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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周兴林与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

经典案例四

周兴林与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

——“梦想”与现实的距离,农民工权利的保障

本案要点提示:一农民工在城市拆房中不幸摔伤致残,在与劳务承包人达成赔偿协议后,能否反悔?其权利还能争取吗?这便是本案所要展示的问题。其结果是,仅做工7天的农民工,依法争取到了在退出工作岗位后,享受与公司的终身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背景简介:周兴林系四川省中江县一位老实巴交的农民,2002年12月初,年逾52岁的他为挣点过年钱随同村人来到成都,在同乡人刘自国承包的,由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发包的城市改造旧房拆迁工地上从事拆房工作。同年12月15日,刚上班7天的他在拆房过程中不慎从6楼摔至地面,被承包方派人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虽奇迹般地保住了性命,但造成了全身多处受伤及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悲剧发生后,一家老小为此沉浸在悲痛之中。同年12月21日,其家属与承包人刘自国、带班头李天虎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各种费用39000元。

至2003年1月,眼看39000元赔偿费用已经用去大半,病情还未根本好转,还将摞个终身残疾,这怎么办呢?再找承包人给钱,恐怕不行吧,且白纸黑字都写好了的,并已履行了,因此其家人几乎也断了此种奢望。但还是有热心肠的和富有同情心的人劝说去找律师问问,或许能给个答复,想个办法。于是找到了我,我问了本案情况和看了有关材料后,认为原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依据。原因在于:一是赔偿费用过低,显失公平;二是在赔偿协议中,赔偿义务人主体不当。承包人刘自国、李天虎是自然人,不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中房公司把城市房屋交由没有拆迁资质的自然人拆迁,是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刘自国、李天虎无用工资格,周兴林是与中房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依法应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机构支付。如公司没有为其参保,则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中房公司承担;三是本协议在签订的时候赔偿权利主体也不当,即没有周兴林本人的签字或按捺手印,是由其配偶和子女签订的,但未有周兴林本人的授权;四、从程序上说,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之后,才能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等。由于存在这些不合法的因素。我为此向当事人明确指出,周兴林的权利依法是可以争取的。其家属听后非常高兴,并决定委托我,但我还是在征得周兴林本人的书面同意后接受了委托。接受委托我后,我为此依法作了艰辛的工作。

首先,调出中房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其身份。其次,查找和收集周兴林与中房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因为他们并未与中房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为此到其老家找到当初与其在一起拆房的老乡作证,以证明其出事的工地。由于承包人也是本地人,所以大多数人同情归同情,但也很不愿出来作证的,经我耐心细致的摆事实,讲道理,并明确承诺不会找承包人赔偿的情况下,跑了几个村后,才有人出来作证。后又到房管部门查询周兴林被摔伤的工地确系中房公司开发拆迁的资料。第三,有这些证据在握后,我便亲自到中房公司,郑重以律师的名义告诉他们在其工地上发生了这起事故,希望在问题的解决上得到对方的理解与配合。但遭到公司的拒绝和否认,认为这与其无关,其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安全责任由承包人负责(我方也无法得到该承包合同)。最后,在先礼后兵,协商无望的情况下,我依法代为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的申请书。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中房公司同样不配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作,但劳动局在我方提供充足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周兴林所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认定。随后在我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后,作出了周兴林伤残程度为六级的鉴定。

至此,依法提出劳动仲裁的条件已完全具备,于是在2005年5月20日正式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其结果如何,请看《仲裁裁决书》详解。

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成劳仲委裁字(2003)第512号

申诉人:周兴林,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中江县人。

申诉人代理人: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玉川

地址: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35号

被诉人代理人:X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代理人:XX,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职工

申诉人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委申诉,本委依法受理后组成独任庭,并于2003年7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诉人和被诉人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2002年12月15日,被诉人在将本市青羊区皇城边街西御河片区灰楼的旧房拆除过程当中,申诉人不慎从6楼摔至地面,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成都市第九抢救治疗。2003年4月9日出院,转入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治疗。同年4月22日被迫出院,但仍需继续治疗,需医疗费用15000元。除去承包被诉人拆房工程的承包人支付的医疗费用39000元外,其余费用被诉人没有支付。2003年3月19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2003)第0230呈认定申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2003年4月23日,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伤残程度为六级。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1、再医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工伤津贴费43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39元;5、按月支付生活费596元;6、护理费5400元;7、交通费用800元;8、残疾人费用4000元;9、伤残鉴定费725元。

