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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国资委赢得仲裁案件,法院以国资委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导读】

  本案中,案件所涉合同当事人之一为国有独资公司,但在仲裁期间直至法院作出本案裁定时,该公司仍出于吊销状态。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人,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决。撤裁申请人认为,国资委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包括撤裁申请人在内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进而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辽05民特1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二月七日

  当 事 人:申请人王大力;被申请人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2016)本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一)国资委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据以提起仲裁申请的合同三方当事人为甲方:本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孟宪宝(本溪市第一纺织厂经营者群体和部分职工代表),丙方:县政府,国资委并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仅口头提出本溪市人民政府授权国资委代表政府履行对本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职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本案的仲裁请求是要求为本溪市第一纺织有限公司207名职工支付在职期间取暖费用。但是取暖费报销问题是企业职工依据《劳动法》享有的社会福利待遇,是企业职工和企业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裁决将国资委和县政府牵扯进来,且裁决县政府履行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仲裁裁决的结果并不是国资委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的事项,显然超出了仲裁范围。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国资委辩称:

  (一)国资委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提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三方主体是本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孟宪宝含第一纺织厂经营者群体和部分职工代表、和县政府。国资委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

  (二)国资委作为三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对乙方、丙方提起仲裁完全是按合同的主体和权利、义务为依据提起的,本案是明显的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满朝义依据合同的内容向本溪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裁定驳回,上诉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驳回的理由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是劳动纠纷。在仲裁和民事诉讼过程中,答辩意见中同样也提到了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前面的诉讼已经说明了本案是合同纠纷,国资委依据合同纠纷提起的仲裁没有不妥,也与生效判决内容相一致。

  (三)本溪仲裁委员会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及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并审理此案,具有仲裁的权利,仲裁员具有仲裁资格,本案仲裁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县政府辩称:

  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四、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

  2017年7月20日,本溪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本仲裁字第111号裁决:1.县政府应依法将本溪市第一纺织有限公司的资产变现,用变现资产所得资金履行合同约定的职工权益保证义务。2.孟宪宝等32名股东(本溪市第一纺织厂经营群体和部分职工代表)不承担供暖责任。3.案件受理费18600元,处理费2000元,由县政府承担。公告费3000元,由王大力承担。县政府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国资委预交,县政府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用给付国资委。

  另查明,2005年1月8日,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孟宪宝(本溪市第一纺织厂经营者群体和部分职工代表)、县政府签署《合同书》的是本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投资者为本溪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16日因未按期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仍为被吊销状态。

  还查明,国资委于仲裁期间提出的仲裁请求为:由孟宪宝等32名股东、县政府承担207名在岗职工自2006年至2012年的供暖责任。

  上述事实,有本溪仲裁委员会【2016】本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合同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法院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本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应否予以撤销。

  (一)国资委在申请仲裁裁决时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孟宪宝等32名股东、县政府承担职工2006年至2012年的供暖责任,而本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为:县政府应依法将本溪市第一纺织有限公司的资产变现,用变现资产所得资金履行合同约定的职工权益保证义务。这一裁决结果超出了仲裁申请人的请求,属于超范围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二)与孟宪宝等32人、县政府签署《合同书》的当事人为本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未依法注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并无证据证明国资委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故国资委作为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王大力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溪仲裁委员会【2016】本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

  五、环中观察

  1.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是否具备仲裁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合同书》当事人之一是本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本溪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但于2009年12月16日因未按期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仍为被吊销状态。关于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法人是否有仲裁主体资格,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而《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所确立的意见,具有参考意义。在该两份复函中,最高院认为:第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第二、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

  2.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构成何种撤裁事由。本案撤裁申请人申请撤裁的事由之一是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其对应的事由应当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但是,法院却认为“这一裁决结果超出了仲裁申请人的请求,属于超范围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最终援引的也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而申请人并未主张《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撤裁事由。另外,关于“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究竟属于哪一项撤裁事由,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意见,除本案法院所认定的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意见外,另一种意见认为,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相关案例及分析,可参见环中商事仲裁于2016年12月2日推送的文章案例评析|“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构成何种撤裁事由?(陕西案例)以及2017年9月15日推送的文章案例评析|法定撤裁事由:若即若离的“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实际上,对于何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是否包括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但是却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其实,在前述规定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了类似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