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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投资仲裁|ISDS机制改革——走向克服不足的道路

  (一)程序上的问题

  第三工作组首先发现仲裁程序的耗时更久,以及费用也在不断增加。仲裁程序拖延主要是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在不断提高、投资者保护条款具有分散性以及中间程序的增加(multiplication of interlocutory proceedings)。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仲裁程序,因此,某些费用例如金钱给付性仲裁裁决、法律费用与相关费用也相对较高。虽然有些国家正在努力寻求资源来妥善保护自身权益,然而,提出小额仲裁请求或者财力较弱的投资者仍然无法在仲裁庭上处于平等地位。

  其他主要问题则与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相关,其中较为重要的是仲裁员的费用、资格和仲裁员选定的多元化问题。研究报告显示,在投资仲裁中,仲裁员的选定问题出现以下集中倾向,例如重复选定特定仲裁员,以及多次选定来自某一地区、特定年龄、特定性别的仲裁员。第三工作组还对仲裁员的选定方式进行评审,发现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以及各国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情况均有所增加。

  与上述批评紧密相关的还有第三方参与仲裁程序缺乏透明度和可能性。是否对第三方资助者进行披露存在较大争议,因为这种做法可能增加利益冲突的风险,从而可能导致仲裁员被决定回避或引发对仲裁裁决的有效性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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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体上的问题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裁决因其缺乏裁判观点的一致性和相互矛盾而饱受批评。例如,仲裁庭对“公平公正待遇”( the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标准存在不同的解释。对此,有些国家甚至对他们的双边投资协定进行修改,要么增加对“最低待遇标准”(minimum standard of treatment)的界定,要么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详尽的定义。又如,国际投资仲裁缺乏对赔偿标准的统一规定,进而使得仲裁庭可以自由选择金钱赔偿的计算方法,因此这将会使得仲裁庭适用多种多样的计算方式,从而最终导致冲突裁决。

  根据联合国秘书处的官方说法,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现有国际投资协定的规定较为分散,国家间签署的协定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标准。此外,某些协定还将ISDS机制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因违约产生的争议解决,或者因征收而引起的赔偿请求的争议解决。

  最后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国家主权与仲裁之间关系的公共问题。例如,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请求不允许包含征税措施,但某些特殊的例外规定严重地削弱了上述保护措施。此外,仲裁临时措施可能涉及对国家主权的侵犯。例如,在国内诉讼仍在进行的情况下,仲裁庭对即将作出的判决裁令不予执行。最为典型的例子为Puma Energy Holdings v. Benin一案。在该案中,紧急仲裁员ChristerSöderlund命令Benin(贝宁共和国,非洲国家)立即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防止国内上诉法院执行法院判决,直到非洲司法和仲裁共同法院(CCJA)解决他们之间的仲裁纠纷。

  二、克服ISDS机制不足的主要路径

  2018年4月23日至27日期间,第三工作组在纽约就研究改革建议等问题举行会议。会议工作内容包括对含有模糊措辞的投资协定进行修订、提供联合解释性声明或关于标准解释的准则、引入遵循先例的原则以及通过对机构设置进行系统的改革(例如,设立上诉机制或常设性的裁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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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对现有机制的改革

  1. 关于透明度的改革目前,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一些为了增加仲裁透明度的措施已经落到实处。在2006年和2013年,ICSID与贸易法委员会分别通过了新的关于国际投资仲裁的透明度标准。此外,2017年10月生效的“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the Mauritius Convention on Transparency)旨在将2014年“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应用于基于投资协定而发起的投资仲裁。根据该公约,“贸易法委员会透明度规则”将当然地适用于依据自2014年4月1日起所签订的条约而提起的并依照“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的所有投资仲裁。

  2. 关于仲裁员的任命的改革

  第三工作组正在筹划通过参考包括ICSID公约第37条及其补充程序规则(Additional Facility Rules)和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仲裁示范法第6条的相关规定,以构建新的仲裁员任命程序。。

