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页 > 拆迁维权 > >
案例
民事诉讼中检察抗诉权的法律缺陷及其完善

[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民事抗诉制度。这一制度符合我国追求实体真实的司法传统。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有学者甚至对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笔者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了一些粗浅的研究,剖析了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缺陷,系统论证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存在的必要性,并就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和对策,希冀能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抗诉权 缺陷 完善

  一、前言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但审判权的运作并不能靠其自身的力量使其尽善尽美,它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需要有效的监督和制约1.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我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由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民事抗诉制度。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客观地说,民事抗诉制度贯彻了我国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对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毋庸讳言的是,由于民事抗诉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偏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抗诉权效能的发挥。因此,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对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进行系统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拟在剖析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的基础上,就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提出一己之见,希望抛砖引玉,对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步伐有所裨益。

  二、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检察抗诉权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符合法定抗诉条件,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抗诉通常包括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两种情况。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权限于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对未生效的民事裁判,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

  依据通说,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存在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法律监督权。可见,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但长期以来,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要只是对刑事案件进行抗诉,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只能以有限的方式、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

  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散见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实施细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

  197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带有明显的重刑轻民痕迹。该法第4条规定检察院的任务主要是刑事检察监督,在第5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的五种职权中,仅仅规定了对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对民事案件以及其他案件的检察监督却只字不提。可见,该法所规定的抗诉就是对刑事案件的抗诉,而不包括对民事案件的抗诉。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则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权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该法对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却没有作任何的规定。199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检”)在联文下发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仅限于对违法的生效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而对民事或者经济的判决、裁定则不在抗诉之列。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才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该法第 1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后,最高法、最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