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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正确区分定值与不定值合同
正确区分定值与不定值合同

案情

1999年2月10日午夜,该美容院发生严重火灾,将室内设施全部烧毁。经市公安消防支队鉴定,该起事故的起火原因是插销板短路,责任归属无法确定。事发后,美容院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经过清理现场,核定火灾的总损失高达407.56万元,美容院方面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300万元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这次事故主要损失的是房屋,而保险财产(健身设备、电器设备、室内装修以及存货)在出险时由于已发生大幅跌价,实际价值仅为130万元,于是拒绝美容院300万元的索赔申请。美容院则认为,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定值保险合同。现火灾将保险财产全部烧毁,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单载明的300万元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美容院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容院在向保险公司提出财产保险的申请后,保险公司派人到美容院现场查看了财产状况,并对投保财产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了估价,以此为依据确定了保险金额为300万元,并在“特别约定”栏内列明一楼保200万元,二楼保100万元,故应认定该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根据定值保险合同的赔付原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无论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公司均应支付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但应减去剩余物的残值。另外,火灾事故发生后,为查清事故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有关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美容院火灾损失289.32万元,并给付美容院为查清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程度而支付的技术鉴定费98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后,认定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确实存在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对保险标的进行了估价,但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写明保险价值的数额,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定值保险合同,而应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出险赔付原则是: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付美容院火灾损失126.34万元,并赔付相应的技术鉴定费。二审判决发生效力并被依法执行。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区分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又称定价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虽然在减少理赔环节和便于确定赔偿金额上存在优势,但由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自愿确定,随着时间的变化,极易使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危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定值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投保人有可能通过保险赔付获得不当利益,成为变相的超额保险,这在我国是禁止的。为避免损失,保险人对于定值保险合同的订立多持谨慎态度。

在实际生活中,定值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多适用于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字画、古玩、船舶等),美国有些州的法律甚至禁止这种保险合同。而与其相对应的不定值保险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计算其价值从而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尤其是火灾保险,都采用不定值保险的形式。在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即是不定值保险合

同,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标的进行了估价,但这只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双方确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因此本案只能按照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进行赔付。

启示

1、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赔付上差别极大,但在签订合同时又极易造成混淆,建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明确标明合同的类别。

2、《保险法》第39条对定值保险合同作出了规定,但应进一步对其适用范围加以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