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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侦查机关基于部门利益作出了非法侦查行为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七、对于未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依据《*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区法院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级地区区法院审理 详情咨询我们。

  刑事辩护 审判前的辩护形态一般说来,典型的刑事辩护活动存在于审判阶段,“五形态分类法”也主要适用于审判程序中的辩护活动。但是,自1996年以来,律师逐渐获得在侦查、审查起诉、审查批捕等程序中参与辩护的机会,审判前阶段的辩护逐渐得到发育。

  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不仅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发表辩护意见,而且可以申请并参与法院主持的庭前会议,就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发表意见。这种立法发展使得审判前的辩护初步形成了多种形态并存的局面。当然,律师在审判前阶段还可以会见在押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调查案件证据,形成辩护思路,这显示出审判前的辩护对于审判程序的辩护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和程序保障性。

  在一定程度上,律师无论在审判阶段形成怎样的辩护思路,都需要在审判前阶段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会见、阅卷、调查等庭前辩护活动就发挥着庭前防御准备的功能。不过,法律给予律师向侦查人员、审查批捕检察官、审查起诉检察官以及法官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本身就说明律师在这些程序中可以展开相对独立的辩护活动,其辩护具有特定的形态。通常所说的“五形态分类法”对这一阶段的辩护也是适用的。

  考虑到审判前阶段毕竟没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因此“五形态分类法”对这一阶段的适用还有一定的特殊性。(一)侦查阶段的辩护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前,律师可以有两种向侦查人员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一是要求向侦查人员当面发表辩护意见,侦查人员应当听取;二是向侦查人员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侦查人员应当予以接受,并将其载入案卷之中。从理论上看,律师在侦查终结前,既可以发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也可以在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提出一些有利于嫌疑人的量刑情节,还可以对侦查人员初步认定的罪名发表意见,提出变更另一较轻罪名的建议。

  当然,律师也可以对侦查人员的办案程序和案件的证据问题发表意见。不过,考虑到侦查人员尚未形成起诉意见,律师无法获得全面阅卷的机会,所了解的案件证据和事实信息较为有限,因此,律师通常很难提出全面的辩护意见。至少,量刑辩护、罪轻辩护、证据辩护在这一阶段很少出现。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律师所能做的通常是有限的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律师向侦查人员提出无罪辩护意见,通常发生在嫌疑人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之中。

  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或是外部干预或压力的结果,或是侦查机关基于部门利益作出了非法侦查行为,或是因为侦查人员对案件的错误认识而采取了不当侦查措施。例如,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基于利益考量,任意插手经济纠纷,对那些本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案件,以嫌疑人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或“非法经营罪”的名义进行立案侦查。

  对于这种案件,律师可以向侦查人员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或者将书面的无罪辩护意见提交给侦查人员。经验表明,律师在这一阶段的无罪辩护可能具有独特的优势,有可能发挥出人意料的效果。在侦查终结之前,律师还有可能提出程序性辩护意见。这种程序性辩护既可能涉及回避、管辖、变更强制措施等问题,也可能涉及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不过,侦查人员乃至侦查机关一般就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当事人”,因此,律师向侦查人员提出的这种程序性辩护请求经常陷入“申请侦查人员对自己进行裁判”的尴尬境地,其程序性辩护获得成功的机会并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