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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效力认定

  【导读】

  当事人之间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主管权限进而启动案件仲裁程序的前提。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有两点:其一,载有仲裁条款的协议并非其所签署;其二,约定仲裁事项不明。关于第一点,实质是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而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关于第二点,当事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就仲裁事项作出的概括性约定在实践中通常被认为有着较为广泛的覆盖范围。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渝01民特755号

  裁判日期:2016.09.09

  当 事 人:申请人赤水清灵置业有限公司(“赤水清灵公司”);被申请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强大知识产权公司”)

  二、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

  赤水清灵公司称:

  请求确认赤水清灵公司与强大知识产权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

  赤水清灵公司与强大知识产权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赤水清灵公司的印章与赤水清灵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申请书及委托书的印章不一致,因此赤水清灵公司对协议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效力。

  即便该协议有效,但协议第七条所约定的“由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书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其中一方有权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一内容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事项,系约定仲裁事项不明,而赤水清灵公司与强大知识产权公司此后也未就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赤水清灵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应属于无效。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强大知识产权公司称:

  协议上的印章是真实有效的。《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协议书》上既有赤水清灵公司的印章,也有赤水清灵公司工作人员任正荣的签字,因此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此外,《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是清晰有效的,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水清灵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

  四、重庆一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日,赤水清灵公司与强大知识产权公司签订了1份《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协议尾部甲方签章处盖有赤水清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任正荣的签字。庭审中赤水清灵公司确认任正荣系其工作人员。

  此外,赤水清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强大知识产权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也曾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委托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强大知识产权公司支付过10万元的代理费。但赤水清灵公司认为由于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赤水清灵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申请书及委托书的印章不一致,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赤水清灵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申请书及委托书上加盖的是其公章,而在《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协议书》上加盖的是其合同专用章。此外,赤水清灵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协议书》上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任正荣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又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首先,赤水清灵公司所谓《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赤水清灵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申请书及委托书的印章不一致,实则是因为该两处加盖的是赤水清灵公司不同内容的印章,而“合同专用章”在签订合同时同样也具有代表赤水清灵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同时,赤水清灵公司认可其与强大知识产权公司签订过上述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向强大知识产权公司支付过款项,并且赤水清灵公司虽对《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协议书》上赤水清灵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又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包括协议第七条的仲裁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本院对赤水清灵公司认为该协议仲裁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协议书》第七条既约定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即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也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机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赤水清灵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赤水清灵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仲裁庭取得案件主管权限并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作为一项协议,其本质上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同时,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的,应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实践中,仲裁协议异议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另外一种是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异议。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项下双方均认可仲裁协议的客观存在,而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则是双方就客观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存在争议。《仲裁法》第十七条从可仲裁性、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自由的角度对仲裁协议无效进行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3.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赤水清灵公司对协议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效力”。此处可能的争论在于,申请人此时是在对仲裁协议是否客观存在提出异议,还是在对客观存在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申请人对协议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似乎表明其是在对仲裁协议是否客观存在提出异议,而且协议印章的真实性似乎也与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无关。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申请人提出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请求,或者申请人虽然名义上提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但实质是在确认仲裁该协议不存在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就此问题,环中商事仲裁于2018年2月28日推送了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当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广东案例)】在此一并援引、指出,欢迎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4.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包括明确的仲裁事项。本案中,申请人的另一项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即为“约定仲裁事项不明”。从本案裁定书来看,仲裁协议内容为,“由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书有关的争议……”,即为广泛性仲裁条款或概括性仲裁条款。《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由此可见,本案仲裁协议具备仲裁事项,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