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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未婚同居生双胞 初为人父拒抚养

28岁的上海女子肖某与20岁的江苏海安男子刘某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并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但肖某怎么也没有想到,二人竟为生育费用的问题对簿公堂。4月3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给付肖某因生育和抢救非婚生女所支出费用1.4万余元,每月给付非婚生女抚育费2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
  2002年,刘某在上海打工期间通过手机短信息与肖某相识,经过半年左右的交往,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5月,肖某与刘某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刘某当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即未领取结婚证。2004年9月,肖某因早产在上海某医院剖腹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婴,大女儿出生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女儿和肖某于2004年10月出院,住院费、医药费、抢救费共花去2.8万余元,这些费用都是由肖某向他人所借。因双方为上述费用的支出产生矛盾并未能妥善解决,肖某即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给付非婚生育住院费用的一半1.3万余元、小女儿治病药费的一半480元;每年给付小女儿抚育费2500元,直至女儿成年之日止。
  刘某参加了法院组织的调解,并辩称,他与肖某只是同居关系,其生育及女儿出生的医药费、抢救费他已支付了1.3万元,他同意给付非婚生女的抚育费,但因他尚无固定工作,只能逐月给付女儿抚育费100元。但刘某对其已支付1.3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刘某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缺席审理后认为,肖某与刘某在刘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亦未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之间形成同居关系。肖某因生育产生的住院费、抢救费、医疗费和所生小孩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肖某与刘某共同负担。双方所生女儿为非婚生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肖某要求刘某给付小女儿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刘某辩称已支付相关费用1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难以采信。
  法院最后判决,刘某给付肖某因生育和抢救非婚生女所支出费用1.4万余元;非婚生女随原告肖某生活,刘某从2005年4月起每月给付肖某非婚生女抚育费200元,直至小女儿独立生活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