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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因申请执行的财产所有权人与被执行人是间接投资关系,北京法院不予受理执行HKAIC仲裁裁决的申请

  【导读】

  申请执行仲裁被申请人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财产必须属于被执行人,而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间接投资公司则不可执行。本案中,申请人以北京为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为由,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通过层层控制设立的公司所持有的财产。被申请人则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即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的管辖权异议是否可以上诉;以及,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中管辖法院的确定。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当 事 人: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联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注册地英属开曼群岛,经营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湾仔告士打道171-172号,安邦大厦4楼。被申请人:威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新店区中正路535号8楼。

  二、申请人的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中联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HKIAC/11022(PA)号终审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中联公司的具体请求为:申请法院依法认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HKIAC/11022(PA)号终审裁决,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与2014年10月4日作出的《第二份相应命令》,该终审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威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公司)欠付的合同款2 280 000美元、205 297.18美元,以及上述欠款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诉款项共计人民币28 922 318.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港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标准为2014年10月4日中国银行外币兑换人民币的外汇牌价0.7925);由威盛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中联公司与威盛公司开发销售协议纠纷一案已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终审裁决,中联公司为原告,威盛公司为被告。依据2014年6月20日的裁决书,确认以下内容:(一)宣布开发协议终止;(二)被告须支付原告美金二百二十八万美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美金二十万五千两百九十七美元十八美分;(四)上述金额须按高等法院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定债权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计算直到付款日为止;(五)所有其他原告与下家客户因购买TF376必须解约而豁免原告不被起诉的损害赔偿,及被下家客户启动新的仲裁被告项目而所需赔偿的所有金额;对新起的仲裁,被告有自由应对,申诉其在开发协议中的限制和免责条款及仲裁管辖权。(六)撤销原告的反诉;(七)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反对意见,则仲裁庭判决生效,被告须支付原告在香港期间的费用港币1 648 670.8和全部法律费用;如果被告认为不同意原告在港期间费用及全部的律师费金额,则被告可以评估这两项费用,其评估费应由被告负担;(八)上述第(6)条的命令,在接下来的14天内,除非向仲裁庭申请否则终审并生效;(九)第14天内,各方有权申请对上述命令或任何仲裁庭所产生的任何相应的命令提出相关的后续执行指令。

  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针对2014年6月20日的终审裁决作出了《第一份相应命令》,此命令中规定:除其他事项外,鉴于原告申请的仲裁存款港币六百万元(上述款项)连同应计利息,依据仲裁庭程序令第4号,存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中心),仲裁庭特此命令:(一)这上述款项可以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归还到的原告及其授权代表。(二)本申请的费用计入仲裁费。

  此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又于2014年10月4日针对2014年6月20日的终审裁决作出了《第二份相应命令》,此命令中规定:(一)诉讼中间申请的各项未事先要求的应讼成本和开支,不须支付;(二)因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反对意见,确定仲裁庭终审裁决生效;(三)前述终审裁决须支付利息,即美金2 280 000和美金美元205 297.18加上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即自2011年2月18日仲裁通送达日,到最终的裁决2014年6月20日,按香港汇丰银行的最优惠利率超过1%计算。为免生疑问,上述款项的利息须按高等法院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定债权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计算直到付款日为止。(四)申请本命令无需支付讼费及相关费用。

  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10月4日做出的《第二份相应命令》,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做出的终审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终审裁决及两份相应命令,威盛公司应依法向中联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6月30日,港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标准为2014年10月4日中国银行外币兑换人民币的外汇牌价0.7925),共计人民币28 922 318.09元。裁决发生效力后,中联公司多次向威盛公司催要该款项,但威盛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给中联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中联公司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7号楼威盛大厦及其所属土地均为威盛公司名下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及其他相应法律规定,中联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认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HKIAC/11022(PA)号终审裁决,并依法强制执行威盛公司在北京的财产人民币28922318.09元,以维护中联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威盛公司认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威盛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均不在贵院管辖区域内,中联公司不应在贵院提起本案申请程序。

  1、关于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权确定依据。本案的性质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的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二条,有关法院在内地是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据此,确认该等案件法院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必须在内地某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在此种情况下,香港裁决项下的当事人才有权向上述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该人民法院才有权予以管辖。