被诉人答辩称:申诉人于2002年12月15日受伤入院治疗,按照有关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应在伤情稳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但是2003年4月9日,申诉人在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证明书中,清楚载明申诉人还需要第二次手术及继续治疗才能恢复。同日,申诉人转自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继续治疗,4月22日出院是因申诉人自称没有钱的原因才出院,故被诉人认为申诉人鉴定的时机不成熟。2003年4月23日,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6级鉴定证书,不能令人信服。被诉人要求对申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申诉人于2002年12月15日受伤,2002年12月21日,申诉人与用工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用工方依据协议支付给申诉人医疗费8000元,赔偿金31000元,共计39000元。申诉人应提供如何分配使用的该费用的证据。再医费15000元与已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已医疗终结伤残鉴定,何来再医费。入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执行。工作津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人补助金及费用、按月支付生活费等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诉人请求仲裁庭中止仲裁程序,待申诉人再治疗终结后,重新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另行恢复仲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5日,被诉人将青羊区皇城边街西御河片区灰楼的旧房交刘自国(自然人)拆除。2002年12月15日,在房屋拆除现场,经工地领班李天虎(自然人)介绍到该拆房工程工作的申诉人在拆除房子时,不慎从6楼摔至地面,造成全身多处受伤,遂被送往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3年4月8日出院,共用去住院费用29307.20元。申诉人提交了其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共计6706.50元,其他检查费362元,2003年4月9日,申诉人进入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3年4月9日,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注明约需住院费用15000元。4月22日申诉人出院,出院证明书上注明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申诉人第二次住院共用去住院费用865元。申诉人出院后已回家休息。2002年12月21日,申诉人家属与承包人刘自国、李天虎达成协议,共领得费用39240元用于申诉人住院治疗等。申诉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2003年1 月21日,申诉人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所受伤害性质认定申请。2003年3月19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2003]0230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认定申诉人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被诉人对该认定无异议。2003年4月23日,经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伤残等级为陆级。申诉人向本委提交了申诉人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成都的车旅费票据363元,伤残鉴定费票据725元。2003年8月18日,申诉人到时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复诊,医院鉴于申诉人目前善不宜进行第二次手术,建议半年后再进行手术。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据、《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2003]0230号)、出院证明书、《成都市企业职工因工(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车票、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委认为:《企业职工工作保险试行办法》第13条规定“职工在工作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自查伤状况”,而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4月23日对申诉人做出伤残等级鉴定,表明申诉人符合签定条件,被诉人对申诉人的伤残等级不服,可以进行复查。但被诉人要求待申诉人第二次手术完再进行鉴定,并中止仲裁程序的答辩,没有相关依据,本委不予支持。2002年12月15日,申诉人因工负伤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双方均未提交申诉人工资待遇领取情况,本委以申诉人受伤时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10041元(月平均为836.75元)作为计算申诉人工作待遇的标准。根据《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的规定,被诉人为事故单位,且刘自国、李天虎均系自然人,无用工资格,被诉人也未为申诉人缴纳工作保险费,故被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申诉人相应工作待遇的责任。申诉人住院期间(2002年12月15日至2003年4月22日),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伙食补助费853.76元(10元/天×2/3×128天),工伤津贴4183.75元(836.75元/月×5个月)。申诉人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费用数额较大,对于该费用是否系申诉人所发生的费用无法得到确认,本委不予采信。2003年4月23日,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伤残等级为陆级,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145.50元(836.75元/月×14个月)。申诉人两次住院所发生费用30172.20元及伤残鉴定费725元。上述费用共计47649.21元,扣除申诉人已领取的39240元,被诉人还应支付申诉人工伤待遇8409.21元。被诉人还应当按月支付申诉人伤残抚恤金585.73元(836.75元×70%),并承担申诉人工伤再次医疗费用。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再医费15000元,本委不予支持。由于申诉人并没有经确认需要护理,且在申诉人应当享受工作医疗待遇中不包括护理费,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护理费5400元,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用800元系申诉人亲属所发生的费用,不属申诉人应享受的医疗及工作待遇,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残疾人费用4000元,无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企业职工工作保险试行办法》第16条、第17条、第24条的规定,现就申诉人周兴林劳动争议一案,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补发申诉人工伤待遇8409.21元。

二、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按月支付申诉人伤残抚恤金585.73元。

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承担。

仲裁处理费1500元,由申诉人承担800元,被诉人承担7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一方当事人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玉梅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昌旭

裁决书下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被诉人也依据该裁决书履行确定的义务,其中包括主动安排申诉人再次住院治疗,并承担再次治疗的1万多元的费用,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

评析: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本案的结果好像不令人意外,但在现实生活中,此种类型的农民工因工受伤而权利未受保障的例子可以说是举不胜举。当发生伤亡事故后,真正的用工单位却躲藏在背后,逍遥法外,由于不懂法,伤者或死亡职工的家属只好找到无经济能力承担责任的劳务承包人,致使有些致人死亡的案子,其家属通过赔偿协议仅得到几千元的安葬费就敷衍解决了,不论是该事件发生在偏远的矿山或是大城市。虽然本案的结果不是尽善尽美,如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585.73元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下来,在执行中就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依法应从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当月就开始支付)等。但其根本权利受到了国家法律的应有保障,就此类成功案例来说,我所知道的不多。据此,本案所反映出的问题是,不是国家法律没有规定相关,而是没有很好的贯彻执行;农民工应该多学法,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希望本案能给广大的农民工朋友带来一点启示。

编辑:罗勇

200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