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页 > 拆迁维权 > >
案例
应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张旭光 录入时间:2006-11-15
案情:
2005年8月5日晚20:50分左右,无锡市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管辖的A村突然停电,电力公司职工何某(A村居住)发现后立即电告电力公司抢修所前来抢修,自己并先行赶往现场抢修,在路上不小心跌了一跤致手臂划破流血不止,但其仍继续工作,直至抢修工作结束,当时何某突然感到身体极度不舒,出现头晕、恶心、面色苍白。本来电力公司领导李某还想让何某一起再到配电间旁边把外地人存放的布料搬掉防止火灾,见此情形就让其他人扶何某回家休息,何某的妻子见状就主动替何某去搬布料。在何某回到家后情况没有好转反而更加严重,于是其家人就拨打“120”将何某送往无锡市某医院进行抢救,但因脑出血严重,于2005年8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何某妻子于2005年9月10日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受理后,认为何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于2005年11月20日做出了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何某的妻子向劳动局提供了:
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何某当天确实是在抢修的路上摔了一跤,手臂血流不止。
2、病例两份、医院的化验单,证明何某血小板过低,且在事发之前几天属于带病工作。
3、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是在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的。
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何某在事发之前曾向单位请假,单位未予准许。
分析:
何某于2005年8月5日晚去抢修的过程中摔倒,在抢修任务完成后,但工作并没有结束(其他人继续搬布料),出现身体不适才被扶回家中休息,后因为情况加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8月6日凌晨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首先,何某所从事的工种属于特殊工种,遇到突发情况需要立即投入工作,对个人的身体条件要求较高,该工种必须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才能适应。而从申请人提供的何某的病例反映,何某经常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其血小板明显低于正常人,具有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血小板偏低很容易造成伤口血流不止的现象。2005年8月5日事发之日,何某在赶往抢修现场途中摔了一跤致使手臂流血不止,也可以印证何某属于带病工作。在此之前,何某曾多次向单位提出休假,单位一直未予批准。其次,何某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死亡, “脑出血”与何某摔跤有着一定的联系。对一般人来说,由于跌撞受伤即使一个较大的伤口,因为自身的免疫系统会很快自己止血的,对于一个血小板极低的人来说哪怕一点点小伤口都难以自行修复,结果就是血一直向外流。人的大脑有着丰富的脑细胞和毛细血管,而且都是非常脆弱的(相对身体其它部位),一旦受到外界创伤,在血小板极低的情况下其结果就是血将一直往外流直至充盈整个脑颅,如不及时就医诊治,结果只能是“脑出血”死亡。从何某2005月8月5日晚上出现身体不适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到2005年8月6日凌晨“脑出血”死亡,期间有6个小时之久,足以证明何某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是因为脑出血造成的,因为出血伤口较小,出血比较缓慢才不会出现脑出血立即死亡,但出血量已经达到一定程度,影响了何某的大脑工作才会出现这些症状,因为出血比较缓慢,脑血管破裂也应该是在出现身体不适之前一段时间造成的,而之前何某正好摔了一跤,虽然不重,但完全有可能造成脑血管小创伤,除此之外,何某再没其他容易造成创伤的动作。同时,因为何某从事的是特殊工种,只要出现抢修事件,就处于了工作状态,无论其是在赶往事发地点途中还是在抢修现场都应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何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是成立的。
综上,何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