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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酒驾测谎的法律效应

  案情:

  2007年4月10日,焦某醉酒驾驶燃油助力车沿蚌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蚌埠市洼张村齐家庄路段时倒地受伤,经“120”急救车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20分钟后被认定死亡。

  另查明,焦某倒地的过程,也是吴某驾驶助力车从其左侧超车的过程,焦某驾驶助力车倒地时,吴某驾驶助力车也同时倒在附近,吴某在超车过程中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两人车在此过程中有接触。事故发生后,吴某先将自己的助力车扶起,并请人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后推车离开了事故现场。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本来驾驶助力车在焦某后面行驶,其倒地位置在焦某的前面,这说明焦某倒地过程也是吴某超车的过程。吴某心理测试结果也印证了两人车在超车过程中有接触,同时也排除了吴某直接撞倒或带倒焦某的情形。

  因吴某在事故中与焦某有接触,能够确定这是一起双方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吴某在事发后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通过对原始现场的勘查确定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吴某在超车过程中与前车没有保持

  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焦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也违反了法律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故推定双方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焦秀荣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其焦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吴某的赔偿责任。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焦某与吴某驾车在公路上前后行驶,吴某超车过程中,在同一时段,同一现场两人先后倒地,焦某当即受伤。事故发生后,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两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不能排除吴某与焦某有人体接触或人与车接触的可能,即不能排除吴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关。

  但在事故发生后,吴某未等交警到场,即驾车离开现场,破坏了事故现场的完整性,致使交警部门无法通过对原始现场的勘查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吴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上诉人亦举证证明事发当时焦某系醉酒驾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