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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对于婚姻法的一些建议


在婚姻关系中,由于性自主权与同居义务发生冲突导致了女性的性权利在我国《婚姻法》中缺乏保护。在私法视野下审视婚内强奸行为可以发现其既具有违约性也具有侵权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性权利,律霸网小编认为可以适当完善一下。


明确规定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自从出台《婚姻法》就承担着解放妇女,保障人权,维护婚姻平等、自由的历史使命。婚内强奸作为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的毒瘤,在《婚姻法》中也应予以规制。婚内强奸之所以发展猖獗,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婚姻法》对夫妻同居权缺少规定。如果《婚姻法》中规定了同居义务,则被侵犯同居权的当事人有了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就能大大降低婚内强奸的发生概率。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虽然《婚姻法》中尚未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但是规定了分居长达一定期限的法律后果,即分居已满2年就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能够作为一种法定离婚条件诉讼离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要以违反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婚姻法》却没有规定同居权利义务,难免损害了立法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当然,同居义务是作为夫妻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在《婚姻法》中的规定应当为一种宣誓性或者倡导性的规范,无法形成强制执行力,否则就是违背了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设立别居制度。别居制度亦称分居制度,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依据双方协议或者法院判决而终止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制度。别居相当于结婚和离婚之间的过渡阶段,它有利于给夫妻双方一个冷静期,能够有效解决我国现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现状,也有利于减少婚内强奸行为的发生,若在别居期间,双方终止同居义务,产生了对抗夫妻同居义务的效力,此时一方强制发生性关系的,则可以构成刑法上的强奸罪。关于我国别居制度的具体设计,笔者的想法是采取别居制度与离婚并存的方式较为合理,因为我国奉行离婚自由的原则,如果采取别居前置主义难免有违背婚姻自由之嫌。考虑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制度采用的是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相结合的模式,以此为借鉴,别居权也可由诉讼或者协议的方式取得。夫妻双方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自愿达成书面的别居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后,赋予公证效力,依法给予别居登记,双方则免除同居的义务,获得别居权。参考《婚姻法》第43条规定的具体情形,离婚理由也可成为别居的理由,对于其他不足以构成法定离婚事由的,可以设定为别居的理由。至于别居期限的设立,可以以《婚姻法》有关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即两年。别居的终止既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终止,或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由法院判决而终止。


家庭是夫妻双方共同交织的生活之所,家作为强大的情感连结体,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很多时候夫妻双方离婚都是源于一时的冲动。别居制度可以使得处于激烈矛盾的夫妻双方有一个缓冲、冷静的空间,在反思的过程中思考各自婚姻的去留,给修复破裂的家庭一个可能的机会,也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维护婚姻的和谐美满。


完善婚姻关系中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此规定,婚姻受害方获得损害赔偿的标准是非常严苛的,在实践中显然不只这四种侵权行为,但是立法都未予以规定。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只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婚内强奸的受害方往往救济无门,无法给婚内性暴力的施害人一定的震慑作用,不利于妇女利益的保护。而且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仅仅限于无过错方,无过错在实践中难以有认定标准,在侵权行为过程中,夫妻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才是常态。倘若就因为存在过错就丧失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对受害一方十分不公平。为了规制婚内强制性行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46条应该填补立法空白。首先,要扩大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在规定侵权行为的时候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把婚内强制性行为也囊括到家庭暴力中去,明确列举经常发生的婚内侵权行为,使得法律的适用更加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权属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婚前财产公证也在实践中被很多人接受,因此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了现实可能性。同时建议修改《婚姻法》第46条的“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不能因为受害方有过错就一刀切地否认其赔偿请求权,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及侵害程度合理地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才是更加合理的选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使婚内强奸侵害方得到应有的惩治,还能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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