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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擅自使用“颈复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河南两侵权企业败诉

  近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了一起侵权纠纷案,与以往涉及商标、专利侵权不同,该案是一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涉诉的两家侵权企业败诉。

  “颈复康”市场上现“李鬼”

  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是一家有着50多年悠久历史和一定影响力的中药制药企业,是国家中药50强企业之一。该企业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研发、生产、销售颈复康(冲剂)颗粒。颈复康(冲剂)颗粒被列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国家秘密技术项目品种、国家医保品种,在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的认知度。

  2009年,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一种“颈复康牌香山寺贴”,其生产和销售者均为河南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他们在广告宣传和商品外包装上冠以“颈复康牌”的标识,突出了治疗颈椎病的主治功能等药品的特性,而且“颈复康牌香山寺贴”在功能用途上都冒称是以治疗颈椎病为主的产品,使一般消费者不能将其与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颈复康系列产品轻易区分。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系仿冒侵权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故意把“颈复康”作为字号,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造成误认,产生混淆,其行为系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是一种仿冒侵权行为。于是将两企业告上法庭。

  通用还是特有名称成争辩焦点

  在庭审中,“颈复康颗粒”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还是特有名称是双方争辩的焦点。河南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颈复康颗粒”是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颈复康”不是注册商标,更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具备显著区别性特征,不能作为特有名称。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的颈复康颗粒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全国范围长期的广告传播、国内市场的培育发展,已经在全国医药行业具有了较高的认知度和知名度,积累了一定商誉,为全国广大消费者熟知和信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能够依法认定“颈复康”为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所有的全国范围内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颈复康集团的企业名称中以“颈复康”为核心内容,是企业的字号,其经过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颈复康作为其字号具有识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是原告颈复康集团的企业名称(字号)。颈复康无论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还是企业名称都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河南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以及销售颈复康牌香山寺贴;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去除“颈复康”字样;赔偿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各种经济损失合计23705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