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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贷款担保纠纷案


商丘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宋德见、宋德华贷款担保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7)商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商丘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杰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宋德见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河南梁园律师所律师
被告:宋德华、王秋、宋德红。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德见签订一贷款合同。合同约定 被告宋德见向原告贷款90万元,利率为4.63‰,被告宋德华、王秋、宋德红对上述贷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双方依据担保合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此按时向向被告宋德见发放了贷款90万元。(因宋德见1997年9月23日欠原告贷款本息80万元,所以原告在发放90万元贷款时扣除80万元与老贷款相抵销,实际被告宋德见仍欠原告贷款90万元)。现被告宋德华 、王 秋、宋德红已明确表示不愿 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其行为 已严重影响到原告贷款的收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宋德见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另外,原告所诉事实不符,90万元贷款只付了10万元。
被告宋德华、王秋、宋德红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担保 期间已超过,原告已丧失了向三担保人主张抵押权的权利,从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贷款合同上看,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2年11月26日,距今 已有四年半之久,这期间内原告从未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依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 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将生效的“物权法”第208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90万元及利息,可事实上,原告只贷给了10万元的贷款,还有80万一直没有支付 ,这些从被告举出 的证据中可知,原告诉称剩下的80万元与宋德见的老贷款已抵销的理由 不能成立,抵销通知应该送达给借款人,但这一点原告至今都 没有送达通知。本案中原告私自扣下借款人80万元的新贷偿还宋德见的旧货,骗取了三位担保人的信任才提供担保的,这是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欺诈,依据“担保法”第 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以欺诈手段骗取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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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90万元贷款利息,是基于2001年11月27日与被告形成借款关系,其主张的理由是,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而未支付的80万元借款已按以贷还贷方式抵销了被告原来所欠的5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后,仍享有相应的合法债权。因此 对原告以贷还贷行为效力的认定,是本案双方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以贷还贷行为并无强制性规定,如果以贷还贷行为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则应当认定其行为 有效,否则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当事人意思的表示是否真实,是认定以贷还贷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定条件,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事实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以贷还贷行为是单方行为,事后被告以不予认可 ,故原告的行为违反 了《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强制 性规定,应认定 原告的以贷还贷行为无效。且该80万元借款原告并未实际 支付给被告,故原告仅对主张的90万元中借款中的10万元享有合法债权,对未支付的80万元不享有合法债权。关于借款是否超过诉讼 时效问题,因被告认可其经常不在家,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又实际支付了10万元,应视为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担保是否超过期间,《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未提供主债权诉讼时效 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有效证据,故其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其它请求不能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宋德见偿还商丘 市 信用社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4.63‰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 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宋德华、王秋、宋德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负10000万元,被告宋德见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 书关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新志
审判员 程功才
审判员 黄明志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一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