  3. 关于提高仲裁裁决的一致性的改革:设立上诉机构

  尽管存在对实体方面统一解释的需求,然而在设计ICSID仲裁制度时,规则制定者并没有采纳以法律适用错误或实体错误等作为可以上诉的理由的提议。

  仲裁裁决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问题,包括对案件所适用的原则与法律标准的统一解释,这对于提高仲裁裁决的可预测性、增强公众对ISDS机制的信任,以及制定统一的国际投资法至关重要。对“公平和公正待遇”标准(the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standard)的解释存在的分歧,直接导致仲裁庭基于相同事实作出冲突裁决,例如CME v Czech Republic and Lauder v Czech Republic.一案即为典型例子。不仅如此,上述分歧致使各国因而相应地修改其所签署的投资协定,其修改形式包括对 “最低待遇标准”或者对“公平和公正待遇”的概念作更为的详尽定义。

  此外,设立常设性与半常设性的上诉机构亦被认为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潜在方案,然而在现有体系中创设上述机构的想法却引发了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提请上诉可能成为败诉方的惯常做法。因此,人们担心仲裁程序的耗时、所需成本以及复杂性将会对资源有限的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 另一担忧则为上诉机构的创设是否能在ICSID体系内自洽,因为除了ICSID公约第53条规定的救济程序以及现存的撤销机制(annulment mechanisms),ICSID没有设立上诉机构以及排除其他的救济手段。

  此外,关于设立上诉机构的改革意见引发了对上诉理由(宽松/严格)和审查标准适用的制定问题,通过上述规制的制定以审查当事人据称的法律错误、遵循先例原则以及裁决的拘束力范围等问题。具体而言,其中较为突出的包括仲裁裁决是否仅对仲裁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以及仲裁裁决所述的法律原则能否构成先例。而根据现行ICSID公约第53条之规定,仲裁裁决仅对仲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往往被认为无须遵循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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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常设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置

  目前,ICSID或其他争议解决中心均存在临时仲裁机制,而仲裁庭则由于纠纷的存在才得以组成。对此,欧盟强烈提议由常设争端解决机构取代临时性的仲裁庭,因为其认为此种改革方案更为彻底,而且能够建立起公众信赖。2018年3月20日,欧洲理事会(the European Council)经磋商通过了对上述问题改革的相关指令(directives)并予以公布,内容为授权欧盟委员会(the European Commission)就关于建立多边法院的公约草案进行磋商谈判。

  欧盟强调关于ISDS机制的改革应着重于对其系统性及全面性的完善。虽然,建立一个多边法院(a multilateral court)确实是对ISDS机制的重大改变,但可以解决现行制度缺乏体系性的问题。

  在2014年进行的公众咨询中,第三工作组提出上述改革方向。在欧盟努力加大投资保护力度、签署跨大西洋贸易和投资伙伴(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协议的背景下,在Achmea案件后欧盟的一系列动作也赢得了广泛关注。。而关于常设性的投资机构的设立,多个双边投资协定已经取得了开拓性的进展,例如《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EU-Canada 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的第8章F节以及《欧盟—越南贸易和投资协定》(European Union-Vietnam Free Trade Agreement)的第3 条都规定了常设性争端解决机构。

  结论

  总而言之,如果确实存在改革现行ISDS机制的需求,那么建立上述机制或者设置常设争端解决机构都无法解决所有的公众担忧问题。然而,在2018年5月18日,第三工作组在其关于第三十五届工作会议的最近报告中提出:“虽然我们应当考虑公众看法,但它们不应成为当前工作的原动力。”如果改革需要“处理公众对ISDS的看法”,“公众看法本身作为主观概念并不能证明改革的必要性,并且其应当以经验证据和事实作为理论基础”。所以,即便没有“神奇的解决方案”, 改革也正在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