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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对于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起诉

  信访是一项独立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制度,有其自给自足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因此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也不能把什么事项都归类为信访。上级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作出的调查处理行为就是不同于信访的专门程序。

  一、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一直是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的热点话题。其中,带有过程性特征的行政程序中间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更是引发一波又一波的讨论和热议。

  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一直是行政诉讼制度运行过程中的难点,不同时期不同司法政策可能会适用不同的标准。但是,作为行政诉讼,被诉的行为有几项基本的指标是必须具备的,理论和实务界也有较为统一的认识,比如主体标准(行政主体)、内容标准(行使行政职责的行为)、法律未禁止标准(法律明确排除司法审查的自然不可诉)等等。

  二、 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是否有权申请复议或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法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调查结果不公开的,这类在性质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而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在法律上不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