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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对诉讼主体的确定,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关于原被告主体地位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对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被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但如果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特别是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结合审判实践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合并审理,作为本诉和反诉对待,将先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同时列为反诉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同时列为反诉原告。这样既有利于法官理顺诉讼程序,也有利于保护双方的诉讼权利。 (二)关于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后的主体确定问题应当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确定这类主体。  1、,因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诉讼主体。  2、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诉讼主体。  3、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 对承受劳动者 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而发生的争议,以分立后的各个单位为诉讼主体。 (三)关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的诉讼地位问题《解释》第1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1、用人单位招聘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2、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3、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四)关于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期间的诉讼地位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因用人单位承包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三种情况:  1、劳动者仅与发包方有劳动合同关系;  2、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有劳动合同关系;  3、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单独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最高法院《解释》第12条对前两种情况作了如下规定,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共同当事人。但对第三种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对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与承包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承包方和劳动者为诉讼主体,发包方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关于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地位问题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自然人为当事人,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注明当事人为某字号的业主。 (六)关于挂靠单位的主体问题“挂靠”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因不同所有制形式在经济活动中的资格和待遇不同,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一旦劳动者和挂靠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即出现劳动者与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三方相互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对于劳动者与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三方的法律关系,家法律的不健全,对于挂靠问题并没有一套统一的解决办法。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将加大力度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定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都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对此,可以引申理解为是对整个社会的所有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这种不规范经营活动的整治。因此,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共同诉讼人。 (七)关于企业改制后的主体地位问题对企业改制后的主体问题的确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诉讼主体。  1、整体出售。原用人单位整体出售的,以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购买方变更原用人单位企业法人名称的,以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2、整体改制。原用人单位整体改制为公司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3、部分改制。原用人单位部分改制为公司的, 以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其投入到改制公司的资产,视为原用人单位的财产;原用人单位注销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八)关于劳动派遣中的主体问题。派遣机构受企业的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 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待遇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事务;企业向派遣机构就其提供的服务支付劳务费。为劳动者因履行劳动派遣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动派遣单位为被告。如果接受服务的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因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将接受服务的单位列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