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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保险法律责任的内容有哪些?
保险法律责任的内容有哪些?

一、保险方的法律责任

保险方法律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险法所导致的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在保险法律责任中居于重要地位。其违法行为性质及其相应法律责任类型主要有:

(一)欺诈行为

保险方欺诈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欺骗或诈骗等违法行为。主要规定在《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1)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2)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或者其他利益;

(5)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二)非法营业行为

保险方的非法营业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保险公司设立、变更、解散以及经营规则的规定所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主要规定在《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中:

1.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的,处以2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

2.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规定以外业务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还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三)违反偿付能力管理规则的行为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包括未按照规定提取保证金、提取或转结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和公积金、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未规运用保险公司资金、超额承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等。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四)擅自变更有关保险公司登记事项的行为

包括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未按照规定报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五)违反信息披露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1)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2)未按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3)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4)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前两种行为,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之罚款。

后两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投保方的法律责任

投保方的法律责任,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活动各个阶段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根据投保方在保险活动中所处的地位,针对近年来投保方违法行为的特征,主要规定了五类保险诈骗活动: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这种欺诈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的环节,实施主体为投保人,行为性质为“虚构保险标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这是发生在索赔环节的欺诈行为,行为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这种情形的欺诈行为存在于财产保险活动之中,行为主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这种情形发生于人身保险中。行为主体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受害主体是被保险人,行为特征为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杀害、伤害、虐待、遗弃、投毒、传播传染病以及利用其他方法故意造成人身事故保险的发生,以骗取保险金。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

上述保险诈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

(一)欺诈行为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二)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保险经纪业务的行为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承担对保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不得放弃职守,也不能滥用职权。否则也应当相应的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法》第152条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两种情况:

(一)不当审批行为

“对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