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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法院认定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导读】

  本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了一个曾经存在的仲裁机构“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定,该仲裁机构与《仲裁法》实施后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并非承继的关系,二者设立依据和规则均不同。进而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并撤销了涉案仲裁裁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黔六中申仲字第8号

  裁判日期:二零一五年六月三日

  当 事 人:申请人六盘水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葛云霞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六盘水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申请撤销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4)六仲裁字第27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

  (一)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与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不是同一机构,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无效,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合同第十九条第一项“提交市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市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与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不仅名称不同,还有本质区别。

  (二)葛云霞的仲裁请求涉及行政争议,六盘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葛云霞答辩称:

  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4)六仲裁字第27号裁决。

  四、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条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2003年6月2日,六盘水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启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市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这里的“市”应理解为“六盘水市”。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第(1)项约定的仲裁条款应理解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六盘水市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的关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是否准确,是否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来看,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是准确的,是一个曾经存在,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即“六盘水市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六盘水市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与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明显不同,成立的法律依据和仲裁规则也不同。虽签订合同时六盘水市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已经不存在,但也不能认定合同当事人协商选择的仲裁机构是六盘水仲裁委员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六盘水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启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六盘水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4)六仲裁字第27号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4)六仲裁字第27号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案号。根据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其附件《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应为“特别程序案件”,类型代字为“民特”。但在前述规定之前,各地法院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采用了不尽相同的案号,例如,“民仲审字” “仲字” “(民)撤字”“民特”以及本案所采用的案号“申撤”。前述规定对于统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号以及审理程序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仍有部分法院采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2.新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演变。《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前,新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经历了至少四个阶段(涉外仲裁制度不在此处讨论之列):第一、1949年至1966年间,经济、合同纠纷只能由主管部门仲裁,且裁决结果并不终局;第二、1966年至1976年间,仲裁活动停滞,经济、合同纠纷由行政机关解决;第三、1976年至1982年间,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前置,不服裁决结果可以向法院起诉;第四、1982年至1995年间,经济、合同纠纷可以仲裁也可以诉讼,对裁决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诉讼。本案所涉争议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第四个阶段普遍存在的“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类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3.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与不存在。本案法院的推理逻辑是,首先,确定本案所涉及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约定不准确”;其次,确定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一个曾经的存在”;再次,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进而以此为依据撤销裁决。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准确与不存在之间的区别。一般认为,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与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对是否“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法官的裁量空间,当然在某些方面也反映了法官对于仲裁的支持程度。在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的一些仲裁案中,经常存在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与“不存在”的争论。详情请参见环中商事仲裁于2016年11月22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北京分会”条款,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还是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北京案例)。第二、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那么,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属于“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确”?实践中,有观点倾向于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