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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劳务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否有效?

  【导读】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约定“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属于约定不明但可以推导出具体仲裁机构,还是属于约定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第二、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4民特68号之一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当 事 人:申请人上海市对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的申请以及事实和理由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外服务公司与贵州电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第二十八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有效。

  事实和理由:

  2017年2月6日,对外服务公司与贵州电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贵州电建公司违反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外服务公司依据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申请仲裁,但因第二十八条所载明的仲裁机构不明,特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劳务合同》中第二十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贵州电建称:

  (一)《劳务合同》约定将双方争议提交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该仲裁委员会自双方订立合同时就不存在,也不属于约定瑕疵。故双方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无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事后亦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二)对外服务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其请求。对于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应当根据仲裁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合同签订地、被申请人所在地、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明确合同签订地,且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仅有贵州电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唯一明确管辖权。

  四、北京四中院意见

  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对外服务公司与贵州电建公司于2017年2月6日签订《劳务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北京国际经济贸易裁委员会仲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虽然在合同中,存在当事人对于仲裁委员会名称表述有瑕疵的情形,但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以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北京国际经济贸易裁委员会仲裁”,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裁委员会仲裁”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结合立约本意及文字措辞,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是明显的,虽然“北京国际经济贸易裁委员会仲裁”的名称不完全准确,但经综合对比分析文字表述、当事人真实意思、仲裁机构名称,可以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裁委员会仲裁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综上,结合尊重当事人选择将争议解决提交仲裁的意思自治与维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尺度统一,应认定《劳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对外服务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上海市对外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有效。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采取双轨制,将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与确认无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作了不同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了确认无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即“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与仲裁协议签署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相比,具有优先性;而仲裁协议签署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之间没有先后顺序。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变了仲裁法司法解释双轨制的做法,统一了确认涉外仲裁协议以及无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的管辖法院。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由此,申请人住所地中院也有权确认无涉外因素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各个管辖法院之间管辖权没有先后顺序,出现管辖权冲突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本案裁定显示,北京四中院立案的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生效,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关于北京四中院无管辖权的主张显然无法成立。

  2.约定“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随着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以及仲裁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这一观念在各地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贯彻。实践中,这一观念在处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等问题上得到了非常广泛的应用。本案中,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如严格按照文字表述分析,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是,考虑到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并通过对约定仲裁机构的文字表述与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对比,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角度考量,法院认定“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裁委员会仲裁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可以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裁委员会仲裁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另外,在(2016)京02民特73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北京市二中院作了同样的认定。涉案仲裁协议约定“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提交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明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尽管双方在合同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并不会产生由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歧义,应当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