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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当事人以仲裁庭未释明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

  【导读】

  仲裁中的释明问题一直都充满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仲裁庭的释明权限的属性,即是一项实体权限还是一项程序权限。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仲裁庭应当予以释明,进而将释明权限行使的问题纳入到了仲裁“违法法定程序”的范围。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01民特60号

  裁判日期:2018.03.01

  当 事 人:申请人资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城投公司”);被申请人四川省资阳市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天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城投公司称:

  (一)(2017)成仲案字第118号案件成都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双方签订的《S106线排水涵洞配置土地整理借支协议》(以下简称《借支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了便于结算和纠纷的解决,双方选择了在资阳的仲裁委员会。只不过在签订合同时资阳的仲裁委员会名为“成都仲裁委员会资阳办事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在资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是成都仲裁委员会。此外(2017)成仲案字第118号案件立案时,到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仅是立天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

  (二)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2017)成仲案字第118号案件的仲裁庭未向城投公司尽到合理的反诉释明义务。另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2017)成仲案字第118号案件的仲裁庭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就擅自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118号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立天公司称:

  (一)成都仲裁委对(2017)成仲案字第118号案件享有管辖权。

  城投公司与立天公司在《借支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依照双方约定及仲裁法、成都仲裁规则相关法律规定,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城投公司在该案仲裁阶段提起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全程参与了该案的仲裁程序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又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恶意浪费司法资源。

  (二)城投公司诉称的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成都仲裁委员会在组庭前给双方送达了仲裁规则等文书,已尽到告知义务,依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城投公司未在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提出反请求,是自己对权利的放弃,与仲裁程序是否合法无关;双方在《借支协议》中约定的是仲裁条款,在《资阳S106线二期工程排水涵洞建设项目代建合同书》(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及《资阳S106线二期工程排水涵洞建设项目代建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诉讼条款城投公司以立天公司在《代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认为城投公司具有反诉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2017)成仲案字第118号案件中立天公司主张的是该案为有效的借支合同法律关系,仲裁委也认定该案为有效的借支合同法律关系,并没有出现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一致的情形。

  (2017)成仲案字第118号案件仲裁过程中,既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也没有出现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请求驳回城投公司的申请。

  四、四川成都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2月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立天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借支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立天公司的书面申请受理立天公司与城投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10月25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成仲案字第11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城投公司向立天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下列方式支付:1.373.8万元借款的违约金612842.8元;2.14642417.17元垫资款的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1)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为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2)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为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3)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为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止;(4)以1792947.17元为基数,按年息12%为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5)以849470元为基数,按年息12%为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二)本案仲裁费125093元(已由立天公司预交),由立天公司承担18764元,城投公司承担106329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同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主要审查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118号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第(二)(三)项应予撤销的情形。

  (一)关于本案中成都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立天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借支协议》包含仲裁条款,即第八条:“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申请成都仲裁委员会资阳办事处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会、本会设立的行业或专业仲裁院的(包含全称和简称),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立天公司与城投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借支协议》,当时资阳办事处为成都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成都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首先,城投公司认为立天公司在代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因而具有反请求权利。成都仲裁委在组庭前对双方送达了仲裁规则等相应文书,《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据此成都仲裁委员会已尽到告知义务,但城投公司并未在答辩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反请求。成都仲裁委员会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支协议》仲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天公司在《代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在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内。故城投公司关于成都仲裁委员会未向城投公司尽到合理的反诉释明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2017)成仲案字第118号案件的仲裁庭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就擅自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问题。仲裁案件中,立天公司认为《借支协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城投公司认为该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成都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认定《借支协议》包含了垫支还款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两种不同的关系,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成都仲裁委员会上述认定属于成都仲裁委员会对借支数额的区分,对适用法律依据的释明。成都仲裁委员会按照上述认定的法律关系审理该案,城投公司也按照上述法律关系对该案进行了充分抗辩。成都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不影响城投公司的抗辩权,该情形不属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城投公司以成都仲裁委员会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就擅自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城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如何看待仲裁庭的“释明”权限一直都是很具争议性的话题,争议主要在于仲裁庭的释明权利到底属于程序性权利还是属于实体性权利。如果属于实体性权利,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该项权利行使与否以及如何行使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裁量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如在“北京红林制药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6)京02民特31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明确指出,“关于仲裁庭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属于仲裁庭实体裁量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再如在“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7号】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仲裁庭是否向当事人释明有关问题是其行使仲裁权的行为……故南方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认为释明权利属于仲裁庭的一项程序权限,则该项权利的行使需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如在“青海捷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6)青01民特9号】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仲裁庭仲裁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待清算后,可就本案主张另行起诉的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另,关于仲裁中的释明问题,环中商事仲裁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推送了微信文章【案例评析|仲裁庭未释明,法院能否撤销仲裁裁决?(青海案例)】、于2016年11月18日推送了微信文章【案例评析|仲裁庭释明权行使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北京案例)】,在此一并援引。

  2.本案中,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释明”规定,“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就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从本裁定书所载“立天公司认为《借支协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城投公司认为该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成都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内容来看,该等情形下似乎并不涉及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需要进行释明的问题,进而也就不存在“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