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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约定EXW青岛保税库,买方自行提货,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导读】

  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区分涉外裁决和纯国内裁决,且两种裁决下审查的内容有所不同,前者只审查程序而后者还涉及实体。因此,认定案件是否具备涉外因素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涉外因素的现行法律规范,不仅完善了三要素标准而且增加了兜底条款,增加了涉外因素认定的灵活性。自从西门子国际贸易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公司案后,司法实践中对涉外因素的认定也变得更为灵活。本案中,当事人约定EXW青岛保税库,买方自行提货,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其决定因素在于是否办理了清关手续。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4民特217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申请人:青岛信德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莫斯科路54号万国通运国际商务大厦1幢1308室。

  被申请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与西二道交口丽港大厦3-1003室。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信德达公司申请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4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合同编号为TJFZ20140530的《棉花销售合同COTTON SALES CONTRACT》(以下简称《棉花销售合同》)是天津服装公司伪造的。1.天津服装公司提交贸仲的《棉花销售合同》中显示的印章样式为长条章,与天津服装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信德达公司所持的《棉花销售合同》、案外人青岛欧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留存的《棉花销售合同》复印件以及天津服装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存档的公章样式均不一致。2.天津服装公司把带有信德达公司签章的合同中己方的圆形章涂掉或覆盖住,再补盖己方的长条章,形成其提交给贸仲的合同文本。3.天津服装公司提供的《棉花销售合同》上签名的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使用的公章亦不是公司统一的对外公章。4.仲裁庭始终未对该关键证据进行调查论证,就认定了该份证据。

  (二)天津服装公司隐瞒了若干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天津服装公司在仲裁中自认受案外人天津荣森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却隐瞒了与该公司之间的往来证据。2.即便天津服装公司作为诉争货物的买受人,也隐瞒了其已将诉争货物迅速转卖且已收到保证金和货款的证据。

  (三)本案虽是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但因不具有涉外因素,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

  (四)即便本案属于涉外仲裁,仲裁裁决亦因无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应予撤销。理由是贸仲未对《棉花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也未确认信德达公司与天津服装公司各自提交的《棉花销售合同》哪一版本为有效,即无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相当于没有仲裁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天津服装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因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出售时一直存放于青岛保税库,未办理清关手续,按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故本案仲裁裁决属涉外裁决。信德达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法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二)仲裁的程序完全合法、裁决公平公正。

  四、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2014年5月30日,天津服装公司与信德达公司签订了《棉花销售合同》。天津服装公司持有的合同版本上,天津服装公司的章为长条章,并注明“此章仅供进出口单据”,且有经办人员“卞镇”的签字。信德达公司持有的合同版本上,天津服装公司的章为圆形章,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但双方持有的合同版本约定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即“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5年12月2日,天津服装公司以信德达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将双方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向贸仲提起仲裁,贸仲受理了该仲裁案,并作为涉外案件进行了审理。

  2017年12月27日,贸仲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意见”部分作出“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忠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之认定。仲裁裁决结果为:1.信德达公司向天津服装公司返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共计3 110 275.16元;2.信德达公司向天津服装公司支付上述合同货款的利息共计140 000元;3.本案仲裁费120234,由信德达公司全部承担;本案鉴定费为19 500元,鉴定机构和经办秘书调取鉴定比对样本所花费的实际费用为2656元,上述费用共计22 156元,全部由信德达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申请人信德达公司、被申请人天津服装公司虽均为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但在《棉花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EXW青岛保税库、买方自行提货”,而且“买方负责清关”,即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未清关货物,尽管青岛保税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按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系涉外民事案件。信德达公司提出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信德达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信德达公司与天津服装公司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虽然信德达公司与天津服装公司提交的《棉花销售合同》在天津服装公司加盖公章和签名处有所不同,但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说明双方就《棉花销售合同》的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仲裁裁决亦对合同的效力作出有效认定。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信德达公司关于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信德达公司提出天津服装公司在仲裁中伪造合同、隐瞒了若干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由,并非上述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信德达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信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认定涉外因素的相关法律规范。我国法律规范中关于涉外因素的界定主要规定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78条以及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304条。前述法律规范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来判断和认定涉外法律关系。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变化,前述规定显示出了一定的滞后性。对此,2013年1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章“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定”第五百二十二条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重新的界定。当然,前述两项法律规范所谓的重新界定,仍然延续了三要素的标准,只是对三要素进行了扩充和完善,并且增加了兜底条款,为适应新的司法实践留出空间。

  2. 涉外因素认定的司法实践。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合同当事人均为我国法人、标的物所在地以及约定交货地均为我国境内的合同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其理由为:第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在自贸区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第二、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特殊性,即合同的履行涉及自贸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上海一中院的灵活认定受到了广泛的认可。此后,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对于涉自贸区司法审查中涉外因素的判断进行了创新性的规定,其中也纳入了上海一中院在黄金置地案中的认定规则。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未清关货物,尽管青岛保税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按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系涉外民事案件。”实际上,在此之前的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北京四中院已经作出了与本案相同的认定。详情可见2015年8月31日环中仲裁团队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北京四中院:合同履行地在保税区,合同标的物未清关,这类案件是否归入涉外案件?

  3.在本案以及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当事人提出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理由之一在于规避涉外裁决司法审查中不做实体审查的规定。因为,在该两案中,当事人均提出了伪造证据及/或隐瞒证据等撤裁事由。需要注意的是,案件被仲裁机构界定为涉外案件还是国内案件对于仲裁规则的适用以及仲裁费用的收取都有着重大的不同。如果,仲裁机构及/或仲裁庭对于案件是否具备涉外因素认定出现错误,是否构成撤裁事由中的“违反法定程序”?在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曾提到“鉴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涉外仲裁程序本身即为重大程序事项”,但由于法院在其后的认定中认为仲裁机构将案件界定为涉外案件是正确的,因此,无法得知如果仲裁机构认定不正确时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