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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当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条款效力如何?

  【导读】

  《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涉案仲裁协议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那么,如何确定“当地”的含义?是以当事人住所地为标准,还是以合同签署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为标准?如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如何处理?本案法院采取的是当事人住所地标准,并据此认为,“当地”指向不明,仲裁协议无效。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1民特138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申请人:唐瑶,女,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秋桂街尚都一品5栋一单元3101号。

  被申请人:周琴,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仙女路2号。武汉海赋江城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海赋江城二期2号楼1层5号商铺。

  二、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

  申请人唐瑶称,申请人于2017年7月30日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指出双方在办理过户后30个工作日内收到银行的尾款,现被申请人周琴已经严重违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时,同意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因房产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申请人为武汉市江岸区人士,被申请人为汉川市人士,双方不在同一个区域,无法选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三、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两被申请人称,涉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仲裁协议,所指仲裁机构为武汉仲裁委员会。为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四、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申请人唐瑶作为甲方,被申请人周琴作为乙方,被申请人武汉海赋江城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时,同意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申请人唐瑶与被申请人周琴住所地分别在武汉市和孝感市,仲裁条款约定的“当地”指向不明,无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且申请人唐瑶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说明当事人未就选择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涉案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唐瑶与被申请人周琴、被申请人武汉海赋江城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周琴、被申请人武汉海赋江城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前提、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初步要求、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理由、是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条件。因此,仲裁协议对于整个仲裁制度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各法域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形式和实质要求有所不同,这也导致各法域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有所区别。就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而言,书面仲裁协议的要求仍然为大多数法域所采纳,但是,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书面”的定义也有所扩张,这种扩张在《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均有所体现。就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而言,我国法律的规定较大多数法域稍显严苛。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我国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中,针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曾出现过很多种抗辩事由。例如,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选定了不存在的仲裁委员会、选定了多个仲裁委员会、约定了某地仲裁委员会但是某地有多个仲裁委员会等。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多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司法解释以及复函、答复的形式进行明确。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并非认定某地有几个仲裁机构,而是认定“当地”的具体地点。合同的履行主要涉及当事人合同签署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位于武汉市和孝感市,所涉房屋所在地为武汉市、根据二手房买卖惯例,案涉《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应由武汉海赋江城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签署地在武汉市的可能性显然较大。如果认定“当地”为合同签署地、标的物所在地,那么本案所涉争议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协议应为有效。但是,本案法院选择将“当地”认定为当事人住所地,并据此认为“当地”指向不明,无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且申请人唐瑶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说明当事人未就选择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涉案仲裁协议应属无效。客观来看,本案法院的认定似可商榷:第一、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出发,既然法律并未规定“当地”为当事人所在地,那么也可以认定“当地”为可以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标的物所在地”等;第二、从实践惯例出发,将“当地”认定为房屋所在地更为合理。实践中,通过经纪公司进行交易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大多为格式合同,且只在房屋所在地辖区内适用,其所载的仲裁条款中所指的“当地”,理解为房屋所在地也就是经纪公司所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所适用的地方更符合合同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