失。

  c)、B公司没有对A公司延迟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作出任何说明,也未能说明合同母的为何不能实现,并未能举出证据,仲裁庭无法对只根据法律规定来要求行使解除权的空洞主张给予支持。

  3、反请求中要求A公司归还已经支付的款项与代理关系的问题

  B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归A公司所有,仲裁庭驳回B公司的该项反请求。

  仲裁庭已经在前述分析中认定了《供货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故驳回B公司的此项主张。

  第三部分 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

  一、B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B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基于T条款中的支付条件的条款明显免除B公司的责任、加重A公司的责任、排除A公司的主要权利认定该部分条款无效,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如下:就货物买卖合同而言,双方在不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卖方充分了解了合同背景的情况下,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作为分包合同组成部分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支付条款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这种选择。

  二、A公司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答辩

  A公司认为,B公司没有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并且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A公司认为,《供货合同》是B公司为重负适用而在事前单方拟定的,该合同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买卖合同中T条款约定的有关“付款方法和条件”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的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三、法院裁定驳回B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法院认为,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及相应理由的法律依据,也是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理和审查范围的法律依据。B公司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案件简评

  本案的重点在于:仲裁阶段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各自意见与主张的归纳,以及对对方意见的反驳。

  一、第一回合:瞒天过海vs以退为进

  纵观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与意见,在第一阶段(A公司的仲裁请求与B公司的反驳意见),双方意见的争点在以下两个方面:1、针对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B公司以T条款作为不构成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焦点集中在了T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2、B公司以A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其未支付余款的抗辩事由,焦点便集中在了A公司是否完全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在争点1中,A公司认为T条款构成格式条款具有充分而令人信服的理由与法律依据,而B公司对此的反驳由于缺乏具有说服力的证据的支撑,且主张的事实明显存在事实上的漏洞,因此转而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代理关系,试图以转移争点来推翻A公司对T条款构成格式条款的主张。但显然,这种策略显得更加的牵强。在争点2中,对A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主张,B公司提出的事实明显有利于这一主张,但A公司既反驳又承认,反驳的是因为业主的客观原因无法完全履行,承认的是不再要求B公司支付这一部分的货款。A公司以此将B公司的反驳化解于无形,迫使其不得不寻找其他的攻击之方。至此,这一回合的交锋为B公司提出反请求埋下了伏笔。

  二、第二回合:釜底抽薪vs金蝉脱壳

  在第二阶段(B公司的反请求与A公司的反驳意见)中,争点集中于两点:第一,A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第二,买卖合同是否独立于招投标活动与B公司的投标行为,《供货合同》的效力与B公司投标的法律效力有无关联性。

  B公司认为A公司与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A公司虚构事实,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以此为理由提出了两项反请求,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归还已交付的货款。A公司首先从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证据的提出这两方面质疑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然后与C公司划清界限,以买卖合同的特性与事实的发生先后来主张,买卖合同独立于招投标活动与B公司的投标行为,《供货合同》的效力与B公司投标的法律效力无关联性。在坚持基本立场的基础上,A公司对B公司反请求的反驳意见抓住了实质,巧妙地将A公司的反请求的法律基础分解为两个部分,进而以划清界限的方法予以击破。

  最后,仲裁裁决基本上采纳了A公司的意见,仅仅对无效的格式条款的范围作了限缩,对双方的责任分担作了合理的分配。

  三、第三回合:一招致命

  在第三部分(法院对B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中,B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理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因为法律对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因此,A公司提出:该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仅凭借这一反驳,就足有理由请求法院已将A公司的撤销申请予以驳回,而法院最终也是以此为依据判决驳回B公司的撤销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