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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扶养人范畴提出规范意见

通州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扶养人范畴提出规范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近日,通州法院在案件查评中发现,法官在对被扶养人范畴的理解上存在不一致,有的在被害人的父亲在事故时未达到60周岁、母亲未达到55周岁即开始计算父亲或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的在受害人事故时已满60周岁仍然考虑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计算夫或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对被扶养人的范畴理解上,各法官之间掌握标准不一,而上级法院对此又无详细规定,当事人往往因此而申诉或上访。通州法院对此作出了规范意见。


该意见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划定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该院列举了六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形。第二部分规定了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该院列举了四种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明确规定,事故时,被扶养人为男性的,未达到60周岁、为女性的,未达到55周岁,且无丧失劳动能力情形的,不得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为丈夫的,在事故时已满60周岁,有子女可以承担其妻子的赡养义务的,不得计算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为妻子的,在事故时已满55周岁,有子女可以承担其丈夫的赡养义务的,不得计算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退休工资,可以维持生活的,不得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部分规定被扶养人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标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文件中有关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必要时应向法医咨询或提请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