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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酒店消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法院认为构成超裁(涉及部队的仲裁案件)

  【导读】

  本案中,《预备役141师军官培训楼承包经营合同》除涉及承包经营的一般条款外,还涉及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消费的相关内容,但具体约定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住宿、餐饮、办会应享受优先保障及优惠。法院认定,前述合同与双方后续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预备役141师军官培训楼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能涵盖双方消费服务合同项下的争议,并据此认为,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第一、超裁的认定问题;第二、超裁裁决的处理问题;第三、超出审限裁决的撤销问题。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陕04民特5号

  裁判日期:二零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当 事 人:申请人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咸阳广宇公司”);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一四一师(下称“一四一师”)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咸阳广宇公司称,2018年2月11日,咸阳仲裁委作出咸仲裁字【2017】第97号裁决,仲裁程序违法,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未按规定收取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3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咸阳仲裁委仲裁暂行规则》第27条规定“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咸阳仲裁委并未按上述规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仲裁庭组成情况,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仲裁裁决严重超期,违反仲裁程序。咸阳仲裁委于2016年3月份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2018年2月11日才作出仲裁裁决。即使扣除鉴定期间也严重超期,最终影响了结果的公正。

  (二)裁决有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申请人根据仲裁条款,就租赁合同事宜,依法向咸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一四一师反请求申请人支付承包费,该请求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但仲裁委裁决时,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消费的170多万元欠款一同处理,明显超出仲裁范围。双方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未涉及消费欠款的仲裁条款。仲裁立案时仲裁委明确告知申请人消费关系不属于仲裁范围。在庭审当中总结的争议焦点也没有消费欠款数额,仲裁庭只是简单询问了欠款数额,也没有让双方提交证据,最后却以被申请人的单方说法认定消费欠款数额,抵扣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数额,明显属于超裁情形。

  (三)咸阳仲裁委未按规定收费,多收取申请人29400元费用,应当退回。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咸阳仲裁委违反程序,存在超裁情形,特申请依法撤销该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一四一师答辩称:

  (一)咸阳仲裁委在案件仲裁中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仲裁在庭审前于2016年6月22日已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组庭通知,并于2016年6月29日首次开庭,不存在未书面通知组庭情况的事实,仲裁虽审理期限较长,但并未超期。

  (二)其次,仲裁裁决内容完全合法,不存在超裁事项。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及酒楼消费170余万元消费金额不应冲抵其应缴纳的承包费,属超裁范围,此说法与仲裁庭审及酒楼承包协议及附件内容相悖。仲裁内容完全合法,无任何超裁事项。

  (三)仲裁收费是否合法并非是影响裁决是否撤销的因素,本案仲裁收费合法合理,不存在多收费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咸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无法定可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四、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法院查明

  2018年2月11日,咸阳仲裁委作出咸仲裁字【2017】第97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一四一师支付承包费536419.67元。(二)驳回申请人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一四一师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本案本请求仲裁费56884元(受理费47937元,处理费8947元),由申请人承担34441元,被申请人承担22443元,该费用申请人已预交。本案反请求仲裁费57120元(受理费48134元,处理费8986元),由反请求申请人承担30288元,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26832元,该费用反请求申请人已预交。以上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含反请求)经扣减,申请人应在履行本裁决给付义务时将其应承担仲裁费4389元一并支付给被申请人。本案鉴定费5O000元,由申请人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咸阳广宇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四一师就被申请人在酒店消费金额是否属于仲裁范围意见分歧较大。经对案件材料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2012年4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预备役141师军官培训楼承包经营合同》,该协议对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自有军官培训楼(酒店)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同时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在酒店消费时享有一定优惠,对相关设备有优先使用等权利。协议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双方约定由咸阳仲裁委仲裁。该协议显属对双方承包经营关系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的约定。后申请人在对酒店经营过程中,被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在酒店进行消费,产生一定的消费金额。仲裁过程中,双方就被申请人产生的消费金额各执一词,发生分歧,但均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

  法院意见

  关于申请人认为咸阳仲裁委未将组庭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仲裁严重超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理由,本院调取咸阳仲裁委仲裁案卷,经审查,咸阳仲裁委组庭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组庭人员名单及其他材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签收;咸阳仲裁委仲裁期限虽然时间较长,但该期间包括当事人申请鉴定期限及申请人申请延期期限,仲裁期限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申请人关于咸阳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之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关于仲裁委收费一节理由,按照法律规定,不在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论处。

  对于咸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否存在超裁情形,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是对双方租赁经营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协议中虽有几处涉及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消费的相关内容,但具体约定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住宿、餐饮、办会应享受优先保障及优惠,该内容构成申请人经营军官培训楼的附加条件,并未对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消费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承包的酒楼里进行消费所产生的关系应属单独的服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包括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结账算账等主要内容。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的长期餐饮、旅店服务合同不包含在《预备役141师军官培训楼承包经营合同》之中,也不构成《预备役141师军官培训楼承包经营合同》从合同。故本院认定,被申请人在咸阳君威国际酒店中形成的消费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咸阳仲裁委对被上诉人消费金额进行裁决,抵扣申请人租赁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属超裁情形,申请人该节理由成立,咸阳仲裁委作出咸仲裁字【2017】第97号裁决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规定,裁决如下:

  撤销咸阳仲裁委咸仲裁字【2017】第97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一四一师负担。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关于仲裁程序超出审理期限的问题。《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审限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基本都作出了相关规定。同时,规则也赋予了仲裁庭在履行特定程序(大多为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延长审理限,但是,对于延长的次数基本都没有作出限制。如果仲裁庭严重超出审限(已经履行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的程序),裁决是否应撤销?撤销的事由是什么?首先,结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如将超出审限列为撤裁事由,那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最为接近。其次,通过对司法实践相关案例的考察,单纯的超出审限并不被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例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特1018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还主张本案超出审限作出裁决,但因仲裁委员会逾期作出裁决,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亦不属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亦予驳回”。再次,实践中也有部分案例认定严重超出审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并撤销裁决。例如,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特1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自2009年11月2日仲裁庭组成,至2016年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裁决书,历时6年零8个月,远远超出扬州仲裁规则规定的四个月期间。虽然仲裁庭以案情疑难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但在申请及审批时均未确定具体期限,致使涉案仲裁期限延长了6年多之久,严重背离了扬州仲裁规则关于裁决期限的规定。仲裁案卷宗材料亦反映,仲裁庭审理活动主要集中在2010年年底以前,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审理活动基本停滞,在2013年至2015年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开展审理活动。申请人许荣华曾多次致函仲裁庭请求尽快裁决,但直至2016年7月仲裁庭才作出最终裁决。因此,仲裁庭延长的期限足以让当事人对该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显然不适当。”该案中,法院特别强调“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仲裁法的基本立法目的。众所周知,仲裁制度的程序设计就是要实现公正、及时的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这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方式的重要原因,也是仲裁制度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而本案的仲裁庭在无正当合法事由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长期不审不裁,仲裁期间长达六年零八个月,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且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超裁的认定。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以“超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超裁”并非《仲裁法》或者《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精准的表述。就国内仲裁裁决而言,其对应的撤裁事由和不予执行事由分别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该两项规定完全一样,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但是,何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是否包括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但是却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其实,在前述规定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案例,采取同样的认定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以及赔偿责任作出裁决,确实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属于超裁。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虽然,最高院在该复函中并未明确表明超出仲裁请求构成无权仲裁还是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但一般认为,指的是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