  2、中联公司未能依法举证证明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就本案而言,中联公司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HKIAC/11022(PA)号香港仲裁裁决的前提必须是威盛公司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内。但是,中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这一点。首先,中联公司在申请书中已经明确了威盛公司的住所地在新北市(注:中联公司提供的住所信息有误,详见下文),即威盛公司的住所地在台湾地区新北市而非内地,更不在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内。其次,如下所述,中联公司在申请书列出的各类财产信息,线索及相关证据所指向的财产的法定的所有权人均为本案案外人,而非威盛公司;(1)关于中联公司提供的银行帐户信息:中联公司在申请书申请查封威盛公司的银行帐户,并附相关信息,但是,申请书附一信息显示,该帐户的开户名为威盛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中国公司),显然,该帐户依法属于案外人威盛中国公司所有,并非威盛公司开立,也不属于威盛公司所有,因此不是威盛公司的银行帐户,其中所存先进款项自然也不是威盛公司财产。(2)关于中联公司提供的房屋和土地信息:中联公司在申请书中称,中联公司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1号院7号楼威盛大厦及其所属均为威盛公司名下财产。但是,经威盛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经过合法登记的威盛大厦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威盛中国公司;此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威盛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与威盛大厦的房屋所有权人保持一致,即均应为威盛中国公司。显然,中联公司对事实的所谓查明存在严重错误,该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威盛公司名下,这些财产均为案外人所有,根本不属于威盛公司的财产。(3)关于案外人威盛中国公司:中联公司在申请书附一中特意注明称案外人威盛中国公司系威盛公司全资子公司。但是,事实上威盛中国公司并非威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威盛中国公司的投资者及股东为另一案外人香港威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香港公司)。中联公司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也显示威盛中国公司的投资者是威盛香港公司,威盛香港公司作为威盛中国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其100%的股权。威盛中国公司及威盛香港公司均系本案案外人,也均为依法设立的独立的公司法人,其对于自己的财产均享有合法的、排他的专属权利,威盛公司不是两家公司的股东,威盛公司的财产与该两案外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中联公司将案外人的财产视为威盛公司的财产是完全错误的,有悖最基本的法律常识。(4)在中联公司提供的《威盛公司财务报告》中,威盛公司注意到该证据中没有任何信息证明中联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所指向的财产系威盛公司财产。威盛公司特别指出的是,该财务报告制作年份为2006年,其中所载信息距今有九年之久,显然已不能反映当下情况;此外,该证据的来源网www.viatech.com.cn,经过威盛公司查明,该网站的域名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威盛中国公司,并非威盛公司注册也非威盛公司所有。显然,中联公司未能合理证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相关的关联型,因此也不应予以采纳。上述情况表明,中联公司无视依法设立的不同法人各自相互独立的法律地位,无视各不同法人所依法享有的各自财产的独立性,将案外人威盛中国公司的合法财产张冠李戴地当做威盛公司的财产,将另一案外人威盛香港公司所持威盛中国公司的股东资格错置给威盛公司并以此作为管辖依据而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显然是十分错误的。

  3、事实上,威盛公司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内。首先,如威盛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公司登记证明书》所示,威盛公司的住所地即其公司的地址为台湾地区新北市新店区中正路535号8楼,显然不在法院管辖区域内。

  其次,威盛公司确认,本公司的合法财产所在地要么在台湾区域内,要么在部分外国地区,均不在法院管辖范围以内。依据上述情况,法院显然无权管辖本案。

  (二)法院应审理并支持被申请人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威盛公司是一家依照台湾地区法律设立和运营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系涉外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又明确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外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包括香港裁决在内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作出特别的例外规定,威盛公司即有权参照民事诉讼法总则和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关于管辖权的一般规定,依法就本案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能够保证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平等和对应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内地法院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听证并出具裁定已成惯例,如威盛公司证据五所附载定显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相关法院都曾在类似案件中依法受理和审查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其中天津法院所涉仲裁裁决也是一份香港地区仲裁裁决。这表明,管辖法院依法审理当事人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仅是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而且也已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中。

  基于前述理由,威盛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特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法院在查明上述实施后,确认威盛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法院管辖区域甚至整个大陆地区内,裁定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对于中联公司的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定。

  四、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的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现有证据,威盛公司100%控股VIA TECH CO,LTD(即英属维尔京群岛威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维尔京公司),威盛维尔京公司100%控股VIA TECHNOLOGIES(HK)INC.LTD(即威盛香港公司),威盛香港公司100%控股威盛中国公司。威盛中国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7号楼(威盛大厦,建筑面积24 157.7平方米)的所有权人。

  威盛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涉财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威盛中国公司,而威盛公司与威盛中国公司之间是间接投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为被申请人威盛公司财产所在地,同时,被申请人威盛公司的住所地亦不在北京市,故本院不是被申请人威盛公司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联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规定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中联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环中仲裁团队注:本案裁定作出后,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承认(或认可)和执行外国/涉港澳台仲裁裁决中的不予受理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而被申请人则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最终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而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此处的问题在于,对于认可和执行裁决程序中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是否能够上诉?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可以上诉,另一种认为不可上诉,只能寻求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可以上诉。

  2、承认(或认可)和执行外国/涉港澳台仲裁裁决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无论是《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还是内地认可和/或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的规定均未就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作出细致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在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CASTEL电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释〔200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TCL公司不服该裁定,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但是,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中的管辖权异议可以上诉。而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首次就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第二条规定“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威盛中国公司位于北京的财产是否能够视为被申请人威盛公司的财产。法院查明,威盛公司100%控股威盛维尔京公司,威盛维尔京公司100%控股威盛香港公司,威盛香港公司100%控股威盛中国公司。并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为被申请人威盛公司财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