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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拆迁人的确定

拆迁人的确定

拆迁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即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向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根据拆迁的法理内涵,拆迁是国家收冋土地使用权的活动,那么拆迁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是国家,另一方是被拆迁的居民。然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该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递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第十条还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国务院制定的这个条例,通过立法将本应当由国家独有的权力让渡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同时在原居民还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状况下,向“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即在同一片土地上存在两个权利状态:原居民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拆迁人”新获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违背了“一物一权”的民法基本原则,形成权利对抗和冲突,而且后者的权利因为处于拆迁前提下而具有绝对强势,前者因为被拆迁而处于绝对劣势。拆迁主体的错误设置形成的格局是:政府许可拆迁人有权剥夺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原居民有义务向拆迁人拱手交出产权,拆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都是在行使权力,而被拆迁人采取任何捍卫权利的举动都是拒绝承担义务。拆迁人只要策动政府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就可以圈定土地,大肆拆迁,置原居民财产权利和生活安定于不顾,滋生了大量腐败案件,制造了许多残忍和不公平案例。事实上,拆迁还有一个藏在暗处的主体,即有权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法理上本应崈由国家行使即至少要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的拆迁权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可行使。