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广东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哪些失业人员不予发放失业金
地方性规章条例。 是广东省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条例共八章47条,自20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就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管理机构及失业保险基金、待遇、管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争议处理等做了明确规定,是广东省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法规性文件。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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